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的物质损害请求是否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还是一律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14日被告纠集他人对正在家中熟睡的原告进行捆绑欲实施暴力,双方随即开始分居。同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异性的不当交往不满,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捆绑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5级伤残。2011年11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3万元及精神损失30万元。
2012年9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该诉讼请求。陈某要求金某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可另案处理。
【法院裁判理由】
对于陈某要求金某赔偿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法院认为在家庭冲突中陈某与金某均存在暴力行为,陈某与女性交往不当,而金某不能理性对待感情问题采取报复行为构成犯罪,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对陈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要求金某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可另案处理。
《解释三》第十七条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评析】
一般来说,夫妻双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较难区分、梳理清楚,要分清夫妻感情问题上的孰是孰非的确相当困难。但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是可以量化的,它可以确定到精确的数据(造成伤残的也相类似)。实践中,特别是在有些过错可以转化为经济损失,从而能够分辨夫妻的过错大小,且过错大小差别很大的情况下(如上述案例),适用《解释三》第17条就存在对一方明显不公的现象。案例中的男方造成经济损害是数十万元,而女方从未因为男方的“暴力”行为而去医院用过一分医药费(《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大多是不会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样学术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夫妻均有过错的,在物质损害赔偿上,如果夫妻双方都有过错,“仅为过失相抵问题”。国内有些学者也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当一方提起赔偿之诉时他方可以反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抵消不足的部分仍可要求赔偿”。
本案中虽然法院对陈某提出的离婚损害物质赔偿不予支持,但同时提出“陈某要求金某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可另案处理”。实际上仅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而对离婚物质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认可。此与《解释三》第17条确实有一些冲突,但对此案的判决结果,双方均无上诉,这也表明社会在一定程度能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
在离婚时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物质损害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并按“过失相抵”原则,即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赔偿依据。换句话说,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情况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