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经典案例
原告:唐山环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银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
原告唐山环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环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欠条定于同年5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二万元,情况属实。我没有还款是因为原告现在还欠我九千元的工资,所以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5月4日被告签名按手印的欠条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认可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5月4日被告李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唐山环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所辩原告欠其工资,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山环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宝柱
代理审判员郭壮
人民陪审员王翠丽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