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该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是否应该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作者:张曙东
孕妇李丽云因为丈夫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使得北京市朝阳医院京西分院无法对李丽云施行剖腹产手术,最终李丽云因重症肺炎引发心肺衰竭而死亡。对李丽云的死,谁之过?肖志军?医院?法律规定不周全?众口纷纭,笔者在此也谈点个人看法。
一、挽救患者生命的关键因素是医院的救治行为而不是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
医院在施行手术前征询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是对病人及其家属的尊重,但征询意见不应是能进行或不能进行手术的必备和不可替代的首要基本前提。因为挽救患者生命的关键因素是医院的救治行为而不是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从某种意义上说,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是不重要的,因为他们不是医学专家,不懂医学知识,并且患者或患者家属有其他主、客观因素左右他们的意见。因此,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不能决定医院医生能进行手术或不能进行手术的必备和不可替代的首要基本前提。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调整医患关系时不可能穷尽社会上可能发生的所有事件,法律规范是在不断完善中发展的。
不可否认,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在施行手术前,在有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应征得家属同意后方可对患者施行手术。如果家属不同意,就不能对患者施行手术。但是,如果遇到家属不同意施行手术,而医院不施行手术将会危及患者生命,这时怎么办?法律没有规定。以后再遇到诸如丈夫(或其他原因,如付不起手术费等)拒签手术单,医院又该如何处理?难道医院还是不施行手术,致妻子死亡情况发生?再让李丽云悲剧重演?笔者认为,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上可能发生的所有事件,法律规范是在不断完善中发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适当修改,即只要有不施行手术将会危及患者生命的情况发生的,医院就可以不经家属同意,对患者施行手术。当然,如何判定“确会发生危及患者生命的情况发生”,必须在程序上加以严格规定,以保证能得到准确珍断。如在程序上规定须经高等级医院专家会诊确认、院长批准和对手术过程进行录象等设置诸多条件,并规定施行手术后如导致患者死亡或发生不良后果的,医院和医生可免除法律责任。这样,既可挽救患者生命,又可避免医院和医生一旦因为手术失败而可能面临被患者或患者家属起诉并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三、法律规范应适应时代发展变化。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距今已有13个年头了,而在这13年里我国的经济发展有了很大的提高,国家又提出了一些新的理念,如“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等。应对原有的立法内容加入一些新的元素,将新的理念融入其中。
四、立法制度可作新的探索。
1.设立立法听证制度,听证人员有否决权,尽量避免部门立法当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
2.对涉及民众切身利益的立法,应让民众广泛参与,征询民众意见。现在立法部门已经在做,如婚姻法修改做的很成功。
3.探索一条成文法与判例法结合的路子。当现有法律规范不适应时代发展变化,又没有新的法出台或原有法律还没有得到修改之前,通过以判例的方式固定下来(当然应以行为准则、宗旨、原则和社会公平、公正、正义为价值取向),为今后立法或修正法律提供参考,而不是死守某一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