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首部的写法
1.当事人的住址或称住所地。比较规范的写法应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牌号码。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注明性别、民族、年龄(或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亦应当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门牌号码。对于有的法院还写上当事人所在地的邮政编码、电话,实在大可不必。要求是只要写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即可,在此处如有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名称注上“以下简称”,这是不合适的,更不应当在此处还注明当事人的曾用名等。
2.关于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确的是,当事人为银行时,只要是中国、农业、工商、建设四家专业银行,其分行、支行均为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单位。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应署明“负责人”或“代表人”,而不应用“法定代表人”字样。在具体职务一栏中,应当注明为“该(单位)××职务”。例如该行行长,该公司经理。如公司既有董事长,又有总经理的,要审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看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还是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然后署明法定代表人。还有的单位可能没有正职,是某一副职主持工作,临时代为法定代表人,此时不必署明“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副行长”之类,只需注明“副经理、副行长”即可。“××公司经理”的写法(即公司已经用了简称)大可不必如此,应当直接注明“该公司经理”等。
3.关于委托代理人。对委托代理人职务的写法,一般公司中任职的,可写为“该(单位)职员”,对于在行政单位任职的,可以写为“该(单位)干部”,有的署为“行政科长、处长”等,实际是不太确切的。当委托代理人既有本公司职员,又有律师时,应将本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写于前,将律师写在后面。当两个委托代理人均为律师时,尤其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时,应当分成两行分别表述,不应当为节省文字而写于同一行。因为将二律师分别写出,这样既体现对律师职业的尊重,亦体现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委托代理人,应当只写明其基本身份,无须写明住址、电话、邮政编码等详细资料。
4.关于合议庭组成情况。在此处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原告(或上诉人)与被告(或被上诉人)等××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当改写为“开庭进行了审理”,省得“本案”的多次重复。在该部分中不应当省略当事人的称谓,亦不应当漏列某一当事人。对于合议庭组成情况,如果中途合议庭有变更的,应当注明何年何月何日合议庭因何原因作了变更。如案件是发回重审案件,应当用一两句话写明何时、何原因曾发回重审。
二、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写法
在一审案件中,首先应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内容,在此部分中,在首先出现当事人称谓时,应当明确“以下简称”,在全篇裁判文书中,就可以用当事人的简称加以叙述。对于简称既应文字数量得当,又应当称谓得当。例如八一钢铁公司,可简称为“八一钢铁”,而不应用“八钢公司”;黑龙江省钢铁公司可简称为“钢铁公司”,而不应为“黑钢公司”等。在叙述当事人主要事实、理由与请求中,应以理由和请求为主,不应过多地渲染事实,最好每方的意见为200至300字,最多不超过500字,没有必要在此处使用过大的篇幅。在介绍案件事实时,应当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介绍;对于重要事实,应当详细进行介绍;对于无关紧要地事实,可用一两句话一带而过;对于与争议事实无关地事实,可以不作介绍,也没有必要在无争议地事实上争论不休。特别是对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公司是否法人单位等与案件争议毫不相干,无必要逐一介绍。
在二审案件中,无须再重复介绍原告、被告起诉、答辩情况。可直接写明:“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上诉与答辩之后,如二审法院没有新查明的事实,可用一句话述明:“本院二审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或“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新的事实”等。如果二审法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了新的事实,或发现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有遗漏,可以在表达上述意思之后,写明“本院二审期间查明……;还查明……;又查明……”等。不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有权依职权作补充调查。
三、关于举证、质证、认证环节的写法
举证、质证、认证环节,是当前裁判文书改革中极为混乱的一个部分。有不少法院是在起诉、答辩之后,紧接着介绍原告举了多少个证据,被告举了多少个证据,少的各有3至4个,多的达20至30个所谓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发现当事人所举证据绝大多数没有争议,只有极少量或极个别的有争议。另外,按照这些法院的做法,就没有了具体的“案件基本事实部分”,许多是边举证,边质证,边认证,法院当即表态,最后作出判决。这样做实际上是很乱的。应当对案件发生的基本过程作出归纳,在叙述基本事实之后,再进行所谓的举证、质证、认证环节。比较规范的做法是:
1.可以陈述、介绍各方当事人各举出关于什么原因的多少个证据,注明“经庭前交换证据,以及开庭审理,当事人仅对其中××个证据持有异议”,继而应由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辩驳,如反方当事人没有举出新的证据,则可由其从观点上进行辩驳,如仅是观点上的不同,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大可不必反复几个回合,让当事人作无谓的争辩。
2.对于质证中当事人又举出的新证据,应由各方当事人表明态度。对于法院限期当事人补充举证的,当事人举了证据的,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举不出证据的,法院应当予以注明。
3.对于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补充调查。我们的审判模式与美国等发达国家是相区别的,外国法官只能坐堂问案,不能走出法庭作相关调查,而我们中国的法官是有职责作出补充调查的,我们不能眼看着案件事实不清、有疑问,而放任错案的发生。作为中国的法官,有责任和义务力争案件事实清楚,这里的事实是客观上的事实,而不是法律上的事实。不应以当事人不能举证为由把案件错判出去,只要有可能,法院就应当将案件事实查个水落石出。尤其是针对公安、检察、纪检、海关等机构,一般当事人和律师无法完成举证、取证的,人民法院有责任和义务予以调查。对于所调查的情况,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
总之,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法院有义务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对于没有举证、质证、认证必要的,法院应当明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对于经质证、认证环节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亦应注明当事人之间对某个证据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此环节法院不应进行表态,无必要每结合一个证据写一次“本院认为”,如果只有一两个争点,倒还比较好说,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有七八个或十几个之多,那该怎么讲“本院认为”?问题太多,争点必然会分散,法院的认定也会分散,故此处仅应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证据进行辨认,由当事人表态即可。
四、关于法院认定事实上的写法
正确、科学地认定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加以论证,避免断章取义、掐头去尾地片面认定,是制作民事判决书的关键之一。事实清楚了,是否对事实的认识态度已经取得一致?在许多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会有自己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事实作出正确的、公正的评判。例如对一起加工定作合同内容原、被告无争议,原告认为该合同属加工合同,被告则认为是购销合同,因认定为不同类型的合同,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显然也是不同的。这就需要法官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自己长期的审判实践经验出发,正确认识事实的定位,作出合理判断。作为法官,必须对自己审判领域的各类案件发生的特点,争议的关键、焦点心中有数,能够在审理之中切中要害,及时、公正、客观地把住认定事实关,不偏不倚,依法、公平地处理每一起案件。同时,对于新类型案件,允许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把握住公平、公正的基本思路,有创新地解决以前没有遇到过的案件。依照惯例解释合同基本约定,依照当事人的共同理解确定案件基本事实,切忌断章取义,根据个人需要解释合同。
五、关于适用法律上的写法
正确适用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一环,对此,在不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都发布过关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自从2001年中国加入WTO之后,判决书中适用法律的情况又有所变化,这是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均应引起重视的。在判决上可以引用的只有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其他政府规章、旨在保护本地经济发展的地方法规等,不应在裁判文书上体现和引用。之所以这样做,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统一执法标准,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总趋势,不能够作出与国家法律,乃至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有矛盾的判决,与此同时,在适用法律上还应当做到国内外当事人平等保护、一视同仁,不允许作出偏袒本国当事人或本地当事人的判决,要为扩大我国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判决时不能只引用程序法或只引用实体法。具体判决时既应引用实体法,也应引用程序法,引用实体法应本着从大法到小法,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做法,禁止引用规章等作为判案依据;同时,引用法条要准确,避免错引或漏引法条。
法官首先要理解法律规定,吃透法律精神,正确领会法律精神,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从改革开放至今,经济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完备,我国法院所适用的经济法律、行政法规可谓十分浩瀚,加之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几经修订,法律知识、理念更新十分快捷,客观上要求各级法院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加快法官知识的更新,转变法官为市场经济发展服务的理念,以具体、实际审判实践活动,体现法律精神。
六、关于判决主文的写法
通常我们理解谁是债务人,法院应判谁还钱。而现在的判决主文与以前大不一样,往往是原、被告相互拖欠,相互为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均负有民事法律责任。对此,有的法院判决可能判项有七八项,也有的十余个判项,也有的仅一个判项就有300至500字内容之多。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不是判项越多越好,也并非判项越多判决越清楚、无争议。在许多情况下判项应当是可以合并的。例如,判决某当事人归还本金、利息和罚息,本可以在一个判项中解决,有的法院偏偏要用2个判项解决;在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时,可以合并在1个判项中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而有的法院偏偏要用2个判项分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判项的烦琐。
根据制作裁判文书规范化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每个当事人完全可以判决1个判项,即使有多笔债务,也完全可以在认定与适用法律之论证部分,均一笔一笔地论证清楚,在判决时只用1个判项就可以解决问题,对于担保人同样适用这种方法,只是应当进一步注明担保人承担的是何年何月何日之合同项下,多少金额的担保责任。勿需面面俱到,生怕别人看不懂判决主文或混淆了各个判项。只要在文字上解释清楚,各个判项同样能够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和产生必要的法律效力。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①判决书之判项中当事人的称谓均应引用全称,而不应引用简称或原、被告等;②对于年、月、日的表述,仍应用阿拉伯数字,金额亦应用阿拉伯数字表述,有的法院用汉字表述是不妥当的。③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应当写明当事人各分担的金额,不应以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了事。
吴庆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