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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约定仲裁条款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
发布日期:2016-07-31    作者:修东磊律师
20151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55号文件公布了201412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524日起施行。《解释》对管辖问题作了不少新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解释》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仲裁协议约定管辖权就很有必要。
下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例,分析一下在合同中约定仲裁的重要性。
《解释》实施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专属管辖,已不能通过协议管辖来约定法院,只能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需要异地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一般都是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的大中型企业,甚至可能是当地的经济支柱企业,也可能是当地政府引进的企业,这都可能受到当地的特殊保护,即便不是前面所说的企业,企业与当地法院也可能有各种关系。这样,一旦产生纠纷,就可能对异地施工企业造成不利影响:一是增加了施工企业的诉讼成本,参与诉讼人员的差旅费等;二是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从而法院偏袒建设单位。当前,司法环境虽然不断向好的方向发展,但司法不公、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现象仍时有发生,这就会对施工企业维护权益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在当前经济形式下,企业普遍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企业可能面临着重组甚至破产,同时还可能产生群体性事件,当地政府就会对法院施加压力以求平息类似事件。那么施工企业所建设的工程就会涉及到优先受偿权问题,在当地政府的压力下,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就可能得不到认定,工程款按一般债权处理,施工企业将承受巨大损失。
这些问题如何解决呢?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来约定仲裁管辖,从而避免对施工企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不利影响。仲裁机构是通过仲裁案件的公信力来取得约定管辖的,公平、公正是仲裁机构追求的目标,外来压力很难影响到仲裁机构。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可以通过约定仲裁而不受专属法院的管辖。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尽量约定仲裁,从而避害趋利,更好地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同样,其他专属管辖案件,只要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都可以通过约定仲裁来解决管辖问题,以避免给当事人维权增加不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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