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以下简称曹)贩卖毒品75克左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
1、被告人万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卷五P13)时说:“我用从广东购买回来的8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掺了420克左右的配料,就变成了我现在卖的毒品海洛因50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这已经加工好的毒品海洛因我已经卖掉了30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还剩下20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没卖掉。今天抓获我时现场缴获的那些毒品海洛因就有那剩下的20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和没有加工的80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说明被告人万某某是将掺了配料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他人。其中包括卖给被告人曹某某。
2、被告人万某某说:“回来后总共给了75克左右毒品海洛因给‘满’”(卷五P13),分四次给曹某某时间是2013.4.8给10克;2013.4.12—13给42克;2013.4.16—17给15克;2013.5.8给7—8克(P12—13)
3、被告人万某某说:“我还送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给“满”(被告人曹某某)总共是送了75克左右毒品海洛因给“满”手上”。(卷五P23)注: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前后两次在给毒品给被告人曹某某的次数上是矛盾的。
4、被告人曹某某说:“我打完钱后没过几天,万某某就回来了,并陆续给了我四十个源头(指高纯度海洛因)然后就消失了”(卷五P69)。
5、证人李某某(曹的丈夫)证实当日万某某只“留了三、四克左右的源头货。”(补侦卷P4)李也是吸毒者。【“现场检测报告书”(P10)】
6、在被告人曹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4.8842克,被告人曹某某和其“丈夫”李某某为常年吸毒人员,毒瘾很大,其他毒品都被他们俩吸食掉了,不应推测为贩卖。
上述证据不仅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支持起诉书的指控,而且互相矛盾,故说这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二、被告人曹某某是借了十万元人民币给万某某(补侦卷P158“欠条”),目的是可得到月息2分的利润,并未与被告人万某某共同贩卖毒品。(P68补侦卷P156、P159)被告人万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卷五P13)也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并未与被告人万某某共同贩毒。被告人万某某也不可能一边给被告人曹某某40g毒品,一边又出具10万元的欠条给被告人曹某某,不合常理。所以,以上证据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并未参与被告人万某某的贩卖毒品。
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实际上仅卖出海洛因一次0.2克,除去0.2克外,其余毒品并未流向社会,供自己吸食之用,(补侦卷P144尿检阳性)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小。辩方同意控方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属于以贩养吸。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文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本案事实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曹某某家缴获了毒品海洛因4.8842克,其贩卖毒品0.2克,所以依法只能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5.0842克。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并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
四、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交待,特别是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向盛建华出售毒品0.2g的犯罪行为(卷五P69公诉人已经举证),尤其是其当庭认罪服法,依法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五、由于被告人曹某某所涉的毒品未做含量鉴定(补侦卷P171),依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属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依法具有从轻情节。
六、被告人曹某某身患多种重大疾病,包括:1、丙型病毒性肝炎(有传染性);2、肺部感染;3、先天性支气管哮喘;4、双下肢血管闭塞性脉管炎(已经溃烂);5、颈椎髓核破裂(已经不能躺下睡眠);6、双下肢淋巴水肿等;(详见医院相关证明)。目前还在取保就医之中,显然不适关押。7、梅毒性血栓静脉炎(致命性双下肢多处长期溃烂);8、忧郁症及神经性疾病。
综上所述,提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被告人曹某某身患传染性、危险性疾病,对其如果判处自由刑依法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附“申请书”)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
2015年元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