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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发布日期:2003-12-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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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二、媒体与司法的应然关系

  1、媒体必须介入司法

  2、媒体有侵蚀司法独立的倾向

  3、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防范和抵制

  4、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实质

  5、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平衡点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立法和实践

  (一)美国

  1、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协议

  2、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

  3、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

  4、诉诸司法程序

  5、对藐视法庭罪的态度

  (二)英国

  1、根据起诉书报道诉讼进程

  2、藐视法庭

  3、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报道

  4、公正评论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

  四、中国媒体监督司法的尴尬

  1、媒体监督司法的资格可堪怀疑

  2、媒体监督司法的作用究竟有多大

  五、寻找平衡:媒体监督司法的几个具体问题

  1、 案件曝光

  2、 诉讼程序报道

  3、 报道的重点应在法庭之外

  4、 法庭报道

    文字报道

    电视报道

  5、司法评论

  6、媒体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媒体自身活力的增强、审判公开原则的逐步落实以及司法腐败的蔓延加重,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也日益加剧。对这一冲突媒体自身也不加掩饰。一家报纸说:一方面,“不少新闻媒体为了解客观情况,往往携带并使用微型录音机、微型录像机,还有的记者动辄查帐、自由出入档案室翻查档案等,这种手法现场感很强,也确实掌握了事实真相。但采取这些手段是否合法,会不会在行使采访权的同时侵犯了其他权利,都是令人关注的。”

  有的认为,法庭直播热从中央延伸到地方,其“初衷是美妙的,它亟待利用媒体的公开性来监督司法公正,但现实状态却复杂得多”。为了直播,举证的过程常被压缩,摄像机林立法庭之中,使法庭少了安静和秩序,有的电视台甚至自备发动机,轰鸣的马达声让法官不得不努力提高听力。这些都难免对法官的缜密分析和理性思考形成干扰。

  还有的认为,“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情感是否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例如,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把检方的指控当作实际发生的情况,无所顾忌地使用煽情的和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等等。” 在这种舆论的压力下,法官常常不得不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死刑判决书的布告也常常写着“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民愤常常是非理性、感情用事的,依民愤判案,就难免出现冤假错案。比如,有“一名女青年受到流氓伤害,当地媒体以‘流氓残害女教师’大量报道,在严格意义上量刑不足以枪毙的被告被判处死刑。某组织卖淫案主犯也是因为民愤而被判死刑。造假者固然可恶,但报纸以‘打假者进入被告席,造假者上了原告席’为题,从舆论上剥夺了造假者的权利” .

  似乎,冲突的过错一方是媒体,是它超越了监督的合理界限进而侵犯了司法的独立。但事实并非这么简单。司法抵制合理正当的媒体监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如,“尽管目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对记者开放,但法院往往做出种种苛刻的限制,比如不准录音、记录,不准摄像,旁听案件时还需接受安全检查。”已有人提出,法院以内部规定的形式对记者采访加以限制,是否合法值得深思。

  看来,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媒体监督力度的进一步加强和司法独立的逐步落实,这一冲突将会日益严重和复杂。任何试图回避和消除这种冲突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有害的。我们唯一应做的是,如何在这种冲突中寻找出可以使两者共处的平衡点,使两者处于一种健康、合理的紧张关系中。

  二、媒体与司法的应然关系

  1、媒体必须介入司法

  新闻自由是当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对司法活动的自由报道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方面。除了基于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和新闻规律自身的需要外,允许对司法进行报道至少还基于以下的原因:第一、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社会和公众有理由相信,仅仅靠立法、行政及司法三个职能机构相互制约和监督还不足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因而有人将新闻舆论的影响推向监督层面,并比之为第四权力。新闻自由的一项有效功能就是传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舆论,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并对公共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司法活动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被纳入新闻媒体的视野内。第二、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反对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人罪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而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审判进程进行公允和详实的报道,将法庭与社会连结起来,进而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第三、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也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身份出现的,他常常被与社会隔离开来,要向社会发出自己的声音变得十分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新闻媒体以社会观察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动,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对弱者的支持。当被告人、嫌疑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唯一的也是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他通过媒体,或者是媒体主动将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披露于世、吁求帮助,媒体所起的作用其实就是他在困境中表达权和抵抗权的自然延伸。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2、媒体有侵蚀司法独立的倾向

  但是,媒体报道和司法独立又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一方面,媒体以新闻自由为后盾,有积极介入司法、促进司法公正的要求,而它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的报道又极有可能和容易对司法人员施加复杂的影响,造成所谓“报纸审判”。主要是:第一、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使它的触角无所不及,它对案件信息的收集不象诉讼程序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都必须在法定的程序内进行。媒体有在“全部事实”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断的倾向,而司法机关只能依据“法定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就使得媒体追求以惩恶扬善、分清是非为目的而漠视程序的正义,常常要对司法机关追求的以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构成强大冲击。经验证明,在坚持程序优先原则、追求程序公正的国家,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往往很有限;而在只追求目的正义、忽视程序是否正当的国家,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常常是决定性的,法律的权威也因而常常发生动摇。第二、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而法官应当是冷静的、深居简出的居中裁断者,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或是无关的即便是客观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一些显示有罪的陈述和交待等等,都可能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第三、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产物,充满着是与非、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有些案件则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极需要冷静分析、慎重权衡。而媒体具有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正如伏尔泰所言:“人们把舆论称为世界之王,舆论就是世界之王。因为当理性反对舆论时,理性就注定完蛋。”而媒体是最大的舆论发动者,当它对某个案件大肆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民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这样的例子古今中外屡见不鲜。在美国,有这样一种观念:当舆论压力对公正审判构成极大危险时,宁可取消对嫌疑人的定罪判刑。因而“常常有人提出,假如李。哈维。奥斯瓦德还活着的话,他就不会因刺杀肯尼迪总统而被定罪,因为不管在哪里,都不可能提供公正的审判。”

  需要指出的是,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影响归根到底是对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影响。从理论上看,新闻媒体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宪法保护的自由权利。但是,由于第四权力理论将新闻自由视为一项制度性基本权利,而不仅是一项个人表达权利,使媒体具有“公众代言人”的身份,并拥有许多特权。在这种情况下,媒体与被告人相比,后者就成为弱者。而出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普遍憎恶,媒体于审判前或者审判期间发表的有关刑事案件的报道,往往更多地带有不利于被告的倾向,进而影响法官,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审判。这样看来,媒体在代被告人行使表达权和抵抗权的同时,又很容易通过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从而侵犯其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

  3、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防范和抵制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对媒体介入表示审慎欢迎的同时,又存有防范和抵制的心态,除了由于媒体有利用舆论迫使法官屈从的倾向以及记者的大量涌入会破坏法庭的肃静和秩序外,司法机关对媒体的排斥主要还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司法独立是一切法治国家奉行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干涉,当然也包括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和干涉。第二、由于司法机关应当是相对稳定和封闭的,司法活动应当是高度专门化和技术化的,因而,在一个宪政秩序良好的国家,其司法体制也应当是健康和自足的,司法的公正主要应当以稳固的制度作保障而非靠外在的力量左右,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与其说是监督,不如说是传播和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而监督只是由此派生的副产品。基于此,司法机关有理由认为:司法公正的源泉在于司法制度本身,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着重履行其传播职能而非监督职能,决不允许实行“报纸判决”。第三、司法机关深信,司法活动作为重要的国家行为,具有极高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样,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和监督也应当具有极高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项工作应当由法定的国家监督机关通过严格的调查程序来做,而不宜由注重“新闻性”和“时效性”而难免失之轻率的媒体来做。媒体的监督在实践中虽然得到认可,但毕竟不是法定的国家监督机构。第四、司法机关还有理由深信,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虽然都属于公共权力的组成部分,但它们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立法权是决策权,立法者作决策时必须平衡各种利益需求。行政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决策权。作出决策科学的先决条件,是要收集各方面的信息,特别要听取不同意见做到集思广益,这就需要媒体提供更多的信息。而司法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虽然也要注意平衡各种利益需求,但按照法律对各种纠纷作出是非裁断。这种裁断所依据的信息必须受法律规则的严格约束,而媒体在审判前或审判中提供的纷乱信息,非但不能成为法官裁断的根据,反而可能打乱法官的理性思维。

  4、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实质

  媒体与司法为什么会发生冲突?倘若打开宪法,我们会发现,支撑媒体的背后力量原是落实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需要;支撑司法的背后力量原是落实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需要。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两者冲突的实质是两种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经过长期的磨合、调整,形成了一种两者都能接受的界限,两者之间的冲突可以被控制在最小限度,实现冲突最小化,而使公民的两种权利得到最大化。但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一方面,由于公民的两种权利都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公民急欲借助媒体与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媒体与司法也借帮助公民实现权利为名而在积极寻找自己的发展空间,在这个过程中,就难免出现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不仅无法将冲突最小化,反而使冲突变得更加激烈;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趋动,媒体为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有迎合公众、寻找卖点的趋向,而司法中的各种错综复杂、光怪离奇的案情,无疑是媒体难得的卖点;而司法机关为了自身利益,也总想垄断对法律和案件的发言权,拒绝媒体介入,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冲突的发生。因此,目前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既有必然的一面,又带有过渡时期暂时性的特点。所以,我们既不必为此而大惊小怪、惊慌失措,但也不能熟视无睹,任其恶性冲突。

  5、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平衡点

  媒体与司法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说,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这是实现两者可以共处的平衡的基础。但必须明确,实现司法公正,内因在于司法自身,媒体的监督只是外在的因素。而媒体报道司法的第一要义是落实其传播和满足公众知晓权的职责,公允的监督是寓于客观公正的传播之中的。这样,在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中就可以确立一些基本准则:首先,司法与媒体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必须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其次,司法是第一位的,媒体是第二位的,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第三,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以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第四,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依据上述准则,媒体与司法之间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法律、媒体与司法机关签订协议、司法机关直接限制、新闻自律等方式明确各自的界线,将冲突转化为平衡与默契。

  但是,在协调司法与新闻的冲突中,又容易产生另一种倾向,即虽然认为新闻自由受宪法保护,但认为这一自由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从而采取过于严厉的措施限制媒体进入司法。在司法优先的前提下,媒体的活动必然要受制于司法机关。因此,在强调司法优先的同时,为确保宪法规定的新闻自由不受司法的过度限制仍至侵害,确保公众对司法活动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司法机关不能“机械地推定大规模的审判和预审报道总是导致剥夺公正审判,否则,在这样一个大众传播时代,越臭名昭著的罪行就越不容易得到有效定罪。” 对媒体接近和获得司法信息的限制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限制必须首先站在维护新闻自由的立场上,将自身采取的限制措施首先推定为违宪,即对新闻自由“任何形式的事前约束都要承受对其违宪性的有力推定” ,然后采取谨慎的措施;第二、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必须仅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准则,不得有其他任何目的;第三、司法机关必须证明,它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即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相冲突的特定案情中,如果允许公开报道将会给司法公正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第四、司法机关必须证明,它已难以采取其他诸如变更审判管辖或者推迟审判等措施来避开媒体的自由报道,对媒体的限制已成为不可替代的办法;第五、司法机关还必须证明,它对媒体报道的限制仅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以及诉讼过程的某一阶段,即它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最低限度的。司法机关只有在满足以上原则的前提下,其对媒体所作的限制才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否则,媒体就有理由认为司法机关对其所进行的限制是不能接受的。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处理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立法和实践

  (一)美国

  在美国,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实质上体现为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和第六条的关系。依据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法律,因而对司法的自由报道受到宪法的保护。依据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获得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因而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又应受到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限制。本世纪初,美国司法部门对媒体报道几乎不予干涉。但进入社会秩序较为动荡的六、七十年代后,媒体过于喧嚣的报道对司法独立带来了严重干扰,随之而来的便是对媒体报道的各种限制,而近年来又开始放松对媒体的限制。

  1、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协议

  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协议也提醒记者,对于未决案件,媒体要防止发表含有偏见的报道,特别是不要对被告构成犯罪还是清白无辜随意发表评论。对被告的名声及犯罪前科、被告有罪的供认、无罪的托词以及有关证据的争论等内容,非经法庭许可也不得发表,但被告的身份及未加限制的背景材料不在许可之列。

  2、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

  第一、美国司法会议要求各地法院对法庭的环境和法庭成员及法院工作人员发布信息严加管理,但不允许法院用藐视法庭的权力阻止媒体报道。第二、司法机构为限制媒体获得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信息,依照法规或法院固有的权力,封锁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但个别法官借口诉讼保密而封锁公开的记录以及为躲避公众检查而转移材料的行为又遭到媒体的抨击。第三、司法机构直接封闭法庭。直到70年代末,美国有几十个法院通过司法命令将公众和媒体排除在法庭大门之外,“拒绝媒介接近司法信息和新闻机会的发展趋势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但8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伯格在处理“《里士满报》案”时指出:“我们认为,参加刑事审判的权利内含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障之中;若没有人民几个世纪以来行使的参加审判的自由,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重要方面就会被抽去其精华”。伯格还明确表示,法院必须在认定封闭法庭有着特殊的压倒一切利益的前提下方可作出这一决定,并且这一决定必须经得住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检验。 此后,封闭法庭的做法受到严格限制,媒体和公众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享有进入诉讼的权利。

  3、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

  为防止媒体发表可能极大影响诉讼进程和结局的信息,法院可以签署“司法限制言论令”。但该做法遭到媒体的普遍反对。197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的裁决里终止了法院不加选择地对媒体直接发布限制令的作法。最高法院将对表达的事前约束称为“对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要求任何形式的事前约束都要承受对其违宪性的有力推定。最高法院认为,法官签署限制令前必须考虑三个因素:(1)对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确实存在;(2)其他替代性办法,例如易地审理、延期审理、对陪审员的预先甄别等,都不能抵销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3)限制令将会确实有效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

  4、诉诸司法程序

  为避免对媒体实施各种限制,法官首先应通过程序方法保证媒介和公众不干预审判。这些方法包括: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监督对陪审员候选人的预先审核,避免受媒体影响的人进入陪审团;隔离证人,或者要求他们在作证前不受媒体报道的影响,等等。

  5、对藐视法庭罪的态度

  藐视法庭罪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言行都可以判罪。美国原先对媒体也适用藐视法庭罪,但1831年以后开始受到限制,1941年以后被禁止适用。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开始受到反对。1831年国会通过的《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该法令规定,联邦法官仅能即决性地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及“近乎”或“附近的”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但这一法令并没有立即改变出版物屡次被判藐视法庭罪的命运。主要原因:一是,联邦法院对法庭外妨碍司法的言论经由检察官起诉并经一定诉讼程序后便可行使惩罚权力;二是,这一法令并不适用于州法院。

  1941年以前,法院对确定出版物是否构成藐视法庭罪,一般适用两个原则:一是“审而未决原则”,即在诉讼进行时,出版物有不得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案情消息;二是“合理倾向”原则,即批评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的“合理倾向”,就可加予惩罚。194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里奇斯一案判决中,缩小了对1831年法令中“近乎”一词的内涵,从而否定了“合理倾向”原则,确立了“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

  布里奇斯是美国西海岸的某工会主席,他在致劳工部长的一封电报中,批评法官在有关该工会的案件中所作的判决是“荒谬和不公正的”,并威胁说如果实施判决就会引起一场罢工。州法院认为布的言论意在胁迫法官,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司法公正,判定他犯有藐视法庭罪。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推翻了有罪判决。大法官布莱克在判决中认为,在法院看来,宪法第一修正案即标志着美国法律在藐视法庭罪方面同英国普通法传统分离: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捷的”险情,法院惩罚出版物言论的行为才是正当的。由于出版物言论极少可能构成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因此,自1941年以后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而且,鉴于言论与出版自由是基本人权,最高法院的法律意见通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也适用于各州法院。此后,美国法院将将注意力逐渐转向保护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方面,并逐渐形成了延期审理、易地审理、预先甄别陪审员(即严格挑选事先不了解案情的陪审员)、签署“限制令”等措施。

  (二)英国

  在英国,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媒体的任何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和准确的原则。

  1、根据起诉书报道诉讼进程

  为避免受到藐视法庭和涉嫌诽谤的指控,英国报纸报道刑事案件发生经过时千遍一律的作法是:严格按照检察官起诉书的内容撰写新闻稿,没有记者根据道听途说的事情进行绘声绘色和带有倾向性的描绘。当某地有刑事案件发生,有一人或数人被警察局约谈时,媒体不能报道他们的姓名,更不能说他们涉嫌,只能说他们在协助警察局查询有关事宜。只有当警察局发现他们有重大犯罪嫌疑并决定移送检察官处理时,媒体方可透露他们的姓名,但犯罪的过程和情节仍须按照检察官的起诉书来报道。

  2、藐视法庭

  在英国,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任何媒体发表可能影响审判,或者企图影响审判,或者有损法庭尊严的报道或评论,都将被视为藐视法庭。除了用语言、文字形式干扰未决案件的审判进程构成藐视法庭外,用图片、摄影和摄像行为对案件有关情况和法庭审理情况进行不当采访报道也构成藐视法庭。英国甚至专门订有《新闻纸发表审判及照片规则》,对记者在法庭采访和拍照作出规范,违者即被视为藐视法庭罪。在法庭审判中,法官基于维持法庭秩序、保持法庭尊严的目的,可以作出禁止记者在法庭内或者法庭外摄影摄像的决定。媒体的总编、撰稿人及发行人等因藐视法庭将被处以监禁或者罚款。

  3、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报道

  英国对报道一些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主要是:(1)法庭对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时,媒体既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和身份,也不得透露其家属和亲友的姓名和身份。(2)对离婚案件,媒体不得报道离婚双方的姓名、身份、职业及离婚原因的细节,也不得报道审判的过程和结果。(3)不得报道强奸案件中受害人的有关情况。(4)对法官就某些法律问题进行争论的内容在结案不得随意报道。(5)在地方治安法庭将嫌疑人移送监狱或者上级法院的过程中,非经申请并获批准,媒体不得对涉案的证据进行报道。

  4、公正评论

  与美国经常出现“报纸审判”的情况相反,在英国,媒体对未决案件随意发表评论的例子很罕见。媒体对诉讼的评论十分慎重:(1)评论所依据的事实要真实。在这一前提下,只要评论是根据诉讼事项的特许报道写的,即使该特许报道中提到的事实后来变得真实了,评论仍可不负法律责任 .(2)评论必须是负责任和无恶意的。(3)评论必须维护法庭和法官的尊严。依据上述原则,媒体可以对法官本人及法庭判决发表评论。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

  作为大陆法系的重要国家 ,法国对媒体报道司法的限制是用明确的立法予以规范的。其主要限制是:(1)对一些特殊犯罪的司法追诉媒体始终不得介入。法国刑法第76条禁止公布以下消息:“有关为了揭露或拘捕那些犯有叛国、间谍或危害国防之罪行的主犯而采取的措施;或有关其预审的追诉进程;或有关在审判庭前所进行的辩论”。这就意味着,媒体对上述严重犯罪嫌疑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全部过程都不得报道。(2)媒体不得报道侦查和预审活动。法国刑诉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侦查和预审程序一律秘密进行,并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3)在审判公开的前提下,媒体对法庭审判的报道还受到一些特别的禁止。刑诉法第308条规定:“自开庭起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影机以及照像机”,“但是,审判长可以使法庭审理在其监督下使用录音机,录音机及其支架应当置于书记官能够看得见的地方”。第309条规定 :“审判长有权阻止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者无助于对案件作出更准确判断的行为”。(4)法国1881年的出版自由法还规定,禁止用照片、图画、肖像等形象部分或全部地复制如下的罪行:凶杀、自杀、杀亲、杀婴、投毒、故意或过失伤害、有伤风化、强奸、通奸等。

  希腊1938年通过的关于新闻的法律第39条规定:“刑事案件,在法院未作出最后裁决前,禁止刊登任何有关此案的评论及对被告的指责等,禁止发表有关审判的通知书、起诉书等;禁止刊登旁听席上有关案件的带有诽谤、谩骂性质的全部或摘要的谈话记录,禁止刊登有损道德的法医报告;案件审理时,检察官同法官协商后 ,可以宣布禁止报道审讯过程,刊登犯罪人和受害人的照片;禁止报道法庭和陪审员会议的情况;听众席上关于刑事判决的议论,只有在最后裁决公布后才允许公开发表”。芬兰1974年颁布的诉讼管理法第2条规定:“为避免拥挤,法庭主持人或法官有权限制出庭公众的人数。如经法庭主持人允许,可以在法庭开会的房间拍照”。第3条规定:“如果诉讼审理已按照禁止旁听的方式秘密进行,法庭认为审理情况应全部或部分地,永久或只是暂时地保密,法庭必须就此在判决中下达此命令。如果案件系公开审理,但有理由假定,公布诉讼内容会扰乱对案件的说明或解释,法庭必须命令全部或部分地保密,直到作出最后判决为止”。法庭禁止或限制报道的裁决一经作出,随即生效。埃及新闻法第8条规定:“为了不影响调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不影响被调查人和审判人的地位,禁止报刊干预调查和审判当局正在做的事情。如果决定监护或者宣判无罪 ,报纸有义务发表检察院的声明及判决书,或者发表与调查和审判中所涉问题有关的决定及问题的基本情况”。

  在我国台湾地区,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也受到明确限制。台湾出版法第33条规定:“出版品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台湾学者王保民分析:本条的立法旨意,一是防止舆论影响诉讼事件的侦查和审判;二是防范和禁止泄露公开诉讼事件的内容。媒体不得评论的事项有四类:(1)对尚在侦查中的事件,不得评论,以免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2)为防止影响诉讼的公平,对尚在审判中的诉讼事件包括对原告和被告都不得评论。(3)为承办侦查或者审判事件的司法人员不得评论。(4)对侦查和审判中的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因为他们的法律责任尚未确定。

  1994年初,40位知名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代表,在西班牙马德里讨论通过了《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包括:法官有责任本着有利于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的独立;法官只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或者特定法律的规定才能限制新闻自由;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并在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包括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司法活动进行评论;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特别限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长篇、复杂的判决,法庭应当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协助媒体报道;不得禁止法官回答新闻界提出的关于司法活动的问题,但司法部门可以规定应付此类提问的合理原则,并可限制对具体诉讼案件的提问。宣言还建议,为实现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尊重人权之间的平衡,应当由新闻界为自己制定一部《职业道德法典》。

  四、中国媒体监督司法的尴尬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西方各国为缓和、平衡媒体与司法的紧张复杂关系所做的各种努力,是建立在以下基础上的:(1)媒体与司法的权力都是在稳定的宪政背景下被具体化的;(2)媒体是相对独立的;(3)司法机关也是相对超脱于其他机关独立运行的。在这样的基础上,结合各自的司法传统对媒体的宪法性权利进行具体界定,就比较奏效。但在中国,要解决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将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

  关于公众舆论的形成,可以有两种:一种是自上而下的,一种是自下而上的。前一种被多伊彻称为“瀑布”模式,后一种被称为“向上沸腾模式”。萨托利则将公众舆论分为:仅在公众中传播的公众舆论和由公众自己形成的公众舆论。 媒体要成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者,必须要能够代表公众自己形成的舆论,被传播的意见是公众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媒体是公众的代言人,唯有如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如媒体所传播的意见和看法只是少数人或个人的意见和看法,则所谓的媒体监督司法无异于少数人或个人干预司法。这样的媒体监督不要也罢。

  尽管西方标榜的所谓“舆论独立”也有很大的“水份”,其实并不真正独立,而是受制于某一党派或财团。西方所鼓吹的所谓“新闻自由”也并不真正自由。但毕竟在法律上媒体是独立的,其行为只对法律负责,不受政府、政党和个人干预,只要合法就不会因同政府、政党某个人意见相左而受追究。所以他们往往以“公众代言人”的身份对司法活动施加种种影响。

  1、媒体监督司法的资格是可堪怀疑的

  而在我国,媒体的性质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绝大多数媒体是机关报、行业报,直属于政党、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准政府部门性质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就连司法机关也有自己的机关报。因此,我国的各种媒体从它的诞生之初就注定是以宣传和服务于本机关、本行业为主要任务,并没有监督司法的职责。媒体监督司法是近几年由于司法腐败日益严重而新提出来的,无疑这是一个良好的愿望。但在我国这样的情况下,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资格就很值得怀疑。媒体首先必须反映机关、部门和行业的意志,而在集中统一领导体制下,这种意志又往往是首长的意志。虽然近年来,也出现不少媒体监督司法的成功例子,但这种成功并不是因为媒体报道而自动实现的,而是因为媒体报道后得到有关领导的重视并作了批示后才实现的,所以,这种所谓成功与其说是媒体监督的结果,勿宁说是领导干预的结果。正因此,也出现一些监督错了的例子。比如,在四川夹江打假一案中,正是在媒体“监督”下,使该案得到了“纠正”-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受行政处罚的夹江县彩印厂)的起诉权被粗暴剥夺,而有越权行使处罚权嫌疑的省技术监督局却被无可置疑地认定为合法。

  2、媒体监督司法的作用究竟有多大?

  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功效至少受制于以下因素:(1)司法机关对媒体的“畏惧”程度;(2)媒体对监督司法所能达到的广度和深度;(3)媒体自身的客观程度。

  现实生活中,不少案件一旦被媒体特别是被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及一些大报揭露出来后,往往很快就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让人觉得媒体的能量很大,通过正常司法渠道无法解决的问题,一诉诸媒体,就能讨到公道。有的就此认为司法机关“不怕内部通报,就怕直接见报”。这实在是一种错觉。首先,媒体并不是对什么案件都敢曝光的,这是媒体的官方性质决定的,凡涉及重大问题的报道必须经过其主管部门的批准。司法机关真正畏惧的其实并非媒体,而是隐藏于媒体背后的领导干预的压力。所以不能因此认为媒体就有了所谓的“话语霸权”。

  到目前为止,媒体所能介入案件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其一、依据各类诉讼法的规定,凡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媒体均不得介入。而联系司法腐败的现状可以断定,这几类案件中审判不公的问题一定不在少数。其二、有关法律虽然早就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实践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媒体决非在几类特殊案件外就能随意进入法庭旁听采访的。即使在必须公开审判的案件中,媒体所能介入的深度也是十分有限的。一方面,媒体容易轻信,公开审判就意味着要将审判活动的主要环节全部放到法庭去完成,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却是“庭外作业”和“黑箱操作”。对这些真正决定“公开审判”结果的重要活动媒体几乎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在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案件请示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以及所谓案卷副本保密制度等,都从实际上剥夺了媒体对必须公开审判案件决策程序的了解和监督。

  此外,司法管辖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媒体工作人员亟待提高的法律素质等,也都直接限制了媒体监督司法的广度和深度。

  五、寻找平衡:媒体监督司法的几个具体问题

  1、案件曝光

  从对司法活动的实际影响看,媒体介入司法的时间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曝光;二是对进入诉讼程序后的案件进行报道。

  曝光案件又可分为两类,一是案件已经发生,但司法机关还没有得知信息的;二是司法机关已经得知案情却故意不予立案,或者虽已立案而对应交付法庭审判的案件故意不予起诉的。对前一类案件的揭露和报道应以客观、全面的事实为依据,以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为目的,并不得侵犯涉案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不得通过发表偏颇的评论、过度渲染公众的情绪变相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对后一类案件不仅要揭露案件的实体情况,更要揭露司法人员的执法犯法行为,并允许对这种行为予以批评。对这两类案件的报道其实是对司法机关的事前监督,要求司法机关迅速、公正地追究犯罪。

  但实践中通过媒体特别是通过有较大影响的媒体予以曝光的案件,极易引起公众的愤怒,涉案人往往被司法机关予以从重从快处理。有人担心,司法机关介入前,媒体的曝光和炒炸类似于美国谢泼德案件审理前的状况,有“报纸审判”和“民愤审判” 的嫌疑。但纵观被媒体曝光的案件即可发现,其中绝大多数是腐败案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其性质本身就具有新闻性和爆炸性。这就不能要求媒体缄口不言,也很难要它在报道时不偏不倚。一个典型例子是,公开审理綦江虹桥案时,原县委书记张开科仅以证人而非被告人身份出庭,引起全县群众强烈不满,竟有上万人自发签名要求将张送上法庭审判。对这样的情况,媒体若不予报道,则完全背离实事求事原则和新闻规律;若予以报道,则有煽动舆论和民众情绪、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之嫌。我们认为,报道这类案件有利有弊,但利显然大于弊。媒体应在遵循综合平衡、取其大利的原则下,坚持客观、全面地报道各方面的情况,特别是既要报道不利于涉案人的情况,也要报道有利于涉案人的情况,而媒体本身不发表主观性、引导性的评论。

  2、诉讼程序报道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处理媒体的报道节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可以有三种做法:一是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未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情况;二是媒体报道与司法的阶段性程序保持一致;三是等法庭作出终审判决后再予报道。第一种做法显然有易泄露案情、干扰侦查、向法庭施加压力的倾向,不应采用。第三种做法实际上是中宣部、中政委1985年在《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提出的要求。通知在要求媒体报道司法要严格注意案件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同时,还对报道作出几项具体限制:1、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得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2、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3、没有把握的案件或有争议的案件,不要公开报道;4、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这一要求在当时对于媒体报道司法相对处于无序和摸索状态的情况,是有一定针对性和积极意义的。但要求案件在审理终结后才能报道,又显然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应有之义,剥夺了公众对诉讼全过程的了解和监督权。从新闻规律来看,它毫无时效观念,错过了案件进入各个诉讼程序所产生的新闻价值。这种报道与其说是新闻,不如称为公布生效判决书更为恰当。 由于不符合新闻规律与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有关终审报道的规定在实践中早已被突破。

  科学的做法是让媒体报道的进度与司法程序保持一致。这一做法是上述通知中对当时报道“个别必须见报”案件的例外规定,但现在已具有了普遍意义。就刑事诉讼来说,它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等阶段,在司法机关完成其中每一阶段的任务后,媒体都可以对阶段性结果予以及时报道。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媒体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报道应严格遵循客观、公正和全面的原则,并不得泄密,不得发表带有倾向性和结论性的评论。这样既符合新闻的时效性特点,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又可避免干扰司法活动的独立进行。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庭判决之前,媒体不应当披露和引用未经法庭确认的事实材料,否则,会以实体的公正干扰法庭的程序公正。依据正当程序的理论,法官判案的过程是一个审查、判断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限信息和证据的合理性过程,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信息和证据不应当成为法官裁判的根据。由于裁判的事实依据来源受到如此严格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裁判也就很难完全依据客观事实进行,所谓裁判的公正性也只具有法律上的公正性,不能完全等同于实质上的公正性。 但必须注意的是,正当程序的价值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并非不可调和的,相反,正当程序的价值需要以实体公正为基础,并在程序正当的范围内实现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

  在法庭判决之前,未经法庭确认的事实材料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被司法机关过滤的虽然可以判断属实但却没有足够诉讼证据证明的事实。对这部分事实是否报道应属于媒体自由裁量的范围。但如要报道应当同时阐明法庭未能确认的原因,以免造成给法庭施加压力的倾向。由于司法机关的侦查、调查能力是有限的,一些难以在诉讼程序中确认的事实很有可能通过公众的知情与监督而在庭外获得证据。另一部分是完全没有被司法机关纳入视野内,但却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事实材料。实践中这样的材料为数并不少,未能进入司法程序可能是基于司法人员的疏忽,也极有可能基于个别司法人员出于私心故意不予纳入的原因。对这部分材料媒体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应当予以披露。这样既可以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也能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仅就刑事诉讼来说,在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乃至法庭调查的程序中,媒体对上述材料的披露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司法机关也能发挥重要的帮助和监督作用。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情形,以及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而媒体对庭外事实材料的披露,就可能成为导致法庭延期审理的重要因素。

  3、报道的重点应在法庭之外

  由于虽未得到法律明确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的案件请示制度、案件审批制度,以及法定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使得法院对很大一部分应当公开审判的,特别是其中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决策过程完全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这就使得媒体对这一部分“公开审判”的案件几乎是无法介入的。

  而对余下的公开审判案件,在通常情况下,媒体又总是将精力集中于法庭审判的短暂过程中,而忽视对司法机关庭外活动的关注与报道。现行审判体制中存在的弊端,使得长时间以来,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并非将认识案件、判断案件的过程全部放到法庭上去完成,而是事先做大量的庭前调查工作,在开庭前就大体形成案件的判断,庭审常常流于“走形式”和“走过场”。这样做至少有两个危害,一是使公开审判失去实际意义;二是为“庭外作业”、“黑箱操作”和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要真正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让公众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媒体必须将报道司法的功夫更多地放在法庭之外。

  导致司法不公的最重要原因往往不在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而在于他们故意违反法定程序,通过扭曲程序而制造实体的司法不公。媒体对庭外的“关注”不仅应追踪案件的实体情况,更应当“聚焦”于司法人员的司法程序是否正当合法。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每个诉讼阶段都会发生,但重点是在侦查阶段和法院的庭前调查阶段。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反法定条件适用强制措施以及故意片面收集证据甚至帮助串供、隐匿、损毁证据等。公开审判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社会公开;二是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相对容易一些,现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难以对当事人公开。人们普遍没有认识到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在开庭前单方接触当事人是违背审判公开原则的。法官接触原告人,应当向被告人公开;接触被告人,应当向原告人公开。只有双方同时在场,才叫公开。实践中法官已远不是深居简出的冷静仲裁者,而四面出击、主动单方接触当事人的现象十分普遍,司法腐败就必然产生。人们也普遍没有认识到,按照审判公开原则,法官的调查取证也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在场,这是对当事人公开的具体要求。即使是现在法官取证,也根本没有这个意识 .这些都是导致司法不公的直接原因。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具有普遍性、复杂性和极大隐蔽性的特点。媒体对他们的“关注”与监督有很大难度。但这也更要求记者深入实际,艰苦工作,做反对司法腐败的“鹰犬”。不管诉讼程序处于哪一阶段,媒体一经发现司法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即可予以曝光。

  4、法庭报道

  报道法庭审判情况通常有文字报道、电视报道和图片报道三种方式。这里主要分析前两种方式。

  文字报道

  绝大多数案件的庭审情况是通过文字予以报道的。与电视直播相比,文字报道是“主观”的,虽然所依据的庭审材料是客观的,但媒体对材料的报道需要通过记者观察、发现、分析、综合以及文字组合等主观劳动,而直播除去记者选取镜头时的主观因素外,其内容则完全是庭审实况的客观再现。文字报道的长处是,记者不仅可以叙述法庭审理情况,还可以通过自己的采访观察,将案件的背景材料、来龙去脉以及庭审的一些“幕后”情况告诉读者,帮助公众了解案情,监督司法。其短处是,记者容易滥用自己的主观因素,在报道中夹杂情绪性、煽动性、倾向性乃至给法庭施加压力的言词。

  有两个案例是很可以说明问题的。一则案例是,1999年7月9日北京青年报第10版用大标题登出《张开科受审的台前幕后》,报道7月6日重庆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原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的情况。此时法庭的最后判决仍未作出,但该报道的倾向性已十分明显:(1)在报道行文前,报纸便按上三条带有悬念性的导读黑框引题:“张开科是如何走上审判台的”?“他为什么没和林世元同台受审”?“张开科受审在綦江反响如何”?(2)文章第一部分就全部引用1月7日新华社某记者在虹桥垮塌后采访张开科的谈话记录,以及记者对张的反驳性评点。给读者的印象是,张开科非但对事故麻木不仁和极力推卸责任,且罪不可恕。(3)文章接着配以“万人声讨张开科”、“法庭较量诡辩多”、“綦江百姓失望多”三个大标题,描述群众对张的“声讨”、张在法庭的“诡辩”以及群众对未能直播庭审实况的“失望”情绪。(4)文章这样描述张开科出庭时的形象:“站在被告席上的张开科,往日横行一方的‘霸气’已荡然无存。他尽管身着灰色衬衣内套白T恤,还是抵御不了罪恶的心虚与胆寒;尽管他脚蹬圆底布鞋,但依然是双腿颤斗、手脚无措、目光茫然”。(5)文章还以“死难者家属在法庭外”、“张开科走向被告席”为题配发了两幅压题图片。对一份未决案件通遍采用如此方式报道,极易煽动公众情绪,将张开科置于非杀不可的境地。这样报道与当年美国的“谢泼德案例”状况已没有二致了。若一任这样的报道充斥媒体,新闻对司法的监督必将走向歧路。

  另一则案例是,1999年4月2日《南方周末》刊登《假市委副书记受审》一文,报道轰动一时的郭爱宏骗取内蒙集宁市委副书记一案的审理情况。该案案情复杂,涉及的部门和人员很多,法庭审理也令人疑窦丛生。但记者的报道却是理智、真实和缜密的。记者在如实反映庭审情况的同时,将对法官审理公正性的怀疑,展示给读者,任由读者评判:(1)“3月25日早上九点开庭,地点在距呼和浩特200多公里的准格尔旗政府驻地沙圪堵镇,一个在交通图册上寻觅不着的内蒙古小镇”。这是一起轰动全国的骗官大案,却被置于一个偏僻小镇审理,显然与案件性质和公开审判原则不相符。(2)“记者看到前几排空了几个位子,就挤过去,却被一女士告知,那是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人留的”。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为什么竟要高级法院的人亲临现场,并预留专座?(3)“四架摄像机架起来,后面各站着一位头戴耳机的操作员,但并没有电视台的标记。”“吃午饭时,我们才知道摄像的是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人”。审理并未进行直播,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人为何居然现场摄像?(4)“中午时份,审判员不时走到左边的小屋背后去跟谁嘀咕几句,再跟审判长耳语一番”。是什么人竟然在幕后的小屋里,向法官发号施令?(5)“没有一个证人出庭,这是此次审判的蹊跷之处。”“想出庭作证的大概只有刘汉卿一人,在两天的庭审中,他一直坐在前边,等待出庭作证。尽管公诉人提交的证言中几次提到他的名字,但并未让他当庭作证。”而“他曾经被认定为郭爱宏招摇撞骗伪造公文犯罪团伙的二号人物。”对这样一个坐在法庭前边的重要人物,居然不让其公开作证,法官是如何进行法庭调查的?(6)“开庭第一天:假公文上的数十枚公章都是真的”,而“一开庭,审判长就以‘辩护人没有提供线索,法庭无法查证’为由,驳回了律师查证公章的请求”。是否骗官的关键在于是否伪造公文,这就必然要辨别公章的真假,辨别工作本应由司法机关承担,也十分简单,而审判长却要辩护人提供线索,真是咄咄怪事。(7)“但在此次庭审中,记者注意到,被告和律师一涉及到盖公章的人和单位,就被审判长厉声制止”。一个只有初中文化的普通公民敢骗取两年的市委副书记,没有真正的公章,没有幕后部门和权贵的帮助,是不可能的。而审判长为何如此惧怕提及此事?等等。需要指出的是,文章发出前,法庭仍未作出最后判决。这样一份法庭报道,紧扣庭审的实际情况,观察入微、条分缕析、针针见血,不随意发表评论,不带丝毫煽动色彩,不给法官施加任何压力,却透过表象,把法庭上下的腐败一幕刻划得淋漓尽致,堪为新闻监督司法的典范之作。

  电视报道

  电视报道法庭有两种方式,一是将庭审的实况拍摄下来,经过剪辑加工后在电视上播出。近年来不少地方电视开设的“法庭传真”、“庭审纪实”和“电视法庭”等栏目就是这种形式。开设这类栏目的目的是对公民进行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已基本不具有媒体监督司法的意义。

  另一种方式是直播法庭审理实况。1998年夏中央电视台首次对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一著作权纠纷案进行直播,前不久又对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的审理情况进行了直播。两次直播引起了不小的轰动。一些学者在肯定直播具有实现公民知情权、监督司法以及普法教育几个作用后,对这种方式的积极意义更多提出的是怀疑:(1)法庭审理的过程是一个与实验室中的试验或病房里的会诊相类似的过程。监督固然可以,但如果使用的方式具有干扰色彩,则势必会对法庭秩序以及相关程序带来负面影响。(2)电视直播的介入,不仅会扰乱法庭的庄重与严谨,还会使法官面对观众的注视而产生心理压力或产生刻意表演的成份,进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3)电视所能起到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因为它至多可以告诉观众法庭上发生了什么,而难以挖掘影响司法决策的各种背后因素。(4)庭审程序沉闷乏味,对观众没有多大吸引力。 可以肯定的是,法官们对直播法庭也基本是持不欢迎态度的。除了有干扰法庭秩序的顾虑外,他们还会提出,难道直播就会带来完全的司法公正?“僵化的庭审提纲,固定的庭审模式,让法庭更象一个舞台,直播仿佛是让法官更加认真地演戏,而不是更加认真地判案”。

  直播法庭毕竟是新鲜做法,它对法庭带来的正负面影响究竟有多大,应当是由实践来回答的问题。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白岩松在主持直播綦江虹桥案后是这样回味观众当时的反映的:“宣判结束后,观众在电话中表现的平静显出成熟,他们没有发出太多的疑问”。与此同时,他似乎更相信,直播的最大好处也许正在于:司法系统与公众都能增强心理承受能力,慢慢的,直播庭审会越来越多,司法系统习惯后,加上自身的完善,会越来越公正地以法律为准绳,舆论关注的大小不会让他们在定夺时左右为难。“而当司法越来越独立和公正的同时,公众对法庭的审判自然也会越来越尊重,而不会产生判轻了还是判重了的人声鼎沸”。 这样一种感受和预见或许会更符合现实情况以及事物发展的逻辑。我们还很少有直播的经验和历史,但已有的几次直播看来并未引起舆论的偏激和极端,并未对司法构成多大的冲击,因而在直播远未盛行时,过于担心乃至夸大它对法庭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不必的。

  相反,对一些重大的典型性案件的庭审不进行直播倒不符合常理。仍然是新闻人物张开科的例子。1999年7月6日,由于审判原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没有进行电视直播,整个上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和重庆晚报等新闻单位的热线电话响个不停。电话询问的几乎都是同一个话题:“公审张开科为何电视不直播?”打电话的多数是重庆市民,特别是綦江百姓居多。綦江县一位老干部来电话说:“我们很不满意。电视台不直播,报纸只是轻描淡写地报道一点。老百姓还不知道本案最后给社会的是一个什么样的交待。”一位参加旁听的綦江公民说,张开科因在去年抗洪中玩忽职守导致几十人死亡、建松涛园别墅区的行为,检察机关为何不追查? 由此可以看出:(1)在本案中,綦江人民反腐败的激情已经转化为积极参与司法的民主意识,直播法庭实际具有了全民参与司法的民主意义。(2)由于张开科是个与綦江全体人民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的人物,全县群众在案件中已实际具有了当事人的身份,对他们直播庭审实况是理所当然的。(3)公众要求直播,并非急于去对法官指手划脚,而是急于知道法庭对案件给社会的是一个什么样的交待。(4)通过旁听,有人已发现检察机关对张开科疏于追查的明显违法犯罪行为了,而通过直播,或许能发现张更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5)若对本案进行直播,就不会使法院的大门被围得水泄不通,就不会使许多人专程从綦江赶到重庆了。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有什么理由和必要一厢情愿地截断公众通往法庭的视线呢?

  需要注意的是,分析电视与法庭的关系不能仅仅从案件、法庭、乃至法官的具体情况出发,还应多考虑新闻自身的规律。一个案件所以能引起媒体的关注与采访,首先取决于该案件本身的新闻价值。全国各级法院每天都在发生成百上千的案件判决,但能够纳入媒体视野、见诸报端的必竟廖廖可数。而鉴于受报道的高成本和收视率的影响,能够被报道直至进行法庭直播的案件更是微乎其微了。能被中央电视台直播的必定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和重大新闻价值的案件;同样,能被地方电视直播的也必定是在一个地方有重大影响和重大新闻价值的案件。这样,适应新闻自身规律的需要,电视直播法庭只能是极个别的,而不可能出现一哄而上的现象,不可能成为一种普遍性和经常性手段。

  由于法庭直播的数量十分有限,直播法庭又存在种种现实缺陷,我们不必从司法价值上过高估计电视对法庭的监督作用。但这并不意味可以忽视电视监督司法的意义。基于案件本身的新闻价值,电视直播法庭最重要的和直接的目的显然是及时迅速地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如果一个法庭在公众心中本身就享有崇高尊严和威望、代表公正和正义的话,公众是决不会首先带着挑剔和不信任的目光去观看审判的,他急于要看到的恰恰是涉案人能否尽快得到法庭的公正判决。相反,象公审张开科这样的案件,若一定要禁止直播,就无异于剥夺了已具有实际当事人身份的綦江全体公众的迫切知情权,使他们本已对某些党政机关失去信心的心理再加一个问号:难道法院又要对张开科案件做什么手脚?而司法机关也有必要给自己设一个问号:难道经过长时间的艰苦工作,在关键时刻还不自信对张开科案能从事实和法律上给观众一个坚定、正确的交待?

  由于我国不是实行完整陪审制度的国家,不存在极易受舆论影响的群众审判员。 法官是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更应当是一个训练有素、只服从事实和法律的群体。面对庭审直播时,如果他们意识到舆论压力的错误,而坚定地只作出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那么,舆论最终会理解和支持他们,法官和法庭也将因此而获得无比的权威。如果法官自身不具备较为优良的品行和素质,一见镁光灯就手脚无措、裁判失公,而将一切责任都归于电视和电视后面的观众,这显然是不可理喻的。

  有如不必过高估计直播法庭的监督作用,我们也不必过高估计电视观众给法庭带来的舆论压力。面对直播,法庭审理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当庭宣判;二是由于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决断,改日宣判。当庭宣判的,电视机前的观众是没有时间对法庭施加压力的。改日宣判,可能会出现或轻或重乃至与法不符的结果。导致这种结果至少有两方面因素:一是司法人员自身就有不作公正判决的动机,或因素质低而无法作出公开判决;二是司法人员迫于公众压力而作出不公判决。而对公众的压力又应作如下分析:一是公众压力的确是失却理性、与法律背道而驰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完全不必屈从于公众。二是公众的压力和要求是正义的,而适用案件的法律本身不具有科学性和人民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完全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但可以通过口头或诉讼文书向公众作出解释,说明此种情况下仍应服从法律的意义。最高法院新颁布的诉讼文书格式是赋予法官说理空间的。三是公众的愤怒之情应当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一个刑事案件如果具有电视直播的新闻效应,也就足以说明涉案人犯罪行为情节和后果的社会危害性了。而公众的情绪正是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志,应当成为法官量刑的根据。这样看来,直播法庭带来的“负面作用”是很有限的,也是完全可以妥善化解的。

  5、司法评论

  应当确立一种观点:媒体对司法是可以评论的。但媒体何时可以评论以及评论的范围、方式和尺度又是应予认真权衡的。

  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是司法机关的事,媒体的主要职责在于将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以新闻形式公之于众。媒体是客观的、超脱的。但由于在一定意义上说,新闻又是一种“发现”,包含了记者的主观劳动。一方面,记者通过观察、分析和综合,在客观、公正、全面的前提下,将诉讼材料有选择地而非流水帐地形诸文字,以主观的形式表现客观的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记者可以在客观的基础上就司法活动直接发表评论。两种方式其实都包含了“评论”(导向)的成份,而记者通过精心观察和思索并加以组合的纯粹客观材料所显示出的倾向性说服力,将超过他直接发表评论的说服力。当然,在实际工作中,媒体直接发表评论的情况要远远居多。

  媒体对司法直接发表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和全面的;而评论本身也必须是公正并无恶意的。

  评论与客观报道应予严格区别。客观报道可以紧随于每个司法程序之后,而评论不得与程序同步。在不同的司法程序内,媒体可以评论的对象和范围是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

  总体说来,媒体可就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可以就司法人员及涉案人等各方面发表广泛的评论。为避免对法院的最终裁判施加任何影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评论必须在判决发生以后。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私自单方接触当事人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媒体一经发现即可予以评论,因为非法的程序不仅即刻侵犯了涉案人的权利,也几乎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必然因素,一经发生必须及时纠正。对司法人员的司法作风也是可以评论的,但只要这种司法作风还没有危及到正当程序的进行,对它的评论应当置于案件判决以后,以免影响侦查或审判人员的心理,致使侦查或审判工作不利于司法公正。但必须注意的是,对司法人员的评论,不得有损人格尊严,不得有损法庭的尊严。

  需要注意的是,对处于立案、侦查或审判过程中的诉讼关系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媒体不得发表评论。因为在这一阶段,每一个涉案人的具体法律责任并未得到最后确定,媒体的妄加评论,不仅会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人格权等公民权利,也会妨碍法院最后作出公正判决。仍然是北京青年报7月9日刊登的《张开科受审的台前幕后》一例。该文对被确定刑事责任之前的张开科有这样一段描述:“但张开科在庭审中百般诡辩,矢口否认有受贿和玩忽职守的行为。每当公诉人指控他涉嫌的犯罪事实时,张开科都要举手要求陈述自己的理由;每当公诉人、法官询问他的有关事实时,他总是千百遍地重复那句‘刚才我已说过’的话;无论是在举证、质证,还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张开科几乎不放过为自己辩解的每一次机会;当审判长问他对公诉人的指控有无意见时,张开科每次都称‘有异议’。”在判决确定前,这样一段描述不仅无视被告人张开科的人格尊严,也从舆论上剥夺了他的辩护权,是十足的有罪推定和“报纸审判”。

  6、媒体责任

  尽管滥用新闻自由报道司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我国迄今还没有一部法律对媒体报道司法的相关责任作出规范。为进一步落实和推动审判公开,去年4月,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职的态度如实报道”司法活动。这一提法固然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同时也面临几个问题:一是媒体应当以对什么法律采取自负其职的态度不得而知,因为现有的民事、刑事法律及诉讼法律对媒体报道司法的责任并没有准确、全面的界定。二是允许媒体以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将取消一切对媒体报道的事前限制?如果是,不仅会助长媒体“随意写、放开写”的倾向,也会实际造成媒体进入法庭的混乱;如果不是,现行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及各级法院的实际做法又是对媒体实行严格限制的,这与允许媒体只“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相矛盾。三是“新闻机构”对法律“自负其责”,究竟是仅指新闻机构对法律承担全部责任,还是指新闻机构与记者乃至编辑、总编都应当一起承担责任,并不清楚。因此,在允许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同时,对媒体应遵循的规则和越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新闻机构与记者、编辑、总编辑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急需加以界定。如果允许媒体不承担任何责任,那媒体自身也会被侵蚀、腐败,就会失去监督资格。

  蚀、腐败,就会失去监督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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