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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公安车辆登记是否属物权公示?(所有权与抵押权冲突)
发布日期:2016-06-11    作者:110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5)民申字第1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潘俊吉(Phua Fong Kia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星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稚萍,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
负责人:郭琦,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时洪武,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泉华小区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关兆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兆峰,男,满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口路56号。


再审申请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尼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峰机电公司)、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尼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马尼租赁公司是案涉辽BC0722格鲁夫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兆峰机电公司对该抵押物没有所有权,无权就案涉车辆对外设定抵押,兆峰机电公司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的抵押合同中涉及辽BC0722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部分无效。


二、从2009年7月20日起,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客观存在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以下简称融资平台)两个登记系统,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为行政管理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应当知道融资平台的存在,并使用该系统对案涉抵押车辆权属进行查询,而不能仅仅在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系统进行核实。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过错明显,不应享有相应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信银行大连分行设立抵押权的情形属于善意取得的第四种除外情形,即“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善意取得抵押权不当。


三、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并未将所涉贷款发放给兆峰机电公司,而是发放给大连众益万成机械有限公司,原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本案所涉贷款是否采取受托方式支付以及支付对象、交易对手情况等问题进行审查,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上述贷款是否真实并合理发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信银行大连分行辩称: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与兆峰机电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善意取得案涉抵押权。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在取得案涉抵押权时,审查了兆峰机电公司的购车发票、抵押车辆的占有使用状况及在公安部门的登记信息,已经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3月20日下发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在此之前,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未登录融资平台查询案涉抵押物权属,不存在过错。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将贷款支付给大连众益万成机械有限公司是履行合同义务。马尼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信银行大连分行能否善意取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法律并未像不动产一样将登记作为必要条件,而是以交付的时点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时点,以占有作为向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表彰物权的方式。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上所称之占有,除了直接占有之外,还有观念上的间接占有,即由他人对动产进行事实上的管领支配,而所有权人凭借返还请求权在其所有的动产之上成立间接占有。由于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在物理上的分离,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判断所有权人带来技术上的难题。如果直接占有人利用控制动产之便而与第三人进行以设立或者变更该动产物权为目的之交易,便面临着保护实际所有权人与社会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此问题上,立法在二者之间进行了平衡,基于交易安全对资源流转直至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意义,向交易安全作出了一定的倾斜,侧重于保护因信赖物权的外观表彰而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对于机动车等特定动产而言,由于其高度移动性,如单纯以占有作为识别权属的方式,对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将更加困难。正因如此,《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是说,对于特定动产而言,相关物权的表彰,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无权处分之善意第三人的标准:第一,在动产或者不动产之上设立物权或者受让物权时是善意的;第二,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设定或者受让的物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如果受让人符合前述条件,则实际所有权人不得以其对无权处分之交易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妨碍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如果马尼租赁公司在和兆峰机电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其对案涉车辆拥有所有权,则其作为实际所有权人诉请撤销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在案涉车辆之上的抵押权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问题在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称之善意第三人。涉及三个问题的判断:


一、关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是否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问题。


从一二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以及中信银行大连分行诉兆峰机电公司、关兆峰的另案查明事实看,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已经按照其与兆峰机电公司、关兆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了1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偿还,兆峰机电公司向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提供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鉴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为取得抵押权已经履行了相关贷款给付义务,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成立,应当视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同时,相关贷款是直接转入兆峰机电公司,还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大连众益万成机械有限公司,不影响主债权的成立。至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在贷款之前是否审查了兆峰机电公司、关兆峰的资信状况,是其对自身信贷资产质量的内部控制和管理问题,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原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马尼租赁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未对“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是否支付合理对价”问题提出主张,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此问题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依法办理了有效登记的问题。


人类社会之所以建立物权的登记制度,其基本目的有二:一是方便权利人向社会昭示物权,防止他人侵犯;二是减少交易相对人信息搜集的成本,降低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此,一个有效的登记系统,其登记的权利应当接近于真实的权利状态,才能达到前述目的。机动车辆属于国家高度管制的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说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又依据该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说明机动车的现行登记制度,要求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相一致。






三、关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是否为善意。


善意取得之“善意”的内涵,是指无权处分之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受让人无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无权处分的受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一般而言,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并无从知晓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权属的约定。因此,无权处分之受让人对租赁物权属状况的认识,不能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判断基础,而应以租赁物的外观权利表彰,作为推定受让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如果以占有作为外观权利表彰,案涉车辆已经交付给兆峰机电公司实际使用,将兆峰机电公司当做所有权人应是占有外观的自然判断结果。如果以登记作为判断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外观权利表彰,案涉车辆已经登记在兆峰机电公司名下,不管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是不是所有权登记,由于《担保法》将公安部门规定为车辆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只能信赖该登记,其因信赖所产生的交易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当然,推定出的事实是依据生活经验中的大数法则所得出的结果,该结果可以推翻,但应当由主张和推定事实相反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马尼租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明知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马尼租赁公司,仍然与无权处分人兆峰机电公司进行设定抵押权的交易,所以本院只能推定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在案涉抵押权交易中的主观心态为善意。


关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


马尼租赁公司称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应当知道并使用融资平台对案涉抵押物权属进行查询,但未履行法定义务,过错明显,不应善意取得抵押权。民事主体是否知晓某一系统,与其是否有义务通过该系统查询相关信息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义务,应当有法律、合同依据或者基于公序良俗的要求。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确实规定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如果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应当视为有重大过失。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3月20日下发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等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登陆融资平台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假定该通知确为前述司法解释所称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该通知下发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只能约束此后的相关金融交易行为,而案涉抵押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办理的时间为2012年3月,此时,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时需要登陆融资平台进行查询,更无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依据。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没有登陆融资平台进行相关查询,不存在过失。因此,马尼租赁公司称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存在过错,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车辆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马尼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驳回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向阳
审 判 员  张志弘
审 判 员 李明义
二 〇一五 年 六月 十 五 日
法 官 助理 刘 耀 国
书 记 员  杨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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