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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私自把房子过户丈母娘,这样的行为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6-06-22    作者:孙超律师
事件经过:
杨先生与周女士于2001年登记结婚,周女士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着一家塑胶公司。2004年,两人购买了一套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两人的共同收益予以支付。2010年,杨先生发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周女士及其与前夫的儿子名下。杨先生认为,妻子未与自己商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继子,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于是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要回属于自己的产权。当杨先生为与妻子、继子打官司而收集资料时,却发现了更意想不到的情况:妻子又隐瞒自己将属于其的产权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变更到了丈母娘戴阿婆名下,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价,并且通过同一银行帐户转帐取现虚构出付款的假象。
法律解读: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案中,杨先生夫妻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戴阿婆明知两人夫妻关系恶化,仍不征得杨先生同意,以低价签订合同来取得产权,并非善意购房人;三人用同一银行账户转账与取现,虚构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杨先生的合法利益。据此应当确认周女士及儿子与戴阿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该房屋产权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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