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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受害人出具谅解书的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5    作者:崔新江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XXXX,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4]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XXX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XX、付XXXX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桑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时许,在菏泽市华英路XXXX小区附近一网络会所包间内,被告人桑XXXX趁被害人张XXXX醉酒之机,违背被害人张XXXX的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张XXXX发生性关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XXXX的陈述,证人闫XXXX、贾XXXX、邢XX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有关书证,被告人桑XX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XXXX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张XXXX醉酒之际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XXXX辩称当时被害人饮酒了,但处于清醒状态,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其没有违背对方的意志,没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桑XXXX与朋友闫XXXX、贾XXXX(与闫XXXX是男女朋友关系)酒后到贾XXXX所工作的位于菏泽市康庄路XXXX小区附近一网吧,遇到了因失恋而醉酒的被害人张XXXX,三人将张XXXX扶至二楼员工宿舍6号包间休息后,三人到其他包间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桑XXXX与闫XXXX、贾XXXX也到6号包间内休息,闫XXXX、贾XXXX到上铺休息,被告人桑XXXX在下铺休息。后在休息过程中,被告人桑XXXX趁被害人张XXXX醉酒之机,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张XXXX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是事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但其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范畴,不构成轻微伤。经检验,被害人张X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桑XXXX与被害人张XXXX达成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桑XXXX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桑XXXX的责任,并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XX的陈述,证实因与男友分手而心情一直不好。2014年3月3日晚,她与同学喝完酒后,回到所工作的地方与同学杨XXXX继续喝酒,后来杨XXXX离开。同事贾XXXX及其男友与另一男子将她扶到二楼6号包间的员工宿舍,她躺在包间内西侧的下铺睡了,在睡觉过程中,一男子把她下身的衣服脱光强奸了她,当时她反抗了,对方抓住了她的手并捂她的嘴不让她喊,没能反抗成功。强奸她的男子是贾XXXX的朋友。
2、证人闫XX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晚11时许,他与女友贾XXXX及朋友桑XXXX酒后到贾XXXX所工作地方,在一楼吧台内发现张XXXX喝得醉醺醺的一直哭闹,经了解得知是失恋了。后他与贾XXXX、桑XXXX等人将张XXXX扶到二楼的6号包间内休息,他与桑XXXX、贾XXXX去了5号包间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桑XXXX跟着他与贾XXXX到6号包间休息,他与贾XXXX到包间内张XXXX所在床铺的上铺休息,桑XXXX在哪个床铺没有注意。后来有人敲门并问咋了,又问贾XXXX没事不,他与贾XXXX被惊醒后,贾XXXX答了声“没事啊,你上班去吧”。后来他听见睡在下铺的张XXXX哭着踢床,接着桑XXXX到上铺问他脸上有没有被挖伤,他打开手机上的灯照了一下发现桑XXXX右脸被挠伤了一小块皮,接着桑XXXX便下去不知去了哪里。邢XXXX打开了房门并问张XXXX的衣服咋脱了,谁脱的?,他与贾XXXX从上铺下来发现张XXXX下半身的衣服被脱光了,后经贾XXXX询问,得知桑XXXX将张XXXX强奸了,他与贾XXXX离开会所找桑XXXX未果,桑XXXX也一直不接电话。当时张XXXX睡觉时,上身穿了件米色的卫衣,下身穿了件黑色的裤子,后来他下床后,发现张XXXX下身的衣服全被脱光了。
3、证人贾XXXX的证言,证实她与闫XXXX及桑XXXX酒后到她所工作的网络会所后,桑XXXX在会所6号房间内将失恋后喝醉酒的张XXXX强奸的过程情况,所证内容与闫XXXX所证内容一致。
4、证人邢XX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凌晨1点40分许,他在网吧一楼前台上班时,接同事杨XXXX电话到二楼6号包间让张XXXX接电话,同事金XXXX从二楼下来告诉他张XXXX在二楼屋里,里面还有男的,听着很乱,可能有事,让他去看看。他到二楼后发现6号房间的门反锁着,便硬性把房门拉开了,发现张XXXX在包间西铺的下铺躺着,下半身没穿衣服,一直哭。后来他与李XXXX问贾XXXX及闫XXXX是怎么回事,并问闫XXXX的朋友桑XXXX哪去了未果,贾XXXX及闫XXXX出去寻找桑XXXX。后杨XXXX、徐XXXX及刘XXXX等人安慰张XXXX,张XXXX到网吧对面的大路上寻死,被杨XXXX及刘XXXX拉回了网吧。徐XXXX电话联系贾XXXX让其回来把事情说清楚未果,便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李XXXX的证言,证实他看到同事张XXXX喝得醉醺醺的被贾XXXX及其男友以及另外一年轻男子扶着进了二楼6号包间的员工宿舍。后来听到6号包间内张XXXX说“滚,不要,别动我”,金XXXX敲了6号包间的门并问张XXXX没事不,张XXXX没有说话,贾XXXX说了句“没事,我们睡了,你上班去吧”,金XXXX把情况告诉了邢XXXX,后来听到邢XXXX大骂谁把张XXXX的裤子脱了,并在6号包间门口看到张XXXX哭着斜躺在西侧床的下铺,嘴里说着不想活了、失恋了。邢XXXX责问贾XXXX及其男友原因及他朋友桑XXXX的去处未果,便打电话让杨XXXX、徐XXXX前去。后贾XXXX及其男友离开网吧,徐XXXX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刘XXXX的证言,证实她到朋友杨XXXX所在的地方去借宿,收银员贾XXXX及其男友与另一男子将醉酒的张XXXX扶到了6号房间休息。后来她听到6号房间有吵架的声音,到该房间后,看到邢XXXX及李XXXX在包间门口站着,张XXXX半躺在床上,下半身用被子盖着并且哭着说不活了,那个人动她了,并问贾XXXX那个人是谁。邢XXXX、李XXXX责问贾XXXX及其男友原因未果,贾XXXX及其男友以去找那男子为由离开了。后来张XXXX跑到对面马路上寻死,被她与杨XXXX、徐XXXX拉了回去。凌晨4时许,因贾XXXX及其男友未回去将情况说清楚,徐XXXX便打电话报了警。当时在包间内听贾XXXX喊那名男子桑XXXX。
7、证人金XXXX的证言,证实他听到6号房间内张XXXX骂着让别碰她,便到该房间门口处问情况,也没有听到张XXXX说话,贾XXXX说了句“没事,你去上班吧”,他听到有个男子说话声音非常小,感到不对劲,便下楼告诉了邢XXXX。其余所证事实与证人李XXXX等人所证一致。
8、证人徐XXXX、杨XXXX的证言,证实他们接邢XXXX电话得知收银员张XXXX的裤子被人脱光了,二人便到了印象网吧,听邢XXXX说了有关情况,可能是贾XXXX领过去的那名男子把张XXXX强奸了,张XXXX说睡觉时被人强奸了,并要到马路上寻死,后被拉回了网吧。徐XXXX电话联系贾XXXX让她回网吧未果,便电话报警了。
9、证人贾XXXX、闫XXXX、邢XXXX、刘XXXX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他们辨认,辨认出了当时与贾XXXX及其男友一起到印象网络会所并对张XXXX实施强奸的男子便是被告人桑XXXX。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摆设情况。
11、菏泽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物证检材提取情况及经鉴定,在送检的受害人张XXXX阴道擦拭物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符合受害人张XXXX与犯罪嫌疑人桑XXXX共同所留。
12、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张X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XXX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是事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范畴,不构成轻微伤。
14、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以及本案的发生及破获过程情况。被告人桑XXXX于2014年3月14日在菏泽市康庄东路XXXX小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桑XXXX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16、被告人桑XX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朋友闫XXXX、贾XXXX酒后到网吧,见一喝醉酒的女孩在屋里哭,后来他与闫XXXX将该女子扶到网吧二楼的6号包间。他与闫XXXX、贾XXXX到五号包间上网。后来他们三人也到6号包间睡觉,闫XXXX、贾XXXX睡的上铺,他睡的下铺,在睡觉过程中,他把那名喝醉酒的女子的裤子脱掉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对方是自愿的,也没有反抗。当庭供述那名女子当时处于清醒状态,他没有强迫对方。
17、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X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陈述,证人邢XXXX、李XXXX等人的证言及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在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下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桑XXXX提出的“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其没有违背对方的意志,没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桑XXXX赔偿并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桑XXXX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X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仵XXXX
代理审判员  吴XXXX
人民陪审员  邵XX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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