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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请假外出受伤,医疗机构是否免责
发布日期:2016-06-01    作者:孙超律师
病人请假外出,医疗机构承担的相关义务
毋庸置疑,医疗机构承担的主要是诊疗义务。但同时,类似于宾馆、酒店等服务经营场所,医疗机构还承担了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及医患之间信息获取的差异,病人请假外出医疗机构应尽到以下四种义务:
1、审核义务。医疗机构对病人外出申请的审核分为两种情况: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病人在意识清醒、自由意志下提出申请,医疗机构即应做出相应的审核;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需其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或同意。
2、告知义务。由于医疗行业的专业性,病人对自己的病情及外出可能发生的风险并不一定完全知晓。对此,医疗机构应当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病人病情及外出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不良后果等。如果是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应告知其法定监护人。
3、劝阻义务。对病人外出的请求,医疗机构审核发现不宜外出时,应及时劝阻病人,明确告知病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其病情不适宜外出。
4、注意义务。即对病人外出安全的注意义务。即,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医方应确定病人已及时与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或其家属联系,告知外出情况。否则,医方应及时联系,告知病人外出情况;如果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医方应通知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或其家属,且由他们陪同外出;病人没有法定监护人的,应及时联系有关部门。
医疗机构的上述义务,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附随义务,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中义务的范畴。根据民法相关理论,附随义务是一种附随于主、从给付义务的补充性义务,包括照顾、通知、协助、注意等义务,根据产生时间不同,可表现为先契约义务,或伴随于债的履行过程中,或后契约义务。附随义务维护他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利益全面协调功能,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上述义务,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诊疗义务的实现,也是对病人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应有之义,具有利益协调功能。
病人请假外出受到伤害,医疗机构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此问题,要分两个层次来分析:一是病人外出受到的伤害是否与疾病相关;二是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上述审核、告知、劝阻和注意义务。
具体来说,首先,要看病人外出受到伤害是否与疾病相关。如果病人的伤害与疾病无关,如交通事故等完全由外力所致,在尽到相应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医疗机构不应承担病人外出损害的责任;
其次,如果病人的伤害与疾病相关,如有过自杀倾向、精神异常或情绪低落的重症病人,产生的自我伤害等,则要看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上述义务。
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上述义务,病人仍执意出院的,则医疗机构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医疗机构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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