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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讲义——医疗机构的名称管理
发布日期:2010-04-10    作者:薛群英律师
医疗机构的名称管理
一、医疗机构命名的一般规则和原则
(一)医疗机构命名的一般规则
 根据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命名的一般规则: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此组成。
根据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目前医疗机构通用的名称是: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护理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认可的其他名称。
根据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下名称可以作为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名称、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其他名称。
    (二)医疗机构命名的原则
根据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2.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3.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4.《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并列使用;
    5.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6.国家机构、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为或者个人的姓名;
二、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的名称和名称的核准
(一)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的名称
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1.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2.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3.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合的名称;
4.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5.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1.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2.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二)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
根据卫生部《实施细则》的有关部门规定,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有以下规则:
    1.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和核准。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2.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3.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第一个名称。
    4.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个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三)医疗机构名称的管理
    1.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2.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3.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4.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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