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上,裁判文书的使用价值具有”一次性“特征。一份裁判文书的全部价值,在于对某个特定纠纷做出宣告。一定年限后纸质裁判文书被付诸一炬,相对应的特定个案退出历史舞台。对于这样的裁判文书,社会一般公众难以奢望一睹其容貌。司法呈现出朦胧的点状图案,而未能形成线状的前后相承的连续过程。该状况目前已随着裁判文书上网而有了改变,其效果之显著、影响之深远,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始料未及。裁判文书从封闭性迈向网络化,绝非仅是诉讼审判技术性的提升,更为重要的是深刻的司法理念现代化更新,一种前所未有的司法信心的彰显,同时也是现时代司法者的自我超越。
裁判文书上网的理论根据
1、纠纷的社会性特征,为裁判文书上网提供了客观的基础。
任何纠纷,包括刑事、行政以及民事纠纷,都具有社会性特征,纠纷一旦外化和显化,就不再为纠纷主体所占有,而成为社会性纠纷。因纠纷具有社会性特征,社会一般公众可以说都与纠纷有一定关联,基于此,社会公众对纠纷走势以及最终化解寄托很大关注。关注的最后落实,便是能够获知裁判文书的记载内容;而裁判文书上网,就满足了社会公众的这一需求。
2、裁判的说理性特征,为裁判文书上网提供了正义的底蕴。
裁判是对纠纷的最终了断,裁判文书是了断的依托和现实载体。裁判是说理的,是人类高度理性的产物,而人类理性具有相通性。审判方式改革中,裁判文书改革日益深化,不仅要明白表述裁判结果,还要表达裁判过程,包括程序过程和实质过程,即事实认定的过程和法律适用的过程。简而言之,裁判文书应当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体现出其赖以形成的自然属性。这样的过程和要求,就是裁判者理性彰显的过程,而理性属于一般人,具有与一般人贯通的性质,因而一般公众有权获知这个过程。裁判文书网络化在特定裁判者与一般社会公众间形成了交流沟通的中介和平台。
3、诉讼的民主性特征,为裁判文书上网提出了宪法上的要求。
裁判文书上网反映了我国宪政制度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过程和趋势,是社会发展规律性的表现。这个规律性的集中表现是:司法应当实现社会化,与社会保持经常性联系,以整个社会为背景进行,对社会打开司法之窗。宪法以及诉讼法规定了司法的公开性原则,审判权运行应当置于阳光之下,司法过程应当成为民众能够参与、监督以及评论的过程。正是通过这样的过程,社会主义新型法治秩序得以形成并处在生生不息的洪流之中。
4、司法的导航性特征,为裁判文书上网提供了功能上的依据。
现时代司法是辩证、动态的,追求的不仅是纸面上法律正义性的效果,更为重要的,还要实现处在社会发展前沿实质性的社会效果,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和有机融合。这种司法的高要求和由此产生的民众对于司法的高期待,要求裁判文书跃向社会的海洋,接受民众检阅和评说,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实现双赢,这就是司法的导航效果。司法所以有导航效果,不仅在于表述了法律,还在于记载了特定时代的社会需求。裁判文书上网以及对特定个案的评说,对过去的司法行为有补救之效,同时对未来的司法行为有引导之效。
裁判文书上网就其实质而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表征;将对司法理念、司法机制、司法者的素养、司法权威的提升以及培育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起到积极作用。
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辩证看待裁判文书上网。
裁判文书上网能够带来积极效果,总体上应予肯定并积极推行。但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有一个过程,裁判文书上网的程度应当与司法的承受力相适应,与民众的法治意识相适应。如果无论良莠一概上网,所导致的司法负效应显而易见。合理的选择是,按照裁判文书的类型及其出台的层级,经过严密遴选,逐渐揭开裁判文书网络化之幕。
2、处理好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诉权保障之间的关系。
裁判文书是一种混合品,从它是审判权的结果来看,是公共产品,可以而且应当实现公共分享,其网络化是公共分享的一种形式。个案意义上,裁判文书也关涉私人权利保障,不恰当的上网可能会对当事人行使诉权产生某种心理上的制约。法律上规定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固然逻辑地排斥裁判文书网络化过程,即便立法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其公开上网也应听取当事人意见。当然,听取意见并不意味着上网与否完全决定于当事人个人愿望。听取意见后,应当平衡方方面面的公私利益,最终决定是否将特定的裁判文书输送到网络上去。除此之外,裁判文书上网还可以在案件类型、范围、时间段等方面进一步细化,分别对待。
3、认真对待”后裁判效应“。
裁判文书上网既具有个案效应,也具有司法整体效应。应当以上网为契机,认真对待和研究裁判后的社会效果。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应当能够更加畅通和广泛地吸纳和消化社情民意,并反馈到将来的裁判中去;应当反向地对司法过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要求,同时将真正经得起民众和历史检验的优秀裁判文书遴选出来,成为司法的指导准则和构建法治秩序的判例之源。(汤维建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