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案情简介: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法院调解离婚。被告1988年9月获得雨花台区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面积92.4㎡,房屋占地90㎡,院落2.4㎡,临时用地129.6㎡,随后被告在该地块上建起一栋2层楼房,总建筑面积220㎡。婚后被告在土地证所载面积以外又加盖了数百平方的违建。双方离婚后,被告土地证所载地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要求平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三、案件分析:本案被告与刘欢律师面谈后,认可刘律师的法律分析及代理意见,故委托刘欢律师代理上诉,刘律师全面分析本案后发表了如下上诉意见:
一、 原审本案重要事实未能查明
本案涉及三个重要事实,原审没有正确查明和认定。
1、 本案被拆迁房屋建邺区XX街道XX村XXX队XX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房产,1988年9月25日上诉人即获得雨花台区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面积92.4㎡,房屋占地90㎡,院落2.4㎡,临时用地129.6㎡,随后上诉人在该地块上建起一栋2层楼房,总建筑面积220㎡。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法院调解离婚,即上诉人在婚前就已获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虽认定产权人是上诉人,但对拆迁房屋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这一事实未予认定。
2、 原审认定拆迁房屋部分为婚前所建,部分为婚后加盖,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准确,实际上诉人婚前在合法获得的土地证所载地块上就已建起220㎡的住房,婚后加盖了数百㎡,但加盖的该部分面积因未获得准建手续而在本次拆迁中被认定为违建性质,即婚后加盖的面积属于违建,在拆迁时不计入拆迁面积,不能获得任何拆迁补偿,上诉人事实上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也是根据其婚前所建房屋面积、土地证和户口计算的,婚后加盖部分没有获得任何补偿,对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本次拆迁的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均是依据其婚前所建房屋面积、土地证及户口获得的,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婚后加盖部分因没有获得补偿,也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审判决仅认定有婚后加盖部分,但对该部分属于违建性质,没有获得拆迁补偿的事实却刻意回避,认定不清。
二、 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1、 上诉人婚前个人房产婚后拆迁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显然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不属于前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这其中也不包括一方因婚前个人房产拆迁而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因此上诉人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并不因结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转化的前提是书面约定,如果没有,则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是对上诉人个人婚前房屋拆迁的补偿,是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权利的必然延伸和转换,不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获得属于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份额。
2、 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进行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或安置房均应属于原所有人个人所有。即使拆迁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补偿款或安置房其实是所有人个人房屋产权的权利转换形式,补偿款及安置房的获得是以一方个人所有房屋的拆迁为前提,以一方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为基础。因此应属于原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在离婚时由原所有人享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离婚在前,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后,故相关拆迁利益更不应由被上诉人享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婚前个人房屋拆迁而获得的经适房申购权以及补偿款均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四、案件结果:我方说理充分,条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最终改判原告获得20%,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本案的代理工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