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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16-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间存在监护关系。

  3、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2)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赔偿或无财产赔偿时,由监护人给予赔偿。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4)由单位担任监护人时,不得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5)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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