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份裁判文书 仍是空中楼阁 (三)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件事实,却也未能及时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而草率结案,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也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离婚时,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子,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分割。而昌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也是错误的。
第四、李荣荣夫妇是讼争603号房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本案中应当予以确认,否则李荣荣夫妇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李荣荣、马强强夫妇拥有的合法财产受到他人侵害,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主体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厉害关系,法院有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院的判决,只能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不能触及案外人的权利。如果案件审理结果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必须追加第三人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否则不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负担。但就马禄禄与张瑞离婚一案,李荣荣、马强强在没有被追加为第三人之前,在法律层面上讲,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权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也无权就一个侵害自己权利的判决申请再审,当时的法律没有给案外人提供这种救济途径。李荣荣、马强强如果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另行起诉。另行起诉又会遇到(2005)年昌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12611号民事判决;这两个判决认定讼争的603号房是马禄禄夫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这一事实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如果法院采信这两份判决来认定本案事实,就会导致李荣荣、马强强既无法通过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要面临另诉必然败诉的结果,这是一个逻辑悖论。虽然根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李荣荣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上述错误判决申请再审,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法律救济途径。李荣荣取得的房产证,是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这是一个法律事实。如果法院直接采信这两份判决来认定马禄禄是603号房的所有权人且有处分权,不仅会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矛盾冲突,而且会导致李荣荣、马强强明知权利被侵害,却寻求不到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这也违背了构件和谐社会的主旋律!综上,(2005)年昌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126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程序和实体都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2008)昌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2008)一中民终字第7149号民事判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2008)昌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纠纷案中,法庭在判决中漠视李荣荣的合法权益,对其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主观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称“李荣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这是违背法律事实的。李荣荣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完全合法的,但对此,我们不知道人民法院是不敢触及这一问题还是刻意回避,十份裁判文书对于这一问题均只字未提,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马禄禄夫妇是2005年卖的房,而李荣荣是2003年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回迁楼认购合同》!李荣荣是参加了马禄禄的离婚诉讼,但其对法院处分603号房的行为未作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就可以视为其默示吗?对于默示的法律后果,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产生规律规定的效果。对于房屋这种不动产物权的处分,不仅要求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要进行变更登记。未作意思表示,绝不意味着同意、放弃。如果本案采信这样的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岂不是公然利用公权力践踏私权利吗?大力倡导司法改革,最高法院对公平、公证、公开三令五申的今天,是绝地不允许这样的事情发生的。
综上,原告提交法院做为证据的数份判决,都是围绕原告与马禄禄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没有任何一个判决涉及了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李荣荣不存在侵权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本案原告应当向马禄禄主张合同债权,或者要求马禄禄承担违约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既然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马禄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原告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马禄禄履行判决。如果马禄禄客观上无法履行判决,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约、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义务将603号房过户给原告。
综上所述,围绕603号房先后出现十份裁判文书,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仍无法确定,根本原因在于法院审理马禄禄离婚案件时,不当处理了案外人李荣荣的合法财产。马禄禄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涉讼的603号房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做为马禄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李荣荣的合法权益。李荣荣2003年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回迁楼认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持有6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这是个法律事实。这个法律事实与昌平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冲突,导致昌平区法院的十份裁判文书无法实际履行。在司法权利与行政权力产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力挺错误裁判文书的“效力”,历次审判一直强调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却回避“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例外规定,漠视李荣荣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李荣荣在历次诉讼程序中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刻意回避。无论任何司法机关,如果说绝对的没有错案那是不可能的,古今中外都不存在,但我们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我们能够正视错误,并且发现错误会及时纠正!做为律师,除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对于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我们也有监督的权利。在围绕603号房的第十一次诉讼程序中,我们已经就案由、主体等程序问题,对人民法院以往判决存在的错误等问题郑重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出处理建议,但法庭未采纳我们的意见,坚持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这让我们不得不认为,本法庭要在明知是错误的小道上走下去了!这就说明,在我们这个国家,依法治国的确需要有很长的路要走,法治进程最大的障碍仍然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明知是错误,还要将错就错!十一次审判,结果却只有一个--浪费诉讼资源、损害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我们怎么能够允许这样的情况发生呢!
我们恳切的希望通过此次审判活动,能够本着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原则,遵循公平、公证、公开的司法原则,对各方当事人有一个符合法理、顺应情理的公证裁判。
2010年2月24日
【作者简介】
丁海洋,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