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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5-09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各审判员:
受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安排我担任本案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案卷及刚才的庭审,现本辩护人结合本案案情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以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剖析,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角度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被告人胡某主观上不存在毁坏财物的故意。被告人胡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要求必须故意的,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心理。本案其实是包括被告人胡某在内的王港乡高沙村窑棚里村小组的全体村民因高沙村村长滥用职权以村委会的名誉违法将该村窑棚里村小组的“石头包”荒山承包给窑棚里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即没有依法办事,按照国家《土地法》及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之规定,村里的土地对外承包必须通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引起的土地承包纠纷,说白了,就是民事纠纷,根本不需要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更何况被告人胡某雇请挖机在“石头包”山场开挖平整,准备种植林木,是为了村小组集体的利益,而并非出于个人报复,因此被告人胡某主观上不存在毁坏财物的故意和动机。再次,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内容表明,被告人胡某对2013225日至2013226日雇请挖机对“石头包”山场开挖平整,准备种植林木,是村小组集体的行为。审判长,刑事追诉程序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问题,所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从现有的证据看,辩护人认为,通过刚才庭审调查的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胡某个人实施了毁坏财物行为。
    
第二、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刑事犯罪。首先从从本案的起因看。这次群体性的村小组村民行为直接起因是高沙村的村长违法将该村的窑棚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经营权承包给陶宝珠。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我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高沙村委会本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经三分之二以上窑棚里组村民同意方可将“石头包”荒山承包给本村成员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组织,但由于高沙村委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操作,引起了窑棚里组村民的不满,同时,承包人陶宝珠没有适当履行承包人的义务,即没有合理开发利用承包的荒山,而是搁置抛荒在那里四年之久。综上所述,高沙村委会的违规操作和承包人的不当行为是引起本次窑棚里村小组的村民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其次从本案三个被告人的行为危害性看,其行为性质实际上属于自救行为。村委会违规承包土地,承包人不顾村民代表多次交涉,以三被告人为代表的村民为了维护本村窑棚里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得不到解决,而村委会又不愿意出面解决的情况下,才采取了自救行为,目的是为了排除妨害。也就是说村民是在得不到政府等公权部门的救济或者难以得到政府等部门的解决情况下才损坏所谓承包方承包荒山范围的一些非种植纯属野生的一些杂木,村民的自救行为没有危害社会性的动机,也就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符合刑法理论上称的排除犯罪事由的构成。被告人胡某等村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坏结果,这个结果是从纯客观角度上比较而然的,但实际上没有犯罪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不成立犯罪事由;结合前述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上根本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相反他们是为了村民的利益免受侵害,主观上没有罪过。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黄平水  程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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