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争议-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郑某委托,指派张月红律师代理被告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郑某。2003年3月郑某与王某结婚,婚后育后一男一女。郑某与王某之间年龄相差10岁,由于两人年纪相差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王某因为有婚外情,郑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郑某与女方王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大女儿和小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一年,王某起诉称:自己与男方郑某在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双方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案件焦点】
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离婚后一方要求分割共同房产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郑某与王某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郑某名下的财产多于王某,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两个子女抚养,而未设立王某的义务。郑某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子女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力,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郑某与王某毕竟曾是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掺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做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王某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得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因此,才会产生本案中王某和郑某双方在法庭上两种对立的观点。还有些夫妻在离婚时为了早些拿到离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没有详细将财产及处理方式写明,而仅写“财产分割已完毕”的字样,之后因为财产分割履行过程中发生歧义,诉至法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一般情况下,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签订时双方已知对方财产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但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匿了房产或存款,可以要求再次进行分割,但根据“财产分割已完毕”这一约定,在无法举证是新发现的对方在离婚时隐匿了婚内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失去了要求重新分割胜诉的机会,因此,该条款风险较大。律师建议最好在离婚协议中不要使用模糊的语句,应当在离婚协议后附上一份财产分割清单,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一一列明,对每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就会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