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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
发布日期:2004-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论文提要

  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案件审理的最终载体,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形象最直观的平台,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然而,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现状却并不乐观,甚至令人担忧。过于格式化的罗列事实,对证据分析认证充分性的欠缺,以及说理的过于简单化等“传统问题”,越来越难以满足法制现代化发展的需要,不仅束缚了刑事司法前进的脚步,而且严重影响了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任感。

  因此,改革势在必行!

  肖扬同志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为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

  笔者通过对一些大、要案刑事裁判文书的研读和对诸多相关理论、著作的学习,结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实践经验,谈一些个人的认识与思考,包括对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现状的客观分析,改革的必要性及意义,具体的改革原则、步骤与措施等问题。并希望通过本文对刑事审判中裁判文书的制作实践有所帮助。

  正文

  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全面审理,依照法律对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证,并最终得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结论。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也是刑事案件审理的最终载体,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形象最直观的平台。它不仅体现了法官的观点,更是国家意志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因此,刑事裁判文书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然而,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现状却并不乐观,甚至令人担忧。过于格式化的罗列事实,对证据分析认证充分性的欠缺,以及说理的过于简单化等“传统模式”的继续沿用,都使不少刑事裁判文书难以服众,让人们对司法的过程产生合理的怀疑甚至误解,从而增加了对法律的不信任感。

  如何使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脱离现有的落后状况,使之成为令人信服的“一纸权威”?关键要改革!尤其是观念上的改革,这对于每一份裁判文书的制作者都是十分重要且必要的。肖扬同志于2001年12月提出要牢固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短短的十四个字,将现代司法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与最高要求、司法手段与立法目的完美结合,达到统一。这不仅是法制现代化的根本要求,也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必然走向,更是思想意识领域里的一次重要革命!

  笔者仅以此文,试图浅略阐述如何在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实践中正确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打破旧有框架下的制作模式,摈弃拖沓冗长之处,填补分析、说理过于简练的漏端,以求使刑事裁判文书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实质。

  一、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现状:

  虽然自建国以来,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标准与式样历经数次改革,至今已日趋规范,制作水平也随着法院工作人员素质的提升而逐步提高,但通观纵览仍然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之处,甚至严重缺陷。仅从其结构、形式所体现出的内容实质进行分析,就有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一)对当事人自然情况写得不够确实详尽。

  刑事裁判文书式样中规定了当事人的自然情况位于裁判文书的首部,可以说是位置显要。然而,有很多刑事裁判文书在写当事人自然情况时过于简练,甚至不够准确,特别是对流动人口、偏远地区的当事人身份的核查不够确实。进入审判阶段的当事人已经经过了公安预审、检察院审查等前奏阶段,既成了很多案卷材料。但在有些情况下,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对当事人自然情况的记录会有前后多个版本。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不注意核查,往往会出现对当事人自然情况记载的“抄录”现象:即一审法院“抄”预审卷,二审法院“抄”一审卷。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是某偏远山区的农民,其在预审阶段提供的家庭住址在审判阶段已经变迁,其向一审法官反映过此变动,但没有引起法官的重视,在一审判决书及随后的二审裁定书中,法院均沿用了公安预审时对该被告人的住址记载。结案后送达裁判文书时,两级法院向其家属、村委会、驻地派出所邮寄的裁判文书均被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后两级法院均以邮寄和退回的邮件凭条入了卷。通过此案,我们不难看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表面上看没有什么问题,却在当事人自然情况这样基本的问题上违背了客观实际,浪费了人力资源不说,有的还会给审理结束后的工作甚至案件的执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此看似小的问题,却足以显现法官的用心程度和办案质量,但是通常得不到法官们应有的重视。

  (二)“重指控、轻辩护”的现象普遍存在。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在目前刑事裁判文书中的做法通常是一字不落地“照搬”;而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则“高度概括”,举词用字一律从简。随着审判方式改革与诉讼文书改革的不断推进,原来“纠问式”的庭审方式改为更加公平合理的“控辩式”,由此赋予了处于被动地位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处于主动控诉地位的公诉机关平等的叙述事实、列举证据、进行控辩的诉讼权利和地位。然而在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实践中,对公诉方与被告方所用笔墨的“虎头蛇尾”,常给人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无可辩驳”的假象。相反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大有辩驳”,尤其是代理律师洋洋洒洒动辄千字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而进一步为自己辩护的上诉意见,也常常被法官精简概括为“没有…的故意,不构成…罪”、“量刑过重”。这样,不仅有违审理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诉讼权利的对等性,也极有可能因概括的不准确、精简的不恰当而遗漏辩方的意见,甚至忽略了重要的案件事实,人为地剥夺了被告方的辩护权。这对于随后的认证及判决亦不可避免地造成影响。

  (三)对在案证据简单罗列,缺乏分析认证。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材料,也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客观基础。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所举出的证据有可能是零乱、无序、甚至不适格的,这就要求法官对在案证据进行充分的分析、筛选、认证,而不是“一揽子”全收。然而目前的许多刑事裁判文书对在案证据仅是简单罗列,不按顺序,不分类别与主次,有的甚至把未经质证的证据也列入其中,与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无法相互印证。有些时候,因为有将起诉书内容“照搬”入刑事裁判文书的习惯做法,所以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在制作文书时也一律“照搬”过来,全然不顾其中变动的情况,结果作出的裁判文书事、证不符。并且,对于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千篇一律,严重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采用的证据不说明原因、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与其他证据如何互相印证,仅笼统地将确认的证据罗列出来,即得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结论;特别是对不被采用的证据说理不充分,仅以“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为由予以驳回,甚至没有任何说理,就抽象地得出“不予认定”的结论,令人匪夷所思。

  (四)裁判理由阐释不清,说理过于简单与程式化。

  作为法官,一个很重要的职责就是向民众传播法律知识,把晦涩的法律条文通过自己的阐释让人正确理解。这种传播与阐释不仅发生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上。要让人赢之有理,输之有据。然而现在的很多刑事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着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的现象,具体表现为:用套话代替说理,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用空话代替说理,如“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法条代替说理,如“…法…条规定…,故被告人之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罪”等等。这样的裁判不仅难以让被告人服判,也经不起更深的推敲。特别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法条竞合等情况下,透彻的说理尤显重要。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盗窃铁路线上正在使用中的钢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出现了想象竞合的情况。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犯有破坏交通设施罪,并在“本院认为”中这样写道:“某某的盗窃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这样的判决,让身为农民的被告人更不明白了-自己只是想偷钢轨卖钱,判决里也说了是“盗窃行为”,如何又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了呢?所以,有的被告人称判决为“天书”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堆砌事实、罗列证据,却不加分析,不作说理,这样的裁判让人理解都十分困难,又谈何令人信服呢?

  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必要性及意义:

  千篇一律的传统写作模式、公式化的空洞用词、对事实和证据不加推理分析地堆砌与罗列、极度匮乏的说理,都使得很多刑事裁判文书出台后让民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质疑。排除确实有失公正的情况不说,有很多案件的审理符合程序,裁判也是正确的,却仅仅由于文书制作上的瑕疵而使整个司法的过程都失信于民。英国法官休厄特有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法官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这也就是肖扬院长反复提倡的司法要透明、要公正、要经得起法理的推敲、经得住群众的检验。

  作为审视刑事司法活动的窗口,裁判文书制作上的漏洞在法制意识逐步增强的现代社会日益凸显,并且为民众要求司法公正的主观愿望所不容。因此,改革势在必行!这不仅是刑事裁判文书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整个司法活动公正性的必然要求,是法制社会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对广大民众“司法知情权和监督权”予以尊重的表现。在继续保持传统制作刑事裁判文书经验的前提下,对束缚司法向更高领域发展的部分改革创新,用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这样全新的、现代的司法理念指引文书的制作,其对司法发展历史上的意义深远自不必说,更重要的是可以增强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坚定永远追求正义的信念。

  三、刑事裁判文书之改革:

  (一)转变思想,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改革第一步!

  要进行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首先,应先解决世界观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思想上彻底改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转变思想上对制作裁判文书的轻视态度,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将其融入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当中并时刻体现,使之既成为法官工作中的导航标,又作为法官业绩的评判标准和司法公正形象的比度尺。至于具体的改革措施,不过是实践中的方法论罢了。

  随着刑事审判中“控辩式”代替“纠问式”庭审模式的转变,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人们的目光越来越多地聚焦在法官的中立地位、当事人的平等诉权、审判的透明公开、审理的公正高效以及独立、文明地行使司法权等热点问题上。要求程序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司法程序问题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层面,经受着来自不同角度的严格评判。人们更多地认识到:程序应与实体并重,并且,程序的公正才是实体公正最强有力的保障!

  作为已决案件的展示平台,有人把裁判文书比作是“法院的面子”。其实,以它作“面子”的又何止是法院!小到一个案件所反映出承办法官的工作态度、能力水平,大到一个国家整体的司法形象和现行的司法制度,都可以通过一份裁判文书得以体现。然而,如此重要的“面子问题”却得不到法官们应有的重视。有很多“问题裁判”并非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不够,也不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量刑不恰当,而是对裁判文书的制作不够重视导致单纯制作上的错误。有的法官办案“重前期工作”的现象比较严重,即“重审判、轻文案”-形成裁判意见之后,便从思想上放松了对后期工作的要求。这种做法非常不可取!往往由于对制作裁判文书的重视不够,导致文书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使整个案件的审理最终呈现极不严肃的结果,前期再细致、辛苦的工作也付之东流!更有甚者对裁判文书中出现的错误不以为然,认为只要定对了性、判对了刑,其他问题都是“小事”,大不了出个裁定改了便是。这种错误思想严重损害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形象!所谓“审判工作无小事”,包括案件审结后的归档在内的任何工作都只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环节,不分轻重、同等重要!

  因此,提到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笔者认为:首先要进行思想认识上的转变,端正制作裁判文书的态度,进一步明确刑事裁判文书是透视刑事司法活动的直接窗口,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否则,再华丽的改革也只能是作表面文章,无法真正深入实际。

  (二) 确立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原则:

  这里所说的“原则”,其实并不囿于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它既包括制作各类裁判文书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三公原则”等,又包括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时应当特别注意的原则,如:逻辑推理(或解释/说理)原则等。虽然原则问题比较抽象且不易把握,但笔者认为:改革本身是动态的、多变的、未知的,伴随着不可预知的风险。不明确改革的原则,如同缺少舵的船一样难以掌握方向,不进则退。故,原则虽抽象但并不空洞,如同理念,唯有好好把握,方能成就良性改革。

  1、“三公原则”: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简称“三公原则”。

  公正原则-这是“三公原则”的核心实质,后面的公开、公平以及依法制作等原则从广义上说都属于公正原则的范畴。它不仅是刑事裁判文书改革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任何裁判文书的制作与改革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正,包括程序的公正与实体的公正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并且,司法权力“终极性”的特点,决定了裁判文书不仅是归纳总结某一特定司法活动最直观的载体,而且也是司法过程的终极载体,是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最终平台。因此,严格遵循公正原则办案是做好审判工作的根基所在。

  公开原则-审判的公开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制作一切裁判文书应遵循的重要原则。除去依法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审判均应公开、透明,特别是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裁判的理由及结果,要经得起来自不同领域的公开审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审”的过程与“判”理由的公开,同时进一步体现司法的公正,彻底排除因“不公开”所导致的不必要的怀疑。

  公平原则-是由司法权的中立性本质所决定的。司法权首先是一种中立权力,它要求法官对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都保持中立的态度,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因“诉”而偏袒,亦不因“被诉”而蔑视,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对各方当事人都要做到不偏不倚。同时,公平原则也是一种利益平衡原则,它不仅表现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体现为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尊重人权等诸多方面。做到违法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合法的权益必定得到法律的保护。

  2、依法制作原则:将依法制作原则单列出来,是为了强调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法、守法、释法、用法,切实做到以法为根,依法为本。从广义上讲,依法制作原则应当属于公正原则的大范畴。因为只有依法制作裁判文书,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偏离了“法”的轨道,便没有任何公正可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制作裁判文书分不同情况都有明确的规定,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作出有罪和无罪判决应具备的情形等等。可以说,依法制作原则是众原则中最“底线”的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基本要求。

  3、效率原则: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由此可以推知-效率原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很多时候,高效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就意味着勤工与正义,而拖延、拖沓则很容易让人猜度到暗箱操作。即使对方没有通关系、找路子,法官没有任何偏袒,裁判公正,也易使败诉方对司法的过程产生合理但不合实际的怀疑,有损司法的公正形象。特别是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言,公正、高效的裁判,即是通过法官之手将正义及时地送到自己手中,早一天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其受伤害的心灵或许能够早一天得到慰藉。笔者个人认为:效率原则虽不是以往制作(刑事)裁判文书应当遵循的原则,但却是顺应时代发展的最人性化、最以人为本的原则。它不仅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并重作为21世纪人民法院的两大工作主题的首推性和重要性,而且反映了新时代对于(刑事)裁判文书制作上的新要求,是以人民利益为己任的直观体现,更是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绝佳平台。故此,对制作(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务必要坚持效率原则,并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二者的统一。

  4、逻辑推理原则:或曰“解释原则”、“说理原则”,是指将在案事实、证据、诉辩理由等诸多材料,通过法官综合的逻辑分析,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得出裁判结论的解释、推理及说理。裁判理由本应是裁判文书中最精髓的部分,然如前所述,目前的很多裁判文书中欠缺的恰恰是此部分。将“审”与“判”本应紧密相连的关系生硬地剥离开来,使得原本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分化成了“楚河-汉界”相隔的黑、红两军,各自为政。特别是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非常之大,对被告人是否构罪、如何定罪、怎样量刑,都关乎人民利益与司法形象,故严谨、通透的逻辑推理尤为重要。肖扬院长2000年在国家法官学院向学员们谈到裁判文书改革时强调:“改革裁判文书,要求以理服人,意义十分重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已经制定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今后,不仅是刑事裁判文书,所有的裁判文书都要注重说理。不讲理的裁判文书、理由不充分的裁判文书、无理搅三分的裁判文书,统统要撤掉。”

  5、有的放矢原则:亦称“针对性原则”。如果说前面所述皆为制作任何(刑事)裁判文书的“共性原则”,那么有的放矢原则便是一项“个性原则”,它要求每一(刑事)裁判文书都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使分析认证与逻辑推理在不同的案件当中个性分明,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践中的很多习惯做法严重违背了这一原则。如:将盗窃、抢劫等多发案件分类制作成固定的裁判文书模式,用“填空”的方法拼凑文书;又如:对于二审的上诉案件,虽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是一样的,但理由应当各有不同,却也被某些法官制作成固定模式,所不同的仅仅是当事人、案件由来等颇具客观性的案件材料需要逐案“填空”。类似作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办案效率,却严重危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不仅容易遗漏个案中独具特色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因素,而且极易导致法官对某类案件的惯性思维,降低了分析、推理能力,即使提高了所谓的“效率”,也不过是将原本的“脑力劳动”退化成了机械的“体力劳动”,彻底与效率原则背道而驰!

  (三)明确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纪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鉴于刑事案件广泛而重大的社会影响力,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更要加强对争议部分的分析认证,对裁判理由的阐释与论证,将逻辑分析、推理认定作为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重中之重,使法律真正成为“理与力的结合”,彻底改变刑事裁判文书“没有论证的结论”之现状。

  (四)刑事裁判文书改革之几点思考:

  1、结构上:保持传统的“首部-事实-理由-主文-尾部”五大格局不变的提下,对事实及理由部分作适当的删减与增添,做到既不重复劳动,又要繁简得当;既完整反映审判全貌,又突出重点,体现个案特点。

  (1)事实部分:

  对于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驳与辩解,既要摈弃以往“抄录”、“照搬”起诉书、自诉状的重复做法,又要重视被告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将控辩双方的主张高度而详尽地概括成条理清晰,观点明确的“条例型”叙述。这样,既能扭转“重指控、轻辩护”的不平等现象,又合理利用了审判资源,杜绝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对于双方各自所举尚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笔者认为:就单起犯罪事实而言,应当在控辩双方各自叙述事实之后,用分别列举的方法逐一铺陈;对于多起犯罪事实,则宜采用“一事一证”的方式分别列举,重复部分可以用括号注明省略。

  (2)理由部分:

  理由是法院裁判的灵魂部分。鉴于以往对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证不足,没有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因案制宜”:根据个案的个性,结合庭审的客观过程选择分类论证、分事论证、分人论证等“分段论”的方法,既完整地反映庭审全貌,不必依传统的制作模式将叙事、举证与说理人为地割裂开来,又使裁判文书在书写体例上层次清晰,观点明确。

  分类论证法-将所有案件事实及证据依双方认可与互有争议两大类分别列举、论证。对于双方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法官只需通过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对事实予以确认即可。重点在于有争议的部分,可以选用由简而繁、聚点聚焦的方法:通过筛查,滤掉容易辨别是非的简单争议(如:被告人仅因自己对法律的不理解而对指控存有异议。)后,将争议焦点总结归纳并进一步针对该焦点结合在案事实与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分事论证法-针对一案多起犯罪事实逐笔进行分析论证,既可用于单一被告的多起犯罪事实,又可用于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中的多起犯罪事实,按照一定的时间顺序排列出来,分事而论,条理清楚,易于阅读。

  分人论证法-针对多个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以人为单位,将其所犯罪行逐一串起,形成以单个被告人为主脉的事实网点与证据链条的综合,使人对每一被告所犯罪行都有全面的了解,利于对各个被告人的分别定罪量刑。

  以上几种分段论证的方法各有利弊,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选择其一,对于复杂案件亦可交叉使用。

  2、内容上:必须要加强的说理部分,是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关键所在!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说理方面,大陆法系虽然远不如英美法系的传统悠久,但也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在1810年,法国法律就已经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  而以美国为突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判决中动辄上万字的说理论证,使得裁判的结果和公正性更加容易被公众认同,并由此产生对于法律的尊重和敬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就有这样的记载:“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  虽然,隶属法系与国家制度的不同等客观因素决定了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不可能完全以英美法系“论证文”似的说理为模式照搬过来,但是,这种在裁判文书中必须要体现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法律条文的充分阐释的根本要求是一致的。否则,裁判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裁判,而只是文字意义上的“裁判结果”。

  曾经轰动全国的云南“烟草大王”褚时健等人的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刑事判决书,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的再审刑事判决书等,不仅在书写体例上有所创新,而且都非常注重说理。如:对褚时健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云南省高院的刑事判决书在叙述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及举证后,即在“本院认为”中表明法庭定案的理由,将叙事与说理有机结合,并在最后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来阐明总的判决理由,使随即作出的判决结果顺理成章,水到渠成。又如:最高院再审刘涌案的判决书中,对控辩双方分歧极大,同时被各界舆论广泛关注的刘涌究竟是否“指使”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永学,以及公安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认证,使得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有据可查,对昭示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信性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因此,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决定着整个刑事裁判的公正性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公信力,必须在改革中突出强调。说理应严格遵循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剖析法将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被定为某罪的逻辑分析推理过程充分论证。并且,从说理的结构上应分为定罪说理和量刑说理两个方面,使被告人不仅服罪,而且服刑。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对于通过现有证据无法定罪的无罪宣告判决,更应注重分析,说理透彻。在摆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的同时,排除不懂法的民众对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宣告被告人有罪的裁判结果所引发的对法院的不满和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切实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3、语言文字上:在上述改革突破旧有制作模式的基础上,加强法官在语言文字、标点使用等方面的综合培训。当然,这涉及到法官的综合素质问题,许多历史原因导致使此方面的改革必将经历一个比较长时间的过程。但目前应当注意的是,绝不能空洞地堆砌文字,错误使用甚至几行文字中不加标点。那样,不仅严重影响裁判文书的质量,而且更有甚者会造成歧义,引发当事人不必要的误解,或者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以此作为对其裁判不公的依据。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审判工作无小事,任何工作环节都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恪尽职守才刚刚是法官的本分,尚不足将其上升至高标准或者严要求。因此,每个法官应该亦必须做到!

  综上,仅为笔者结合实践谈的一些对现代司法理念与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粗浅看法,难免偏颇不足之处,恳请专家斧正!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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