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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软件以谈男女朋友为由诈骗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7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XX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XXX,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XXX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X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XXX、代理检察员周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XXXXX虚构其叫孙XXXXX,是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以和逯XXXXX谈男女朋友为由骗取被害人逯XXXXX8400元。
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XXXXX谎称其在火车站附近有两个都市丽人店需要进货,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开超市需要资金,以和欧XXXXX谈男女朋友为由骗取被害人欧XXXXX130000元。
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XXXXX虚构其父母是做生意的,家庭富裕,以和翟XXXXX谈男女朋友为由骗取被害人翟XXXXX5000元。
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XXXXX以和被害人翟XXXXX谈男女朋友为由骗取翟XXXXX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XXX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孙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四起的诈骗罪行,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XXXXX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被害人结识,孙XXXXX谎称其是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其经营有超市、公司,家庭富裕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以恋爱关系交往。在交往期间,孙XXXXX先后以进货、还房贷、修车、没有生活费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53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XXXXX谎称其叫孙XXXXX,是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取得被害人逯XXXXX的信任,在谈恋爱期间,孙XXXXX以没有生活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逯XXXXX共计人民币8400元。
二、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XXXXX虚构其在火车站附近有两个都市丽人店需要进货,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开超市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欧XXXXX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三、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XXXXX虚构还银行贷款、公司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翟XXXXX共计人民币5000元。
四、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XXXXX虚构修车、还房贷为由先后骗取翟XXXXX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逯XXXXX陈述,2014年2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孙XXXXX聊天并结识,孙XXXXX自称是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4月初,孙XXXXX开始约其见面并接触。5月27日,孙XXXXX称没有生活费向其要钱,之后孙XXXXX给其一个账户名为孙XXXXX的银行账号,因学校的ATM机不能转款,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校区将1000元给了孙XXXXX。6月22日,孙XXXXX又向其要了1000元。8月2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万达广场,孙XXXXX又向其要了XXXXX0元。之后分两次,孙XXXXX又向其要了6000元。10月底,其母亲知道后上网查询发现没有孙XXXXX这个人,孙XXXXX是真名,而且有老婆孩子,其感觉被骗就让孙XXXXX还钱,但孙XXXXX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12月30号,其约孙XXXXX在学校见面,后报警将他抓获。
2.被害人欧XXXXX的陈述,2014年8月2日左右,其在二七区大学路买房子时认识了孙XXXXX,孙XXXXX自称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10月8日确定了恋爱关系。10月份,孙XXXXX称他在火车站第一大道开了两家都市丽人店铺,最近手里没有钱急着进货找其借钱,其在金水区陈寨租住的地方给了孙XXXXX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内有人民币110000元左右),后来其收到银行提醒该卡取款100000元的短信。之后孙XXXXX又以在大学开超市进货、还房贷等各种理由向其要钱,在交往期间,孙XXXXX从其处先后拿走130000元。直到民警与其联系,其才知道孙XXXXX同时与多名女性来往,欺骗感情和金钱。
3.被害人翟XXXXX的陈述证实了与孙XXXXX通过微信聊天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孙XXXXX以还银行贷款、公司用钱为由向其借钱共计5000元。被害人翟XXXXX的陈述亦证实了孙XXXXX以修车、还房贷为由骗取其10000元。
4.证人蔡XXXXX、李XXXXX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30日,在河南省中医学院,其协助逯XXXXX抓获孙XXXXX的事情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害人逯XXXXX、欧XXXXX、翟XXXXX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逯XXXXX报警后在河南省中医学院将被告人孙XXXXX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XXXX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孙XXXXX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X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XX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逯XXXXX的报案将孙XXXXX抓获后,根据被告人手机中的其他被害人电话通知并询问了被害人,后对孙XXXXX进行了讯问,孙XXXXX对诈骗事实进行了供述,根据相关规定,孙XX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但不属坦白同种较重罪行,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孙XXXXX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孙X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XXXXX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四百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逯XXXXX人民币八千四百元、欧XXXXX人民币十三万元、翟XXXXX人民币五千元、翟XXXXX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XXX
人民陪审员  杨XXX
人民陪审员  张X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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