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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3-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考民法: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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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通意见》

158.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1.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 敎育 网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例1】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学校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造成损失10万元。问:小涛是损失应如何承担。①司法考试主要考这种情况。我们先分析这个例子,再予以总结归纳,以便于理解。②小杰在学校学习生活,监护关系并未移转,故小杰的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③既然监护关系并未转移,学校对小杰、小涛无监护义务,故学校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学校对小杰、小涛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若违反该义务且对小杰给小涛造成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或者《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学校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④小杰的监护人与(有过错的)学校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若学校过错重,法院可以判决学校承担9万元;小杰的监护人承担1万元。若学校的过错轻,法院可判决学校承担2万元;小杰的监护人承担8万元。⑤学校的过错往往表现为老师(或工作人员的)过错,但老师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有过错的老师不对外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②学校仅对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包括两种情形:(a)上学后,放学前这个阶段;(b)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春游、夏令营等)。超出此范围,学校对在校学生无教育、管理的义务,自然不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注意:委托监护与擅自变更监护关系情形下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①《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见【例2】)②《民通意见》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与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见【例3】)

【例2】甲夫妻因出国访学2年,年仅9岁的儿子丙无人照顾,与乙夫妻达成协议,甲支付乙20万元,乙对丙承担两年的监护责任,若丙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由乙承担责任,与甲无关。甲夫妻出国后半年,丙在放学回家途中,致人损害构成侵权。①“委托监护”并未导致监护关系完全移转。②甲夫妻仍为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若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甲、乙承担连带责任。③甲、乙的约定有何意义呢?对于追偿具有意义。甲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全额向乙追偿。

【例3】9岁的甲不幸父母双亡。法院指定甲的祖父母为其监护人。半年后,甲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私下协商,由甲的外祖父母担任甲的监护人,甲的祖父母不再担任监护人。又过了半年,甲致人损害构成侵权。①根据《民通意见》第18条,该损害由甲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承担连带责任。②学理基础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救济以及方式当事人通过事后签订虚假的监护关系移转的协议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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