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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类案件裁判观点集合!(附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2016-06-11    作者:110网律师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1、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抵押无效。


在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锦云公司在1997年才成为美泉变电站的建设方,其1995年4月和1995年7月以变电站作抵押与龙头铺信用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不享有该变电站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因此法院认定抵押无效。


【风险防范提示】


债权人应强化担保审查,充分发挥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金融部门应当认真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从担保主体是否适格、担保人资信情况以及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操作性、权属状况、变现能力等多方面进行审查,特别留意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或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对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切实做好抵押登记工作,以确保抵押担保关系的合法有效性。


2、债务人未经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债务人股东应在减资额度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与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债务人中科本安公司在获取贷款后一年内减资5000万元,未提前通知贷款银行,也未依公司法要求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程序。中科本安公司在减资时,形成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于公司对外负债,在公司减资后,债权人如有异议,公司股东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中科本安公司股东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中科本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提示】


债务人减资应依法履行通知、公告程序。如果债务人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导致债权人丧失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时公司股东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如公司减资按法定程序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未及时行使权利,则事后债权人不能以此为由向公司或股东主张权利。


3、虽然《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定。但是该条款针对的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且该条款亦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担保并不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中煌贸易有限公司、黄庆松、吕大珠、湖南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叶君强、汤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出具承诺书对国鼎担保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一直未取得董事会同意或追认,但法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定的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


【风险防范提示】


在对担保人进行审查时,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一)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担保时,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二)以家庭财产用于抵押担保时,必须由家庭各成员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三)以合伙企业财产设定抵押担保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四)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五)以他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必须出具他人同意抵押承诺书等。


4、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通过证据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主债务人百草公司虚构项目建设的贷款用途,实际以新债偿还旧债,系采取了欺诈手段使南华大酒店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农行冷水滩支行作为主债权人应当知道百草公司的欺诈事实,故法院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关于保证的规定,认定南华大酒店不承担担保责任。


【风险防范提示】


在贷款发放过程中,银行要强化对借款人、担保人的释明义务。如对于贷新还旧的情况中,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或者要求保证人出具声明书,载明保证人已明知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这样有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银行在诉讼中顺利完成自己的举证。


5、为债务人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应对综合授信协议下每笔具体业务的授信额度承担保证责任。


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彭阳、彭潮、湖南中大酒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光大银行与浏阳河酒业签订24号综合授信协议后,系根据该授信协议的约定及浏阳河酒业的事先授权,才另行与中大公司签订27号综合授信协议,后者完全是为履行前者的约定所形成的具体业务合同,其当然属于前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前者项下的担保人,理应为后者项下的担保人。


【风险防范提示】


因综合授信额度通常是较大的数额,且综合授信额度范围内的每笔具体业务交易对象、交易数额、资金安全性等均不确定,于担保人而言存在极大的风险。因此,担保人应谨慎提供最高额保证,在综合考虑债务人的信用状况、经营情况、资金需求、盈利和偿债能力、发展前景、抵押物价值等因素,全面衡量担保风险后予以确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要求债务人或其股东提供反担保。


6、保证人约定放弃先行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债权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范围内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冷水江市支行与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陈晓荣、陈箭林、李吉新、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金广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冷水江支行既可以先就债务人金鹰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权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后,可以向金鹰公司行使追偿权。


【风险防范提示】


很多保证人法律知识匮乏,不清楚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轻易签订担保合同,事后也不对债务人尽监督义务,故在银行追索担保责任时,不得不承担不必要的损失。保证人首先应了解一般保证因其先诉抗辩权相较连带保证而言风险更小,在物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于保证人更有利,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权衡利弊谨慎选择保证方式,确定具体的保证期间,留意保证条款的表述,并注明主合同履行期限延长或授信额度(贷款金额)调整时应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以此降低代偿风险。


7、质押物监管方在监管质押物期间,非因约定免责事由或法定免责事由导致质押物损失的,应对该部分质押物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与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王芳、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工行长沙银迅支行与金轩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同日,根据《商品融资合同》的约定,工行长沙银迅支行、金轩公司与全洲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全洲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对金轩公司依《质押合同》提供的质物的监管义务,全洲公司向工行长沙银迅支行签发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质物清单》,确认质物已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承诺保证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200万元。后,质押的部分货物被金轩公司在纸业市场的债权人哄抢转移。法院认为,哄抢行为并非不可抗力,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判令全洲公司对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提示】


动产质押监管作为融资担保的一种创新方式,引入了第三方中介质押物实施监管,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安全性承担责任,债权人贷款的安全系数大大提高,有利于减少银行坏帐风险。为保障债权的安全,在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可委托有实力的第三人(往往是物流企业)作为监管方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等,转嫁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必要时可要求监管方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控制信贷风险。


8、债权人依借款合同同时主张的罚息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予以调整。


在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焕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信托公司依其合同约定对淮南志高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同时主张按借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法院认为,在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外,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虽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罚息与违约金,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有限的惩罚功能,在合同已经约定罚息,且该罚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再同时约定违约金,显然对债务人构成双重处罚,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不利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认定。


【风险防范提示】


金融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罚息与约定违约金责任时,因罚息通常已能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通常会利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选择适用罚息或违约金责任。但是,依合同法规定,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过高的予以调整,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因此,债务人在面对过高违约金时应主动依法申请调整违约金,以免承担更大的经济损失。


9、债务人严重违约的,债权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宣布未偿还的贷款到期,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


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徐如良、任清华、袁彤、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债务人具体经营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与债权人东方资产长沙办事处签订的《委贷合同》、《企业信用增级服务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法院认定债权人可按上述三个合同的约定,宣布未偿还的贷款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借款。


【风险防范提示】


贷后检查是防范贷款风险的重要手段,债权人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定期和不定期对债务人贷款用途的使用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了解掌握,在规定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内清理贷款,贷款逾期的应及时催收,对有可疑因素的应尽快采取预警措施,达到提前收贷条件的及时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以保证信贷资金合理运用和贷款本息按期收回。


10、债权人转让债权,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发生效力。


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生、尹文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粮信托公司将涉案债权及其担保权转让情况通知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李生、尹文佳后,湘江银行即取得涉案债权及其担保权等相关权利。故法院认定,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李生、尹文佳应当按照原与中粮信托公司的约定,向湘江银行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


【风险防范提示】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务必通知债务人。同时,谨慎起见,要对担保人履行通知义务。虽然物权法规定,债权转让的,抵押权随之转让,无需当事人特别约定。但,谨慎起见,应当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此外,必须注意的是,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行特定化。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等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实务及风险防范提示


1、防止实际施工人通过表见代理进行借贷带来风险


在建筑行业的司法实践中,分包商对外的商事行为因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施工企业承担该责任后却很难向其追偿或完全追偿损失,从而给施工企业带来较大的风险。


(1)谢卫华、刘梦桂、梁有前、谢权、梁湘雄等诉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据各实际施工人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名义签订供货合同的材料供应商也起诉了广东四建公司,广东四建公司实际接收了项目工程,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并已经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拼牌(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据此认定实际施工人构成了表见代理;


(2)李建兴诉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安院依据实际施工人李建兴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雷润国借款,并向雷润国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借款过程中亦明示了该借款用于盛和大厦项目建设,认定李建兴的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风险提示】


表见代理本质其实是一种人的行为,其发生的频率比较高,对企业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作为企业只要深度研究分析,重点管控可能造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人,加强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并做到:1、拒绝挂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经营方式;2、加强对分包商的选择、管理、考核;3、加强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4、加强印章管理;5、加强授权代表、负责人的管理;6、加强对外付款管理,便可有效防范风险。


2、人民法院认定民间借贷虚假债务诉讼的一般趋势


民间借贷虚假纠纷是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务中法官通常会通过一定方法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债务关系为虚假。


在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与娄底市金海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曾劲松与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圣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迟康等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中,法院法官主要通过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通过以下几种情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为虚假不真实: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3、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5、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除了以上实际操作标准,人民法院法官还会通过运用谈话观察、证据比较包括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等方法鉴别并认定案件是否为民间借贷虚假债务诉讼。


3、人民法院对利息约定不明情况的识别与处理趋势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确定的借贷关系中,虽然约定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对利息的标准、期限等条件约定不明都会被法院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


在王卉与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闻骏、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邹致林与湖南神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等案件中,双方若在相关债权文书中记载“应当支付利息”、“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或“按照还款时的银行利率给付利息”、“依照借款期中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等内容的,法院一般会借助可以查明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下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使双方对银行利率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借款时的利息还是还款时的利息等问题有争议,可以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确定,最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黄坚宇与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虽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但实质上借贷行为具有一定的盈利性,因此参照适用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八条,对口头约定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4、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如甲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乙同意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倾向认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地位不同,在承担责任上也各有差异。裁判者在认定保证人的责任时会特别关注如何认定连带保证责任。


在蔡伟锋与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广洋高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杨大志与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深圳沿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通过查明案件事实,认为双方保证人与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约定“此贷款如甲不按期偿还,由乙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无法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在于借款人存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风险防范提示】


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后,保证人与贷款人因为保证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发生不必要的分歧,建议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方式的约定明确保证人究竟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5、如何识别民间借贷当事人主体适格


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相关立法可操作性差、可指引性低,直接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其中,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是其中的一大难点。正确将正当的当事人摄入到诉讼程序中,是市场主体维护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合法权益的要点之一。


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周志强与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国良、郴州立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通过区分涉诉的法律关系性质,法律关系涉诉主体,最终将与借贷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列为第三人。


【诉讼实务】


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涉诉主体而言,有以下方式识别案件适格当事人,(1)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出借人时,可视持有该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为出借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借款人,具备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可视为被告;(4)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款凭证的,该法定代表人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款凭证的,该企业为当事人;(5)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引起民间借贷纠纷,应注意表见代理原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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