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诉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摘要:
崔某某诉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崔某某是河南开封市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国义钢厂KDON12000/12000空俞设备外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本律师作为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费用342220元,下欠87780元及现场返工费6649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律师请求法庭以法律及相应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禹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开封市××区×大街×号××花园×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41020319××××××1534。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538418-8。
住所地:开封市侯庄街1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 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和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国义钢厂KDON12000/12000空俞设备外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为被告安装国义钢厂1 2 0 0 0空分设备外围管道,内容包括:空分设备空压机、纯化、预冷、膨胀机、压氧、压氮、液体储存系统的安装等。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总计:430000元(不含税),承兑付款。2、施工人员及机具进入现场,将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交付项目经理,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3、进度款的拨付:纯化、预冷系统安装完支付2 0%的工程款。膨胀机系统、厂房内主管道(水、气)安装完毕支付20%的工程款。空压机、压氧、压氮、液体存储系统安装完成支付10%的工程款。出氧、氮、氩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0%的工程款。余10%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费用3 42 2 2 0元,下欠8 7 7 8 0元及现场返工费6649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 5 4 2 7 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 01 4年6月1 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对已付原告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余款154270元为剩余工程款及现场返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组织人手开始安装工作,但原告派来的工人安装水平不高,焊接不牢固,工程质量低,致使工程在2014年3周就大面积返工,造成了工期的延误和安装材料损失4万多元。致使建设单位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此为借口不支付其安装款项。返工是原告自身不负责任造成的,要求支付返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之常情。在质保期内,原告也没有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对出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故10%的质保金不应由其支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 8日签订国义钢厂KDON12 000/12 000空分设备外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为被告安装完成国义钢厂12000空分设备外围管道,内容包括:空分设备空压机、纯化、预冷、膨胀机、压氧、压氮、液体储存系统的安装等。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总计:430000元(不含税),承兑付款。2、施工人员及机具进入现场,将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交付项目经理,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3、进度款的拨付:纯化、预冷系统安装完支付2 0%的工程款。膨胀机系统、厂房内主管道(水、气)安装完毕支付2 0%的工程款。空压机、压氧、压氮、液体存储系统安装完成支付10%的工程款。出氧、氮、氩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0%的工程款。余10%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管道出现焊接点不合格状况。2 0 1 4年3月份,该工程进行大面积返工。该工程于2 0 1 4年6月完工。 Qsa47=[]op5639+*4120。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34 2 2 2 0元,下余8 7 7 8 0元未付64/-*/ 以上事实有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函、证明、录音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作为被告派出的该项目负责人承认工程已经完工,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工行为的认可,故2014年6月应为原告承接的空分设备的验收合格的日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书关于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原告主张的87780无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7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返工费6649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返工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的返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暨2014年7月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崔某某工程款8778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 3 8 5元,原告崔某某负担1 3 9 0元,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审 判 员 裴 蓓
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
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