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是《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免责事由有三种,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有六种,这六种情形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无过错输血感染;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及不可抗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为以上六种情形不构成医疗事故,既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并未进行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的划分,只是规定存在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两部法律如何适用问题还需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适用该条时还应注意一点,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即使是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是全部赔偿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