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受损原因不明,保险公司拒理赔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转弯时为避让电瓶车,与固定物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驾驶人吴某承担全责。后吴某联系保险公司定损及理赔事宜,但双方对维修价格有争议,后原告委托他方进行物损评估,定损金额40963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及评估费。
案件审理:
诉讼中,原告吴某提供了1、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发票各2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3、维修发票、评估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各1份,证明定损及其实际损失 ; 4、索赔回执1份,证明被告拖延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接到原告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 察,发现原告陈述案情与现场不符。其遂委托第三方进行核查,结论为事故现场与标的 受损严重不符,属欺诈案件,故其拒赔。对相应损失,原告的定损不客观,其曾在当年 4月29日进行定损,扣除残值后损失为26,000元,而原告的定损是在当年6月做出,时间偏长。综上,因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不能成立,故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其依约不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极为重要的证据,一份委托的调查报告。 被告方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该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出具调查报告,主要内容是:其调查员两次约见吴某,吴某称事故真实,但在问及行驶路线时闪烁其词,两次笔录有出入。调查员前往属地派出所核实,报警记录真实。调查员查勘现场,现场道路为乡间已损坏水泥路,路面较窄,事故地位于道路左面,弯道外侧,事故车辆沿道路右转时冲出路面撞击倒在路 边的废弃砖柱。根据现场路况,行驶车速不会高于20千米/小时。电瓶车作为窄轮交通 工具,依路面状况经过事故点时均选择从弯道外沿行驶,事故车辆的行驶方向为右转 ,驾驶员位于左侧,遇突发情况的本能反应是右打方向,故事故诱因无法从逻辑推理成 立。依车损,前挡玻璃从外向内受损,主受力点为右上方,非副气囊盖板能碰击位置 ,与驾驶员所称被气囊弹坏不符,该前挡贴有防暴膜,一次碰撞仅会导致玻璃破损而不 会出险洞穿,而实际为洞穿,明显为人为暴力多次损坏迹象或高速撞击硬物所致,副驾驶玻璃明显为玻璃边缘顶撞硬物后呈碎花性碎裂,与驾驶员所称车辆移动后玻璃突然碎裂不符。车辆左侧大梁受损痕迹为向左侧受力,右侧大梁为冲击式溃缩变形,依驾驶员所述左侧砖柱被撞击后推离车头,应左侧比右侧受损严重,且地上没有左侧砖柱移动痕迹,柱前尚有生长完好的植物。可推论该车并非在该地点发生事故,该地点是已受损车辆的二次撞击并摆放现场,第一现场无从得知,综合分析应该为追尾短轴距重型土方车之类的卡车所致。结论是该事故为欺诈案件。该公司另提供事故现场模拟测试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使用车身较轻的大众牌POLO运动版车型,采用普通人员与专业人员分别测试,均可以推论本案事故除当事人以故意行为造成外,本案事故不可能实际发生。
在诉讼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成因等进行鉴定。本院将此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该所在进行相关工作后通知原告缴纳鉴定费,但原告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未予缴纳 ,故该申请被退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车损确由本案所涉事故造成负有举证责任,但因被告之反证能使本院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原 告提出事故成因的鉴定申请后又因自身原因被退回该申请,故本院依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应当认定涉案车损并非本案事故形成。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被保险车辆受损的结果(保险公司定损)和保险法律关系存在,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结果是由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能部分反映原告车损与本案事故的关联度,该证据能反映原告陈述的事故的成因难以成立,事故车辆多个部位的车损状态与原告陈述的撞击过程、现场障碍物、地 面情形不能吻合,现场模拟测试的情况也与调查结论一致。法院认为,被告的调查报告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成因存在诸多疑点,即使被告定损也不能代表保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原因客观存在,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