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盗窃罪无罪辩护 法律意见书
请求依法释放邓某某的
法律意见书
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
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委托,依法指派王高军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本律师接受任务后,2015年6月5日辩护人会见了邓某某,走访了案发地某大酒店,在了解事实经过的基础上,辩护人特向贵局提出如下法律意见,并请贵局依法释放嫌疑人邓某某,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目前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邓某某涉案。
二、即使假设邓某某涉案,贵局对本案立案定性也有误,本案性质应为涉嫌侵占罪或民事不当得利,而不是盗窃罪(附(惠城)拘通字[2015]01002号《拘留通知书》)。
1、涉案项链为遗忘物,本案中并没有人秘密窃取受害人的项链。据了解本案受害人2015年5月25日入住惠州市惠城区某大酒店808房,2015年5月26日13:00时许退房(已办理完退房手续,交回房卡),受害人退房时将其一条项链和一块手表遗忘在了某大酒店808房的抽屉里。5月26日14时许受害人回到酒店向酒店方索取808房门卡进房寻找,当即在抽屉里找到手表,后受害人的女同伴在拖把夹层找到项链。
2、根据合同法和刑法相关规定,受害人在住店期间对808房具有使用权,任何人未经受害人允许不得进入和窃取受害人的任何物品财物,否则就可能涉嫌盗窃。本案中受害人已退房,其已对该客房没有了使用权和控制权,其项链和手表是其疏忽遗忘在客房内的,属于遗忘物。受害人退房后808房的使用和管理权重回酒店方,酒店方和其工作人员有权进入客房进行保洁和清理。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侵占罪)”,酒店方工作人员即使捡拾到客人物品后拒不承认和返还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
3、嫌疑人邓某某是某大酒店的保洁人员,邓某某是在客人退房后应酒店方管理人员安排进入808房进行保洁工作,即使受害人项链系邓某某捡到和藏匿在拖把夹层,邓某某的行为也只能构成侵占或民事不当得利,不能认定为盗窃(例如:未退房期间有人进入客房并秘密窃取财物或客人退房后酒店以外的第三人进入客房秘密窃取财物等)。
三、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是属于自诉案件,应由受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贵局不宜对邓某某进行拘留和进行侦查。因此请贵局立即释放邓某某,以免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嫌疑人邓某某的合法权益。
四、虽然目前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项链是邓某某捡拾和藏匿,目前邓某某也是百口莫辩,但邓某某的家属为了邓某某能早日获得自由照顾家人和家庭团聚,其家属委托辩护人积极联系受害人,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和解释,抚慰受害人的怨气,化解矛盾,因此请贵局能向辩护人提供受害人的联系方式以便于辩护人及邓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进行沟通解释。
以上意见,请贵局予以采纳。
辩护人: (王高军)律师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附件:
1、(惠城)拘通字[2015]01002号《拘留通知书》;
2、《公函》等辩护委托手续;
3、法规依据;
4、案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