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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4-09    作者:巴志涛律师
案情简介
2014630日,被告人朱某1、柴某1、柴某2、朱某3四人皋兰县金山养殖场修建的大棚强占了朱某1、柴某1、柴某2三人开垦的荒地为由(2004年,朱某1以生活困难为由,曾向中心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并开荒)纠集曹家湾村民朱某某等40余人,许诺每人每天发300元工资,带着事先准备的乙炔瓶、氧气瓶、焊枪、绳索等作案工具来到皋兰县金山养殖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朱某4用乙炔焊枪将大棚的14根钢管立柱割断,被害人唐某某阻拦时被殴打致轻微伤,后被好人伙同他人将大棚拉倒,造成经济损失92384元。被告朱某某被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你们好!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朱某某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恳请贵院采纳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中,涉案土地即金山养殖场的土地归属问题是认定几位被告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常关键的证据,可以说影响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如果涉案土地归属于曹家湾村,且被告朱某1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那么,金山养殖场的负责人唐某某在没有得到朱某1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就属于一种侵权行为,进而,几位被告的行为也就不属于犯罪行为,如果涉案土地归属于朱家井村,且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朱某2,那么,几位被告的行为就属于犯罪行为,然而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并不能确定涉案土地的归属问题,如:
1.补充侦查卷第3页第二条说明(20141212日出具):金山养殖场的所占部分土地属皋兰县九和镇朱家井村民朱某2所有,其性质为设施农用地。
如果说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朱某2,那么证据是什么?
2.根据补充侦查卷第5页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128日)可知,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也就是说涉案土地权属不明.
    3.根据补充侦查卷第12页土地租赁合同:根据朱某2陈述:“甲方(朱某2)将位于兰州市皋兰县九和镇朱家井村荒地湾沟山血乃河边自平地租给乙方(金山养殖场)使用”可知,涉案土地如果是朱家井村的,那么,也应当属于朱家井村村集体的,而不是朱某2个人的。
    4.补充侦查卷第三页第二条:金山养殖场的所占部分土地属皋兰县九合镇朱家井村民朱某2所有,那么,金山养殖场所占的其他部分土地是谁的?
5.补充侦查卷第25页,根据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知涉案土地金山养殖场的的土地归属现在难以查证,是不明确的。
6.补充侦查卷第27页,由曹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涉案土地原属于柴1、柴2的沙源,2004年由被告朱某1平成耕地。
    二、即使被告朱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其也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作为农民的他为了获取每天300元钱的劳务费,才答应给其他被告帮忙,但是他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其主观上并没有反社会的意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二、被告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也没有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表现一直表现良好。
三、被告朱某某系从犯,其并没有参与以前的组织、策划、指挥等,其就是为了获取每天300元钱的劳务费,才答应在别人的指挥下给别人帮忙,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下,因此,属于从犯,望贵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朱某某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系农村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是其家中的顶梁柱,现在单凭其妻种地所得的微薄收入,维持家里的正常生活。
      综上:望贵院对被告判处缓刑。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巴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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