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费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民事诉讼部分尚未审结,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景某驾驶鲁Qxxxx/鲁q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费县中粮公司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台公路华凌驾校南路口向左拐弯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永和村二组的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某心脏、右肺、肝脏等多器官损伤死亡。被告人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2015)费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286056.78元。被告临沂市新曙光食用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9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孙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吴 武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