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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日本浦和充子事件之启示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近年来,司法监督,尤其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成为我国学术研究的热点。而颇堪玩味的是,在当下炙手可热的司法监督研究中检讨最多、争议最烈的并非是如何监督而是要不要监督,特别是权力机关能否对司法实施个案监督。 [i]有关个案监督合宪与否,成熟的法治国家早已不存争论,那就是司法独立排除任何外界的个案监督,所有的个案监督都是违宪。当然,司法由不独立进化发展至独立有个过程——法律与权力、法理与权威之间紧张的斗争过程。我们邻邦日本其司法能实现独立就委实端赖于这样的斗争过程,下面要评介的浦和充子事件即是此过程的一个缩影。浦和充子事件是日本司法捍卫独立、抵制个案监督的典型与代表,窃以为,对此事件作番评介与检讨对于我国司法独立理论与实践都将有所裨益与启示。 

 

  一、充子案件之浦和判决 

  作为引发日本司法独立史上一起著名事件的导火线,充子案件从其案情本身到判决过程其实都毫不复杂,甚至可以说是非常简单、一清二楚。在东京浅草一家小吃店工作的已婚女子——充子育有三个女儿。因丈夫嗜赌成性、不务正业而深感生活无望、前途渺茫的充子决定带着三个孩子一死了之。1948年(日昭和二十三年)4月6日晚上,充子让三个女儿(分别为8岁、4岁和2岁)喝下掺有杀鼠剂的煮鱼,随后将昏迷的三个女儿卡脖绞杀致死。事毕,充子本人亦喝下一碗鱼汤以自杀,但因杀鼠剂并非致命毒药而未遂。于是,充子到当地警察局投案自首。当地检察机关以杀人罪起诉充子,东京浦和地方法院随即受理此案,担任此起刑事案件审判长的是该院牛山毅等法官。三个月后的7月2日,浦和地方法院对以杀人罪被起诉的充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三年。对此判决,当地检察机关并未抗诉,因而充子杀人案可以说至此正式结案了。 [ii] 

  然而,日本国会参议院法务委员会认为浦和地方法院对充子杀人之罪判处三年监禁并缓期三年执行乃量刑过轻、实属不当, [iii]遂直接传唤包括主审法官牛山在内的本案相关人士,展开有关检察与审判之运作的调查。广受关注、影响深远的“浦和充子事件”就是因参院法委会对此案进行调查而起。 

  二、国会调查权与本案调查 

  日本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对浦和充子案件展开调查其所依据的是日本国宪法赋予它的国政调查权。日本战后《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两议院得各自调查国政,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对于《宪法》第六十二条赋予的国政调查权的性质,浦和充子事件发生前日本法学界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独立权能说”和“辅助权能说”。独立权能说认为此权限系与国会立法权等宪法赋予议院的权限有别的、为总揽国家权力所设立的独立权能,而辅助权能说则认为此国政调查权只是为了使议院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立法等权能而加以认可的辅助性权能。 [iv]参院法委会对充子案件展开调查前,此两说一直比肩并存,彼此之间未展开争论。但浦和充子事件的爆发为此两种有关国政调查权性质的对立学说创造了深入讨论之契机。在这场法学界、实务界甚至民众舆论通通卷入的大讨论中,辅助权能说最终赢得了广泛多数支持并成为此后学界之通说。 [v] 

  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对浦和充子案件的调查何以引发对议员国政调查权如此深具历史影响力的全民大讨论呢?参院法委会是如何对本案进行调查的,无疑是解开这一迷思之钥匙。 

  参院法委会就浦和充子案件进行的“关于法官对刑事事件的不当处理的调查”可谓兴师动众、不避嫌疑之至。被要求出席调查、提供证言的人士有浦和地方法院充子案件主审法官牛山毅等、充子案件有关检察官、充子、充子的丈夫及其他案件相关人员。法委会甚至以“为了知道社会人心动向”为由,对一些知名教授、作家、社会活动家以及《朝日新闻》、《每日新闻》、《读卖新闻》等著名报社的社会部长也作了调查,征求他们对本案裁判之意见。就调查内容而言,主要有“该案中法官对于基本人权尤其是尊重生命及务必清除的有关封建思想的认识程度”、“法官对于此等事件量刑上必须调查的事实范围的认识程度”等等。 

  1949年3月30日,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关于浦和充子案件的调查报告正式发布。法委会在这份报告中作出了如下结论:“法官和检察官都犯了事实认定的错误。判决把本案犯罪动机理解为生活之苦,但案发之时充子的生活难以想像已困苦到不自杀就无法生活的境地。另外,有关充子是否决意要死的事实认定也有疑问。所以,量刑也过轻。原本是基于父母爱情的犯罪行为,即使充子没有再犯的可能性,鉴于本案犯罪的残忍性和计划性以及对于同等犯罪量刑的一般标准,缓期执行的量刑未免过轻。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事实认定和量刑两方面的错误,和担任审判的法官、检察官的封建思想作祟、基本人权意识的欠缺不无关系。” [vi] 

  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对充子案件的调查本身就已经引起了日本最高法院最强烈的异议,而其在调查报告中批评浦和法院事实认定和量刑两方面“错误”更是招来了全国上下一片责问与声讨。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国政调查权性质的学理检讨及“辅助权能说”获得普遍支持并成为通说乃是当然的逻辑的事物。 

  三、最高法院、学术界及社会舆论的异议 

  对于参议院法务委员会针对浦和充子案件的调查并出台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及量刑不当的调查报告,日本最高法院发表了强烈的异议,其反应之激烈堪称史无前例。最高法院下定决心捍卫司法独立,绝不允许司法独立就这样被参院法委会蹂躏。最高法院院长三渊忠彦几乎愤怒了,他说:“参院法务委员会以打倒封建思想为招牌,凌驾于法院之上,对事实认定和量刑都要干涉,简直是践踏宪法!” [vii]最高法院司法行政机构——事务总局发表了措辞严厉的声明:“如果国会拥有对判决进行这样事后审查的权限,对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的正确与否也可以议论,极端情况下,对事关宪法的最高法院判决的再审查也将可能。这不是宪法的破坏又是什么呢?”因而,最高法院非但没有接受法委会的调查报告,而且为此专门召开法官会议,一致通过了强硬的对参议院法务委员会的意见信,信中指明“参院法务委员会进行的对刑事案件的调查,是逾越《宪法》第62条规定的(议院的)国政调查范围的违宪措施”。 

  不但最高法院,日本法学界、实务界及社会舆论亦猛烈抨击参院法委会对本案的调查。针对法委会对本案大动干戈的调查,法律界人士愤愤不满地说:“这已经是参议院法务委员会的审判,和真正的审判所不同的是牛山审判长也给拽到被告席上去了。”而媒体舆论的批评更是锋芒尖锐,《朝日新闻》在1949年3月29日的社论中认为法务委员会的举动有“给国会独裁开道的可能性”,《每日新闻》亦敲警钟地指出“像这次浦和充子事件的做法,比起最高法院,参院法务委员会实质上给人一种终身法官的印象”。 

  面对最高法院践踏宪法、干涉司法独立的严辞批评以及社会舆论的猛烈抨击,参院法委会反驳道,“国政调查权是基于国家最高机关的性质而为的,对司法权亦具有监督权”。 [viii] 

  对此驳论,学术界认为:出于维护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之需要,国政调查权在司法权领域的行使应受到种种制约,尤其对如下三个方面的调查当被禁止: 

  (一)若调查的惟一客观目的系在于探索个人的有罪性,由于此种调查当然系属权限外的事项,故不被认许; 

  (二)无论是裁判确定前或确定后,批判裁判内容的调查,如果系纯粹以此目的固不待言,即便是为立法等的目的,由于侵害司法权的独立,原则上被解为不被认许; 

  (三)调查法官对于系属中的事件之诉讼指挥,依照司法权的独立,亦被解为不被认许。 [ix] 

  学术界通过宪法解释而提出的以上三类禁止情形无疑从学理上彻底否定了参院法委会驳论之宪法根基,为最高法院维护司法独立立场提供了不容置疑的宪法支持。由于有学术界与社会舆论的支持,更由于最高法院坚决捍卫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战后日本第一次卓越地击退了政治权力对司法独立的干涉,从斗争中赢得的司法独立从此更加深入人心、无人能撼。 

  四、浦和充子事件之启示 

  浦和充子事件是战后日本《宪法》第七十六条“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以来,被问责侵害司法权独立的首例著名事件,在日本司法独立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检讨日本现代法治进程中的此例重大事件,当然是祈望从中学到一些经验、受到一些启发。本文认为,浦和充子事件带给我们的经验与启示主要有: 

  (一)最高法院应是司法独立的中流砥柱 

  日本参院法委会认为浦和法院对充子杀人罪量刑不当,进而开展国政调查,并发布批评法院判决的调查报告,法委会的这种行为,用我们当下流行的话语来考量即是对司法的个案监督。对此个案监督,日本最高法院不是和谐配合而是坚决抵制。当年的日本最高法院从三渊院长到普通法官可谓是一致对外,没有最高法院上下齐心协力、“同仇敌忾”,坚决捍卫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依战后新宪法刚建立不久的日本司法势难排除来自政治权力的干涉而能够真正独立。 

  与日本最高法院相比,我国最高法院在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面前就显得服从有余、抵制不足。在此仅以两个典型事例为证。先来检视与日本浦和充子事件同样著名的李慧娟事件。众所周知,针对河南洛阳中院李慧娟法官在2003年5月27日作出的一起民事判决,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0月13日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不宁唯是,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了其助理审判员资格。对于地方人大对司法审判如此之个案监督,我国最高法院没有表现出任何日本最高法院在浦和充子事件中彰显出的坚决抵制干涉司法独立的决心与姿态。其于次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尽管明文承认法官的法律规范选择实用权并支持李慧娟法官的判决主旨, [x]但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甚至在李慧娟法官找上门来向其提出书面申诉时,最高法院都对河南省人大完全无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与《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等条款规范的、明显违宪违法的个案监督不置一词, [xi]更遑论像日本最高法院那样警告这是“践踏宪法”。同是最高法院,但我国最高法院在李慧娟事件中的高度自制、毫不抵制的不作为行为与日本最高法院委实不可相提并论。 

  第二个事例是全国人大代表王鸿英申请提起再审监督案。 [xii]2001年6月最高法院裁定对江苏涟水肉联厂诉上海食品公司一案进行提审。此案最初由江苏省淮阴市中院于1996年判决,后由江苏省高院于1997年终审,再由江苏省高院于1999年再审。之所以有江苏省高院的再审和最高法院在再审两年之后的提审是因为有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要求对此案实施人大监督。而提出此监督申请的不是别人正是本案败诉方——被告上海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英。在王鸿英个人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时,“由于其全国人大代表身份,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领导接见”。 [xiii]本案与其说是人大的个案监督,毋宁说是个人的个案监督,而且是当事人对自身案件的个案监督。可以说最一般的正当程序要求在此案监督中都遭到了最明显的践踏,至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司法审判不受个人干涉在此就完全成了一纸具文。何以如此?个中原因固然复杂,但最高法院甚至在案件当事人凭借人大代表身份滥用权力机关监督权、粗暴干涉司法独立面前不是坚决抵制而是亲切“接见”这种长个案监督志气、杀司法独立威风的作为关系甚重乃无庸置疑。 

  浦和充子事件告诉我们,最高法院应是全国司法审判权威的维护者,是地方各级法院审判独立、不受任何外界干涉的保护人。在政治权力侵犯司法独立时,首先站出来进行不妥协地斗争的应是最高法院,没有最高法院就没有司法独立。但以上两个案例说明,我国最高法院还远远担当不了司法独立之中流砥柱,在排除、抵制人大权力机关以监督之名干涉司法独立方面最高法院还任重道远。 

  (二)学术界应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宪法解释 

  浦和充子事件中,日本最高法院能赢得对政治权力挑战司法独立之反挑战的胜利与学术界的支持是分不开的。学术界的支持来自于其有力的宪法解释,即通过宪法解释认为《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国政调查权乃是与《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立法权异质的辅助性权能,此权之行使范围应有界限,在与司法权的关系上其界限尤其明显,具体有上文所述之三方面限制。日本学术界尤其是宪法学界精致缜密的宪法学解释从根本上消解了参院法委会实施个案调查(监督)之宪法根基。学术界的宪法解释对国会的司法调查(监督)权堪称是釜底抽薪,它为司法独立排除个案调查(监督)提供的学术支持充满理性,更充满力量。 

  就我国人大实施司法监督的宪法依据而言,主要有《宪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 [xiv]《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我国宪法的这一条款与日本《宪法》第六十二条在规范旨趣上颇有异曲同工之妙。但与日本法学界运用成熟、精致的宪法学解释方法,将其宪法此等条款解释为在与司法权的关系上受到诸种限制的“辅助性权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法学界在检讨人大的个案监督时就基本上是对此宪法条款一引了之,甚至更多的是根本无视抑或不知此宪法规范之存在,几乎是在没有宪法规范的语境下从事宪法性论题研讨。 [xv] 

  以法学学者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家群体多被认为是国家法治秩序的创造者。 [xvi]一国司法的存在形态与该国的法学研究特别是法律解释学的发展程度紧密相关,所谓“法的形成和适用是一种艺术(kunst),这种法的艺术(arsjuris)表现为什么样式,取决于谁是‘艺术家’(kÜnstler)”。 [xvii]“面对法律,法学家的任务有三:解释、构造、体系。” [xviii]但我国的法律艺术家们向来视法律解释为“末技”,长期对其抱有“雕虫小技,丈夫不为”的疏淡态度,迄今我国还没有形成自己的宪法学解释方法及传统。 [xix]与此相应,我国宪法的规范文本迄今未得到系统、权威的学理解释,一遇到宪法性问题就多半是宪法规范被弃置一边的所谓宪法学检讨,其情形几如一出没有哈姆雷特的《王子复仇记》。宪法规范缺席的粗糙的宪法学研究,当然难以为反对政治权力违宪提供具有法律技艺和法学理性的学术支持。而缺乏像日本那样的来自学术界的宪法解释之支撑,我国最高法院即便在政治权力侵犯司法独立之时勇于为司法独立而斗争也难免会因学术界的支持不力而败走麦城。因而,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法治秩序的建构还需要我们学术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共同努力去发展我国的宪法解释学,去型构我们自己的宪法学解释方法及权威、系统的宪法规范解释。 

  (三)新闻媒体应为司法独立创造所需的舆论导向 

  新闻媒体与司法是司法研究的传统课题,想必新闻媒体应为司法独立提供所需的舆论导向根本不是什么创新之论。不过,检讨日本新闻媒体在浦和充子事件中的表现,即不难发现它们才真正为司法独立创造了所需的舆论导向。而反观我国的新闻媒体,它们就明显缺乏像其日本同行那样的司法独立观念与抨击干涉司法独立的勇气。我国人大对个案是否实施监督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该案是否经过新闻媒体报道披露从而社会反映强烈。 [xx]不幸的是,我国新闻媒体面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首先想到的不是司法应该独立而是司法缺少监督,他们这种与现代法治颇不契合的思想意识及其指导下的舆论宣传,结果只会进一步加深、强化民众对人大监督司法的依赖与信任、误导及妨碍民众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真正原因的正确认知,对司法走向独立为害不浅。新闻媒体对那些以破坏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为代价而换得的个别的、暂时的社会正义的“成功”的个案监督之报道常常不厌其详、大加赞同,而对监督过程中出现的破坏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及法律关系的可预见性等与法治秩序彻底背道而驰的现实则多是视而不见、毫无意识。因而,新闻媒体在创造、引导社会舆论方面与司法独立对其的要求相距甚远。 

  以2006年号称“网络第一案”的黄静案为例。2006年7月10日湖南地方法案对本案判决后,诸多媒体纷纷对此判决指手划脚、品头论足 [xxi],有的甚至要求“黄静案的法官应该‘判后答疑’”。 [xxii]在法治成熟、司法独立之国家新闻媒体对法院生效判决如此粗暴地说三道四、横加指责堪称六月飞雪、实属罕见。我国新闻媒体此类行为事实上严重误导了广大民众,它强化了他们对我国脆弱的司法的不信任感,大大影响了司法权威之建立和司法独立已有成就之巩固。在表面的司法不公与腐败面前,新闻媒体不应成为内在正义感和同情心的奴隶,而应理性地认识到实现司法公正的治本之方乃是司法独立,坚持政治权力对司法监督必将使监督成为摆脱不了鸦片而普遍的司法公正则与我们的社会渐行渐远。 

  就像权利需要斗争一样,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在某种意义上亦只能通过斗争而赢得。在捍卫司法独立的战斗中,我国最高法院应成为一支生力军,学术界与新闻媒体应在抵制政治权力对司法的个案监督方面与最高法院心有灵犀,为最高法院反对个案监督提供有力的宪法解释和所需的舆论导向。 

  监督,尤其是个案监督只能是惩治司法不公与腐败的权宜之计,司法独立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沧桑正道。早在1842年马克思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xxiii]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必将导致法官成为其下司、属于它而不是服从法律、捍卫法律。但人类的宪政史表明“最能捍卫法律的机构,从前是而且仍然是,一个诚实、能干、博学和独立的法院”。 [xxiv]因此,为建立法律下的公正的司法,我们努力的方向不应在于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而应致力于法院的独立、诚实、能干及博学方面的建设。下面谨以美国耶鲁大学葛维宝(Paul Gewirtz)教授曾在北京发表的告诫之言结束本文,因为它最能凸显本文的主旨即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 

  “对具体案件实施立法监督,威胁到了司法独立,不仅对所涉及的案件如此,对其后的案件也如此。这种监督必然会造成一种认识,即立法机关在给法院施加压力,如果法院不推翻裁决,就会遭受不良后果。这就进一步威胁到了法院的威望,使得有才干的人更加不愿意担任法官,并助长立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更进一步反对司法独立的姿态。对具体案件的立法监督实施‘体制化’或‘规范化’,只会进一步巩固这种制度,使之合理化。” [xxv] 

  


【注释】
 
   
  本文是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林来梵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违宪审查的原理与技术”(项目批准号:05BFX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特此说明,以表谢忱。 
   
  刘练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 
   
   [i] 有关“个案监督”能否为之的较近的争论可参见《南方周末》上刘山鹰与贺卫方的两篇文章即刘文《从宪法看“个案监督”》(2004年11月18日)、贺文《异哉所谓个案监督问题者》(2004年11月25日)。 
   
   [ii] 本文此节对充子案件之简介主要参考 [日]山本 祐司:《最高裁物语:日本司法50年》,孙占坤、祁玫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以下。 
   
   [iii] 日本刑法最大的特征在于犯罪类型的概括性和法定刑的宽泛性,前者表现为对犯罪类型的规定比较简化,对各种犯罪罪状的表述也比较简短,后者表现为刑罚种类较少,而且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如现行刑法关于杀人罪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99条,其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根据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浦和地方法院对充子案件的量刑,并未违反刑法相关规范之规定。不过,当时(1948年)日本刑法第200条并未废除,它规定“杀害自己或配偶直系尊亲属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比起普通杀人对杀害尊亲属者科以了重罚。如果将自己的女儿视为“尊亲属”,那本案之量刑就另当别论。必须指出的是,1973年日本最高法院曾就《刑法》第200条作出了划时代的违宪判决——违反宪法民主主义平等观念。经过1995年《刑法》的修改,第200条已废除。有关日本刑法特点及其条款可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有关日本刑法第200条违宪之讨论可参见 [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0页以下。 
   
   [iv] 参见 [日]芦部信喜,前引3,第277页; [日]阿部照哉等著:《宪法——总论篇、统治机构篇》(上册),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7页。 
   
   [v] 参见 [日]阿部照哉等著,前引4,第277页。 
   
   [vi] 参见 [日]山本 祐司,前引2,第72页。 
   
   [vii] 参见 [日]山本 祐司,前引2,第72页。本节有关引述未注明者即转引自本书第72页及以下,特此说明。 
   
   [viii] 参见 [日]芦部信喜,前引3,第277页。 
   
   [ix] 参见 [日]阿部照哉等著,前引4,第279-280页。 
   
   [x] 下级法院“请示”与上级法院“答复”,这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内部不独立即法官职权不独立的表现。而法官职权独立乃是司法权独立的核心。但本文主要探讨司法权的外部独立,故对此论题按下不表。 
   
   [xi]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九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李慧娟法官在本案判决书中说明适用我国《种子法》而不适用河南省人大制订的《种子条例》完全合法正当。 
   
   [xii] 有关此案之监督详情可参见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8页以下。 
   
   [xiii] 参见蔡定剑(主编),前引12,第701页。应该提到的是,本案原告对此案监督的反映是“本案再审及改判,是对方当事人利用人大代表身份干预的结果”(见蔡定剑书第705页)。人大监督权遭到绝对的滥用、本身已经没有监督由此可见一斑。 
   
   [xiv]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条款堪称是为法学界诟病最多的宪法条款,原因在于其后半段列举式“干涉禁止”之立法模式导致解释时歧义丛生根本保证不了其前半段所宣示的司法审判独立,对此条款的最新评议可参见童之伟:《宪法独立审判条款的完善及其配套改革》,《江海学刊》2005年第6期。 
   
   [xv] 如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影响不小的著作《司法改革研究》第十二章“法院与权力机关的关系”讨论人大的司法监督时通篇都没有提到我国宪法第七十一条,参见氏著:《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7页以下。 
   
   [xvi] 有关法律家是法治秩序之创造者的比较学术研究可参见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以下。 
   
   [xvii] 语出莱因斯坦(MaxRheinstein),转引自 [日]大木雅夫,前引16,第264页。 
   
   [xviii]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xix] 有关我国宪法解释方法的评论可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以下。 
   
   [xx] 参见蔡定剑(主编),前引12,第56页。 
   
   [xxi] 有关评论可参见葛洪义:《法庭必须被尊重》,《广州日报》2006年7月16日。 
   
   [xxii] 盛大林:《黄静案的法官应该‘判后答疑’》,《南方周末》2006年7月27日。 
   
   [xxiii]《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xxiv] 参见 [英]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xxv] 葛维宝(PaulGewirtz):《审判案件的立法机关监督》,载蔡定剑(主编),前引12,第102-103页。 
   
  刘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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