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成功案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大队合同制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某小区9号楼2单元109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9101916##.
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某小区7号楼4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80063057**.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山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现住该所。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卫、被告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多次逼迫原告与其离婚,原告这时发现被告与其同学关系暧昧,多次在东营、德州等地开房,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谈心,希望她珍惜双方的婚姻生活,改邪归正。被告对此拒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车、存款等共计约250万元。
被告某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疑心太重导致,双方产生分歧是因为原告想购买300多万的别墅,被告不同意购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车属实,存款80万元不属实,其中70万都已归还买房时的借款,其余的已日常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被告某某某2005年暑假认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一直通过网上谈离婚问题,内容主要是被告要求原告协议离婚,原告竭力挽留,里面具体谈到了孩子由谁抚养,房屋、车辆的归属,存款的具体数额及分割方式。双方并于此期间签了两份离婚协议书,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在此之前2013年3月13日,双方曾签过离婚协议书。
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东营市东营区**路**馨苑2栋4单元10楼102室房产一套,面积111.1平方米,已付房款581685元,贷款26万元,双方认可该楼房价值80万元;2、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小区7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一套,面积50余平方米,带60平方米的院子,购房款245000元,双方认可该楼房价值40余万元;3、2013年10月原、被告向胜利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东营区北二路**苑别墅9栋101室交纳32万元定金;4、鲁E0C***号**轿车一辆(2011年购买价27万元),原告主张价值15万元,被告主张价值17-18万元,鲁EL***2号奇瑞***轿车一辆(2008年购入),原、被告认可价值3万元。两辆车现由原告控制;5、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74万元,通过余额宝转给被告21万元,共计银行存款95万元,该存款由被告控制。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房款收据、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婚姻有过错,提交了下列一组证据:被告与其同学王某有亲密举动和开房的照片、被告认可与同学王某有不正当关系的视频、被告去宾馆停车的视频、被告与其同学王某的通话详单(1个月通话达50次)及被告多次逼迫原告离婚的QQ聊天记录。
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是其与同学聚会时的照片,开房是为了与第三个同学视频商谈合作项目,视频中被告喝了酒,是与原告闹着玩的,不是真实的。为了办培训学校,需要经常与同学通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在婚姻上存在过错,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方。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为购买**苑别墅,向其父亲***借款25万元(包括原告姑姑***10万元),向法庭提供了其父***的银行卡明细、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银行账户,结合证人***、***出庭证实,本院认为,借款数额与证人银行取款凭证数额,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时间、数额相吻合,存取时间与购房交款时间相近,且原、被告QQ聊天中也涉及向原告姑姑***等人的借款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该债务属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主张为购买**苑别墅向其母亲史**借款67-68万元(包括被告舅舅刘*全15万元、朋友李*玉36万元),现已将其掌握的存款拿出70万元全部归还了其母史**,为此申请证人史**、刘*全、李*玉出庭作证。证人史**出庭陈述称67-68万元均是给被告的现金,2013年5月1日,被告回家带回现金15万元,2013年8月份被告带回现金10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带回现金15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回家带回现金18万元,自己从德州到东营坐车给其看孩子带回现金8-9万元。本院认为,数笔数额较大的现金均无相关银行取存凭证,不合常理,与交纳**苑别墅定金32万元数额、时间上均不相符,从原、被告的谈话中已知夫妻共同存款至少有70多万元,在数次离婚协议中均未涉及到如此大的“外债”,因此,本院认为证人史**、刘*全、李*玉出庭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对其证言不予彩信,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1份学生学费收据和部分学费手写记账记录复印件,主张2013年年底,被告共收取学生家长学费316160元,且在离婚诉讼期间,仍大量收取学生学费,后携带所收取的巨额学费不辞而别,导致大量已交学费的孩子无学可上,被告又拒不退还学费,致使大量不明事实真相的学生和学生家长向原告和原告父亲索要学费,请求判令被告个人偿还所欠学生学费。
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仍欠学生学费及所欠学费的数额,即便仍欠学费,大部分学费系2013年年底原、被告共同收取的,本案中亦无法确定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个人收取的学费数额,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欠学生学费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家庭和睦,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常重要。然而,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较大过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恶化,而本案原告为了挽回家庭,已作出很大努力,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稳定,有固定的收入,且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较为细心,付出较多,本院认为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生活,被告应按照其收入情况和当前社会消费水平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为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而伪造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小区9号楼2单元102室(面积50余平方米,带60平方米的院子,双方作价40万元)、鲁E0***2号***轿车归原告所有,东营市东营区**路**馨苑5栋1单元10楼102室(面积111.1平方米,双方作价80万元)、鲁EL***2号奇瑞轿车归被告所有,因购买东营市东营区**路**馨苑1栋1单元10楼102室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财产补偿款15万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存款95万元,原告分得50万元,被告分得45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万元;
五、原、被告因购买东营区北二路**苑别墅9栋101室向胜利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定金32万元归原告所有;
六、夫妻共同债务(向***借款)25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被告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全刚
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
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