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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嵊州市第三羊毛衫厂诉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3-07    作者:110网律师
经典案例:嵊州市第三羊毛衫厂诉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经济
【公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688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02-8-27
【受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告 嵊州市第三羊毛衫厂。住所地 嵊州市开元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 张锦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 汪方青,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方初,厂长助理。
被告 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 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401303房。
法定代表人 樊纪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钟胜荣,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第三羊毛衫厂诉被告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5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921日作出(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17日作出(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272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0286日、8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方清、张方初,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依据20003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供给其价值272130元的衬衫,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13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00428日起计算);被告支付我厂为此花费的律师费和差旅费。
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1、从深圳市外汇管理局调取的单笔核销单状态查询三份,该单的核销单号为995439331,证明被告在2001324日领取,926日核销,总价为美金27213元,被告用该单已完成了一笔对外的贸易;
2、从深圳市外汇管理局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该单的申报单位是被告,商品名称为绢丝针织T恤衫,与证据1中的批准文号995439331一致,该货物的总价美金27213元一致;
3、被告出具的报关出口发票,证明该批货物的发货、货品名称、发往地及总值与证据2中的商品名称、发往地、总值一致;
4、被告出具的货物装箱单,货物名称为真丝衫;
5、提单,号码为ASOE0403,托运人是被告,收货人是洛衫矶公司,承运人为华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6、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2001114日的证明,证实被告委托货运,原告送货入库;
7、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收货证明单(进仓库凭证),证明货物进仓编号,进仓时间与证据6一致;
8、周静娴2001625日的证明,证实原告履行了与被告的加工合同;
9、周静娴200241日的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报关、交付货物的全部过程。还证明了被告的传真号为3255729
10、定货合同(传真件),上有被告的传真号为3255729
11、从嵊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代理出口协议,证实被告与周静娴的关系;
12、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宏向嵊州法院提供的调查笔录,当中明确提到周静娴的身份;
13、周静娴与慧景公司的函件;
14、嵊州法院开庭时,方宏代表被告提交证据的委托代理书;上述11-14证据,证实周静娴是被告客户香港慧景公司在大陆的客户代表,且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付款;
15、嵊州法院冻结被告帐号通知书及判决书,证实周静娴是被告的客户代表;
16、原告与被告的往来传真件,特别是2001220日,被告传真给原告表示愿尽快支付货款,其传真号为3255729
17、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付款凭证和中信银行对被告公司收到货款的凭证;
18、浙江增值税征用发票及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已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
19、从深圳市外管局调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产品已出口;
20、从深圳市国税局调查,证明被告已凭原告的缴税缴款书办理了退税。
被告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定货合同,无加工进出口关系,因此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如下证据:
1、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表及电汇凭证、出口结汇收帐通知,证明核销单上所对应的货物为机电产品;
2、被告对核销单的说明;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在2000824日由原深圳市中松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松恒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大中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此证明2001220日的传真件加盖的原公司名称是虚假的;
4、本院(2001)深福法经初字1525号民事判决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被告认为均是复印件或传真件,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均能说明来源,而且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证据。庭审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传真件,但在自己提交的证据"说明"中,传真号与原告提交的传真件中的传真号一致。被告在2000824日变更名称,但在变更通知书中,有效期为6个月,被告对2001220日的还款确认中加盖的中松恒公司的公章被告亦无异议,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00322日,原告通过传真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定货)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AC-056规格的100%绢丝圆领短袖衫、AC-057规格短袖衫各4870件,单价均为30元,总计金额292200;具体数量以实际出货数为准;于2000418日前由供方(原告)送至需方(被告)指定的上海仓库;供方在装船单据寄至需方客户15天后凭增值税发票及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向需方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412日加工生产绢丝衫,经被告客户代表香港慧景公司周静娴认可,生产AC-056圆领短袖衫4553件、AC-057V领短袖衫4518件,总价为272130元。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轮公司)及周静娴均证实,被告委托亚轮公司安排2000415日上海到洛杉矶的188箱货物,并提供被告公司的入库编号为CAD3847OH413日,该批货物由原告送入亚轮公司指定的泛成国际货物有限公司仓库。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09812216899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交给被告。亚轮公司依据被告的NO995439331外汇核销单(出口报关批文)为其代理了货物的申报通关,向上海海关报关出口。在报关单中载明的批准文号为995439331,商品名称为绢丝针织衫,总价为美金27213元。经周静娴查验货物质量、数量,415日,该批货物由上海运往洛杉矶,承运人是华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海外提货单编号为ASOE04203。该提货单由亚轮公司签发给被告,被告转给香港慧景公司,由其交给美国客户,美国客户付款给香港慧景公司,之后,通过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汇付给被告。被告现已凭(09812216899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NO995439331核销单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了退税。但被告未将货款付给原告,几经协商,被告于2001220日传真给原告,表示愿尽快偿付。
另查,被告在2000324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领取了NO995439331外汇核销单,在926日进行了核销,成交总价为美金27213元,已完成外贸出口业务。
又查,被告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公司原名为深圳市松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0824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定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将合同规定的绢丝针织衫加工生产后送到泛成公司仓库,被告将货物报关出口并收取了外汇,又凭报关单、核销单及原告的税收缴款书向国家退了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收到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嵊州市第三羊毛衫厂支付货款27213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042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嵊州市第三羊毛衫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2元,合计131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OO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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