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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预防——功能缺失的替代
发布日期:2004-12-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研究中的刑讯逼供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如殴打)或变相肉刑(如冻饿),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则不一定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犯罪是指有责(cupability)的人或人的集群实施的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讯供逼发端于奴隶制时代,封建时代逐渐规范化、制度化,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各国相继废除刑讯供逼。 18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反对酷刑。有关资料表明:及至20世纪的今天,刑讯逼供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于世界各国。我国每年因刑讯逼供立案查处的案件在400起左右。而我国刑法已经对刑讯逼供犯罪的处罚做了相当严厉的规定,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98年10月5日又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上签了字。为什么会有这应然与实然的矛盾,这是本调查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方法

  本研究的理论假设是“现阶段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主要是由社会因素决定的”。研究中设计了性别,年龄,参加公安工作的时间,审讯嫌疑人的数量,参加公安工作前的职业背景等5个自变量;对刑讯逼供、律师提前介入的评价,所在地区的刑事案件破案率与不采用刑讯逼供条件下的刑事案件破案率,刑讯逼供取向,易被刑讯的嫌疑人类型(该变量又划分为身份,地区,犯罪类型,审讯中的态度4个次级变量),办案中刑讯逼供的频度,刑讯逼供原因的归咎等6个因变量。刑讯逼供犯罪在我国历来被归类于职务犯罪,以前的研究侧重于“职务"而有意无意的与一般类型犯罪相区别。这就使得这些研究没有能利用犯罪学已有的成熟的理论、方法去研究刑讯逼供。笔者则把刑讯逼供看作一般类型的犯罪并与其他犯罪做了比较研究,较多地从社会因素、个体心理因素做了分析。

  本研究主要采用偶遇问卷调查(笔者亲自到干警宿舍发放问卷)和个别访谈的调查方式。调查以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进修专科学历的来自全国各地的基层(刑警队、派出所)公安干警为对象(其中近二分之一是全国公安战线的“英模”)。问卷调查实施过程中即对部分干警就刑讯逼供问题进行了访谈。调查对象中女性占 8.20%;参加公安工作时间4年以上的占86.35%;审讯嫌疑人100人以上的占77.77%.问卷除21份由笔者的同学实施调查外其余50份均由笔者亲自调查。剔除无效问卷10份(题目要求单选而多选的、问卷中有答案自相矛盾的、未全部填答的)最后回收有效问卷61份。对以上资料作一般统计外,还对调查对象的性别,文化程度,专业化程度,职业背景与刑讯逼供取向分别做了x2检定(a均取0.05)检验。

  文献综述

  一、法律文件

  罗马帝国《加洛林纳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是可能犯这类罪的人,那么这就是可以使用刑讯的证据”。《唐律疏仪。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词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世界人权宣言》(1948.12.10)前言宣示:“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和和平之基础”,第5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使以残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处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1996.12.9)第七条亦有类似规定。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12.10)则是国际法关于刑讯逼供的专门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学者著述

  “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汉书·路温舒传》)。“榜掠千金,不胜痛,自诬服”。(《史记·李斯列传》)是中国古代学者对刑讯逼供的置疑与讽刺。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C.R 贝卡利亚(1758-1794)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刑讯逼供这种“合法的暴行”是强权的反映,“它只能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其根源在于:1.“与该国受到尊重的公共观念具有某些联系”。2.“一些法庭把犯人的交代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1928- )称刑讯是“当权者的政治犯罪”。刑讯逼供的原因是1.专制政府制度下人们认为刑讯是维护国家和公益所必要的。2.权威的命令。我国学者则大多认为现阶段我国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有审讯者个人素质底,封建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民主法制不健全,对其危害性认识不足等。

  调查结果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问卷调查显示:47.54%的调查对象对嫌疑人有过很多次或多次“粗暴行为”,只有11.48%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有过”。当问及“如果已知某人确实实施了强奸,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您作为审讯员会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还是放弃审讯”,有83.61%的调查对象选择“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中国是一个很讲道德的社会,强奸历来被认为是严重悖德的行为,如果题目改用其他犯罪(如盗窃),选择放弃审讯的人数可能会有所增加。有75.41% 的被调查者认为“全国有80%的刑警从不打人,但破案率很高”这一说法不可信或非常不可信,认为可信或非常可信的仅占9.84%.

  二、刑讯逼供的特点

  (一)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性别特征

  问卷统计的x2 检定表明性别与刑讯逼供取向不相关(x2 0.05(1)=3.841> x2=0.408)这就是说,增加女性审讯员的数量并不能改变刑讯逼供的状况。

  (二)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文化程度特征

  问卷统计的X2检定表明调查对象的刑讯逼供取向与文化程度不相关(x2 0.05(2)=5.991>x2=3.121)。因此,刑讯逼供者在文化程度上无特征。

  (三)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职业背景特征

  问卷统计的x2检定表明,调查对象的刑讯逼供取向与职业背景(毕业分配,社会报考,部队转业,其它部门调入)不相关(x2 0.05(3)=7.815>x2=2.002)。与专业化程度(警校,高中)也不相关(x2 0.05(1)=3.841>x2=3.773)。

  分析与讨论

  问卷调查显示对刑讯逼供归因按重要度有如下排序:1、部分干警知识能力有限(占25.41%),2、警力少,案件多,但又须及时结案(占19.13%), 3、由于经济等条件的限制缺乏可采的有效技术方法(占17.76%)4、刑事司法制度自身的局限(占13.93%),5、警察工作超负荷,心理压力大,精神紧张(占9.56%),6、部分嫌疑人敬酒不吃吃罚酒(占7.65%),7、其它(占6.56%)如历史原因,领导怂恿等。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原因相当复杂,但至少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原因

  问卷统计显示被调查者认为容易挨打者:外地人占68.09%,身份不明者占25.53%,当地人仅占6.38%.地域相距越大,地缘越弱,与审讯者的关系越弱,用于与审讯者对抗的资源也更难获取,对审讯者来说打外地人比打当地人更为安全,有利;盗窃嫌疑人比例高达35.29%占第一位。这与实践中70%以上的案件是盗窃犯罪有关,也与盗窃犯罪人绝大多数为劣势群体有关。嫌疑人因为在审讯中对审讯者蛮横无礼而易于挨打者占38.64%,与不讲实话的共居第一位。审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而嫌疑人与对审讯者蛮横无礼与审讯目的并不直接背反,这就是说,38.64%的人并不完全是因为口供的原故而被刑讯。他们挨打的原因很可能是“态度不好”。易被刑讯逼供者中农民和无业者占95.35%,(见表4-12)远高于一般类

  易被刑讯逼供者与一般类型犯罪被害人的职业比较 表4-12 (%)

  农民 工人 工职人员 学生 无业 商人 合计

  易被刑讯逼者①一般犯罪类型②被害人 53.9430.30 0 27.9 0 11.6 0 8.1 41.85.50 4.657.40 100 90.8*

  资料来源:①问卷统计 ②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原资料不详 .

  型犯罪被害人中农民和无业者的比例(35.80%)。我国社会的经济,权力,赞誉三类工具性资源之间的相关程度较高,且社会流动性较小,这就决定了较高的社会不平等程度。 深层敌意则根植于现行的社会结构,根植于连结人的多元的不平等关系之中,这种敌意的极端表达形式即是犯罪劣势群体往往以传统犯罪的方式表达了他们对现行规范,秩序和优势群体的敌意。他们在审讯中对代表和维护现行制度的优势群体有着最深的敌意,加之对审讯目的的否定,使他们对审讯者有一种天然的反感。审讯者则是得益于现行制度的优势群体,他们对传统犯罪嫌疑人也有着同样的感情,这就使双方从开始就处于敌对状态。刑讯逼供正是这种敌对状态的一种反应。相对优势群体(如警察)利用权力这——工具性资源,对权力、金钱、道德、知识都匮乏的绝对劣势群体(如农民)施加了强力。绝劣势群体因为缺少进入社会阶梯的资源而犯罪,也正因为如此,他们一方面,没有可能在很讲人情但阶层观念很盛的中国社会去结交警察,另一方面,也不足使审讯者由于畏惧将来的威胁而退缩。多元不平等导致劣势群体选择犯罪,而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鉴,他们连道德这唯一的资源也丧失了。刑讯逼供即是给嫌疑人贴上罪犯标鉴之后,对一无所有者的暴虐。

  二、 经济原因

  (一)刑讯逼供犯罪收益高

  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社会生活中几乎所有事件都可以用“利益”来解释。刑讯逼供更是审讯者利益权衡的结果。问卷统计表明:刑事案件平均破案率为 52.21%,若不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破案率则下降到37.13%,下降15.08%(占总破案率的28.88%)。可见刑讯逼供的确是“破案的有效手段”,这也正是其存在的客观依据。破案率是衡量一个警察部门、一个警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对刑警而言,某种情况下,这成了唯一的标准。在没有更为便捷有效的侦讯方法的前提下,警察会冒险采用非法但有效的方法——刑讯逼供。这虽然冒险,但并不危险,因为(1)针对的是劣势群体,他们缺乏与之对抗的有效的工具性资源。(2)缺乏有威胁的审讯监督。在实践中,律师“提前”介入阻力重重,问卷调查也显示有54.10%的被调查者认为“律师提前介入不适合中国国情”。(3)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安全”目的和线性结构决定了公、检、法在整体目标和利益上是一致的。要想让检察官,法官去追诉警察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难以做到的。

  (4)“刑讯逼供是为惩罚犯罪,为了国家和公益”这不仅得到一些政府官员的默认,也被部分群众所认同。这是刑讯逼供者在“道义上的胜利”。这使得刑讯逼供犯罪难以发现和追诉,刑讯逼供犯罪人难以得到应有惩罚。可见,刑讯逼供是一种高收入低风险的犯罪 ,在利益驱动下,许多人采用了它。

  (二)经济条件的限制增加了刑讯逼供的选择可能性

  在某种意义上,侦察破案就是收集证据,嫌疑人供述是证据的一种,也是获取其它证据的重要线索,因此,在侦察阶段口供往往比其它证据更为重要。正如一位调查对象所说:“如果不要口供能破案,还有谁愿意打人。”经济实力薄弱使一些警察部门无力拥有如唇纹、声纹、DNA物证检验技术、设备和人才。这就使一些可以采用的,甚至相当有力的证据难以采用。在团伙犯罪中,来自不同案犯的各种证据构成强有力的证据群。一旦有的案犯潜逃,案件侦察难度会大为增加。公安机关因为办案经费少,案件多,警力不足往往无力去异地抓捕。一个基本事实:警察工作量大,工作时间长(刑警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心理压力大。他们没有可能在每个嫌疑人身上耗费很多的时间,并且缺乏更为有效的审讯技术。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审讯技术研究应用滞后,另一方面警察在岗业务培训机会很少。这与警力不足直接相关,警力不足的原因之一是经济投入少。

  三、法律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安全”,“它是为我国社会认同,在立法中预先设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满足的特定利益”,“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这一目的实现的必然途径是扩张国家权力限制个体权利。涉讼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被怀疑、被否定、被限制的弱势地位,而司法机关则有很大的自由和权利。刑讯逼供正是实现安全目的的极端表现,实质上是侦讯人员对嫌疑人做“有罪推定”并施加了刑罚,但处罚的主体是非法的—— 僭越了法官的权利,处罚的方式也是非法的——肉刑。现代国家安全目的所决定的诉讼结构一般是以线性结构为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在我国尤为典型。这种结构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司法一体化”“侦、诉、审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目标一致彼此合作甚至合为一体”。具体表现为“警检关系密切化”,“诉、审关系接近化".在这个意义上追诉刑讯逼供犯罪实际上是自我追诉。我国刑法虽然对刑讯逼供犯罪做了相当严厉的规定,但司法并未严格依法,这不仅使刑讯逼供者侥幸心理强化,也使有意控告刑讯逼供犯罪的受害人望而却步。

  证据调查立法的历史沿革如图所示:神示裁断法→审讯问案法→勘验鉴定→察访询问法→人身识别法。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己经远远超过主观性证据。嫌疑人陈述的一个方面就是自证其罪,而作为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提供的 “证据”是大可怀疑的。在我国,不仅警察,甚至法官对有罪的供述都有天然的信赖感,由“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使用频率可见一斑。这就人为的赋予了口供不应有的证明力,使其重要性达到不恰当的程度。

  四、历史原因

  历史不只存在于过去它还存在于现在和将来。

  儒家文化是古代中国的主流文化。儒家推崇“以礼治国”,而礼最本质的精神在于“别异”。所谓“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是也!”“上下有义,贵贱有分,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径也”。“礼”实质上就是各种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名行其所当行之事,不愈其矩。中国古代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是推行“礼”的一种手段。这使中国社会的等级化被制度化,形成了费孝通先生讲的 “差序格局”。 其中最主要

  的有三个等级模型(见图4-11-13)

  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处于一个或多个等级模型之中,一个模型中的优势地位在另一个模型中可能就变为劣势。所以,每个人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平等是民主、自由、尊严的基础。这就是中国社会缺乏民主、自由精神和尊严观念的根本原因。刑讯逼供正是优势群体对劣势群体权利、尊严的公然侵犯。

  古代中国是官本位的社会,权力是社会场的中心,权力是靠强力获得和维系的。权力的运作实际上是一场施虐与受虐的“虐恋”游戏。 (见图4-14)

  每个社会成员都必然具有多种角色身份,他们既是施虐者也是受虐者,人们畏惧暴力却在使用暴力,“服从强力是人生最痛苦的事,但人人都有不会拒绝拥有这种权力”。事实上,普通警察较难获得社会、上级、家庭的尊重。此时,他们会自然向他的工作对象——自己的对手——嫌疑人索求,但是嫌疑人尊重审讯者的结果很可能是被送进监狱。这是非常之难的。而使嫌疑人惧怕自己却要容易得多。刑讯逼供的被害人有的正是以暴力侵害他人的罪犯。他们蔑视一切法律、心理战术和政策攻势,唯有对暴力忠诚,一旦被刑讯就很快坦白。具有这种受虐倾向的人强化了一些审讯员刑讯逼供的心理,使其把刑讯逼供的效力臆想的无限扩大,加之于任何人。如一位访谈对象说:“打人打习惯了,不打几下,总感觉他说的不是真的”在古代中国的传统观念中,法不仅是暴力,而且完全等同于刑。《管子·心求》云:“杀戮禁诛之谓法”。《盐铁论·诏圣》:“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所谓“出礼入刑”“儒法合流”正是在“等级”和“重刑”意义上统一的。 法律实际上在倡导强暴精神。

  等级压抑、扭曲了人性,在中国人身上打上了“主权根性”的深深烙印。对于暴力的本能畏惧,使人们不敢讲理,不愿讲理,不会讲理了,总是委曲求全,自我压缩。优势者处理问题方式有时也简单到只用命令和刀枪的程度。这在刑讯逼供中表现为受害人放弃据理力争、诉诸法律的权利,审讯者推崇暴力的同时也放弃了思索和探求的机会。

  “1928-1936年我国苏区肃反极大地削弱了革命力量,使红军败离了苏区,被迫长征”。文革浩劫中仅被林、江集团直接迫害致死的就达34270人。 在以上事件中,暴力刑讯。起了重要作用。

  五、文化原因

  问卷调查显示:42.63%的调查对象认为“刑讯逼供是一种合理的社会现象”。

  (一)主流文化在刑讯逼供中的作用

  “法律是为政策服务的”在我国被作为教条。警察为了在“严打”期间出成绩有时采取非常措施。这是以法律的权威为代价的。认同通过对活实现的。警察自我认同的另一个声音来自主流话语——“法是为统治意志服务的”,“警察是暴力机器”。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证据体系日益科学化的今天逐渐失去其历史地位而与现代刑法精神不相协调。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控制犯罪的策略尚可,若仍以政策(法律)的面目出现是不恰当的。在现实中,被越来越多的罪犯否认,而通过曲解却成为审讯员刑讯逼供“合法化”的依据。侦察只是收集证据,查明客观事实,并不涉及对嫌疑人的处罚,那么审讯员对嫌疑人“宽”“严”如何实现?认罪态度的实际意义只体现在量刑上,而它作为酌定情节的一种对量刑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如果真正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衡量刑罚的标尺,奉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原则,则“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似乎不应有今天的地位。

  (二)刑讯逼供中的警察亚文化

  1、“能破案就是好警察 ”2、“坏人该打”3、个别审讯群体中视不打人的审讯者为异端4、“中国有特殊国情”这些理念是刑讯逼供合理化解释的重要依据。同他种亚文化一样,它只是主流文化的异形和衍生物。

  结论

  问卷统计显示:88.52%调查对象对嫌疑人有过粗暴行为;如果不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刑事案件破案平均下降28.88%.可见,刑讯逼供存在的普遍性。x2检定表明,刑讯逼供取向与审讯者的性别,文化程度,专业程度,职业背景均不相关。

  不同主体进入同一情境做出相近的选择时,就看不到主体的主体性——主观能动性。事实上他是被动的被决定的。笔者认为,从目的到结果存在如下过程:

  客观决定的达成目的可能性越多,主体的选择余地就越大,主体的主体性就越能得到发挥,反之亦然。文明的进程就是选择可能性扩大的过程。刑讯逼供正是经济、法律、历史、文化等客观因素决定下审讯者的被动选择,多元不平等的社会状况是刑讯逼供犯罪的终极原因,社会的不平等进程直接规定了其规模、内容和形式。

  刑讯逼供预防方案——功能缺失的替代

  人类平等的目标是可欲的,而平等的进程注定是极其漫长的。我们如何解决当下的问题?通过强化对审讯过程的监督和对刑讯逼供者的严厉处罚几乎能够完全遏止逼供行为——很多地方的社会实践以使我们对此有足够的信心。因为为公共事业而招致完全由个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在行动者看来是不合理性的,他没有必要为此冒险——如果没有其他压力的话。实际上,压力是存在的,这种压力就是破案率。有时,审讯者往往陷入“是否逼供”与“能否破案”的自我博弈之中——在刑讯逼供带来的风险和不能破案带来的风险之间选择。当法律和监督使刑讯逼供的风险足够大时,逼供就不会发生,破案率随之下降——在审讯者的经历中刑讯逼供曾显示出一定程度的实践效率。但是,对社会而言破案率下降到什么程度是我们可以容忍的?多低的破案率(惩罚概率)能够维系基本的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感?当国家面临严重的安全威胁或者我们感到过度的犯罪恐惧时,我们会不会向警方施加压力:必须提高破案率或者甚至会主动降低刑讯逼供给审讯者带来的风险?因此,监督和处罚的功能有时会被我们自己削弱——问题并没有解决。

  禁绝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功能缺失必须要有替代,这种替代就是刑事侦讯技术:DNA物证检验技术,犯罪现场复原技术,心理测试技术,讯问技术等。当我们禁止警察用枪时,必须给他另一种制敌的武器——因为我们不想放走罪犯或让警察受伤。社会有多种利益和价值:国家的,公众的,犯罪人的,被害人的……。任何一方利益和价值过度张扬,都可能会伤害其他方的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而社会政策的形成是长期社会实践中公共选择的结果。如果我们认识到这一点,就会在强调“监督和处罚”的同时,也重视刑事侦讯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或许,后者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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