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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发布日期:2016-07-25    作者:110网律师
一、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是夫妻关系,有一女陈某某,被告王某原是两人女婿;王某2004年出资15万以周某名义购买了南京市雨花台区一套房产,20078月周某与王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产赠与王某。因陈某某婚内出轨,同年9月王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该房产评估价29万余元,王某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了15万元补偿款给陈某某。20135月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以赠与合同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陈某诉请,被告王某不服上诉。
三、案件分析:本案被告王某与刘欢律师面谈后,认可刘律师的法律分析及代理意见,故委托刘欢律师代理上诉,刘律师全面分析本案后发表如下上诉意见: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于20078月签订赠与合同不知情,主要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陈某某于20079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之约定,但该约定内容根本不涉及本案中的赠与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却以该项约定的内容推定被上诉人陈某对签订赠与合同不知情,上诉人认为如此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陈某对离婚协议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其对于赠与合同也不知情,且签订赠与合同在先,离婚协议在后,而非反之,符合一般常理,两者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陈某作为原审原告根本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对于赠与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绝不能以其对于离婚协议不知情为由就任意推定其对于赠与合同的签订也不知情。
原审认为上诉人在购买诉争房产期间给付两被上诉人15万元,但因该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周某名下,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出资时对产权作出约定,不足以认定赠与合同系双方约定对产权进行变更登记,也不能视为上诉人系有偿、善意取得;上诉人认为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赠与合同的签订就正是双方履行产权变更约定的直接证据!原审使用“不足以”、“也不能”等模糊、牵强的语言表述,显然因为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直接充分的证据支持。实际上上诉人给付的15万元就是对购买诉争房产的出资,2004年4月5日上午上诉人从名下账户取出15万元,当日下午就与被上诉人周某共同前去以周某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并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上诉人在当时作为两被上诉人的女婿,且在已按约定支付15万元购房出资款情形下,即使被上诉人陈某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未到场,上诉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赠与合同是两被上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当然是善意、有偿取得诉争房产,应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房产登记部门对于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在签订赠与及买卖合同时,只要房屋产权证上记名的一方到场签字即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共同到场签订方能办理,因此上诉人更加有理由相信其签订赠与合同时被上诉人陈某知情,该赠与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即便按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不知情,赠与合同也应是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被上诉人周某的赠与意思表示显然是有效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陈某某离婚的原因是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外遇导致,离婚协议签订后女方就离开了南京,至今未回,这一事实两被上诉人原审中均不否认,上诉人在此段婚姻中属于受害方,且离婚协议签订时诉争房产评估价为29万余元,上诉人已按离婚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15万元补偿款,结合上诉人在购买该房产时出资的15万元,上诉人已支付相当于签订离婚协议时诉争房产价值的全款。因此若按原审判决,上诉人作为受害方不仅未能在财产分割中获得任何补偿,反而还支出30万元,且支付给陈某某的15万元因其早已离开南京去向不明,在事实上上诉人已无法追讨,故原审判决既不公平亦不公正,将致使上诉人遭受精神上及经济上的双重损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    案件结果:我方说理充分,条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发回重审,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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