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描述
原告:南昌某某某经营部
经营者:刘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南昌某某某某某,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经营场所:青山湖区某某某某某栋楼
被告:南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昌某某某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事实理由
原告刘某某系青山湖区某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某某装饰)的经营者。大约自2013年初起,原告即以某某装饰的名义给被告供应各种装饰材料。在交易往来的两年多时间内,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合计¥471916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截止起诉前,被告已支付¥220426.8元,尚有¥251489.2元材料款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市场的不诚信行为,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与支持。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51489.2元,并支付利息暂定¥23891元(以¥251489.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青山湖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刘某某)贷款25148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