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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兼得模式的民事赔偿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发布日期:2016-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使用人单位没有过错,造成了工伤损害,用人单位也要承担责任。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问用人单位的过错和工伤者的过错,在用人单位已缴纳保险费的前提下,只要发生工伤,工伤经办机构就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工伤劳动者有重大过失。但在对单位提出侵权之诉时,虽是适用单位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应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不是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曾经有过讨论,一部分人认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不问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受害人的过错也不应当进行过失相抵;另一部分人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的调整原则,是在一切场合都要适用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经过讨论,后一种意见成为通说,并成为司法实践所遵循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过失相抵原则,并没有明确指出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这就意味着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因此,在工伤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同样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在赔偿实际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时,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按照双方的过失相抵比率,适当扣减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所带来的损失。这样的结果可以把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统一起来,即不论是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还是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是,当侵权人有重大故意或过失时,即使受害人有般过失,为体现对侵权人的惩罚,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赔偿金;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4]当用人单位没有过失、工伤者有一般过失时,也不应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劳动关系中的特殊职业风险所决定的。

    在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此时用人单位违法在先,使得劳动者失去了工伤保险的最基本保障,承担着巨大的工业风险。此时再适用过失相抵,就有可能使劳动者最基本的补偿也丧失,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完全的严格责任,不论用人单位的过错,也不论劳动者的过错,只要有损害,用人单位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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