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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老员工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6-05-27    作者:丘敏律师

案情介绍:
莫先生从2002年9月3日入职东莞市石龙镇一家大型酒店(以下简称“酒店”),任“西点特厨”一职,月平均工资为6797元。莫先生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酒店不同意与莫先生续签劳动合同,莫先生提出,由于自己已在酒店连续工作了12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酒店应按每工作满一年,赔偿两个月的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即酒店应一共向其支付24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但是,酒店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酒店无须向莫先生支付赔偿金。于是,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莫先生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龙仲裁庭申请了劳动仲裁。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酒店在莫先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向莫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酒店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莫先生支付。但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由此,仲裁庭裁决酒店向莫先生支付6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作出后,莫先生不服,于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向其支付24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莫先生已在酒店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酒店不同意与莫先生续签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支付莫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离职之日即2014年9月2日,因此,一审判决酒店应支付给莫先生的赔偿金为81564元(6797元×6个月×2倍)。
一审判决作出后,莫先生对判决结果仍然不服,又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东莞中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本案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莫先生入职之日即2002年9月3日起计算为163128元(6797元×12个月×2倍)。

审判焦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劳动合同期满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支付赔偿金?以及支付年限的计算问题。
在本案中,莫先生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龙仲裁庭、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再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经过了三个机构长达一年时间的审理,而这三个机构也分别作出了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最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了法律,作出了公平、公正的终审判决,充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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