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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0-26    作者:陆德强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接被告人李XX及其家属委托,指派陆德强律师作为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对一审中的案涉财物受损情况的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中的价格鉴定严重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一)第二次技术鉴定时,物证已受到“污染”,其技术鉴定报告及其后的价格鉴定结论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当凶案发生后,“注意保护现场、保护物证”,这是常人都明白的道理。但是,我们注意到本案侦查部门在取证程序上却犯了严重的错误。案涉物品进行了两次鉴定,两次鉴定时间相隔半年之久(第一次是2011年6月,第二次是2011年11月)。第一次鉴定时,在鉴定文书中已经体现对案涉物品进行了鉴定,并拍照举证。如果因为缺乏技术人员到场需要二次鉴定的,更应当及时对涉案物品进行封存。但是,第一次鉴定之后,案涉物品却交由被害人保管!?被害人当庭也确认了在保管期间,案涉物品从XX路搬至XX路店,并且随意摆放在展厅里,没有经过特殊的保护处理。在这期间还曾多次发生过不认识的人到店里闹事、打砸。辩护人认为,案涉物品可能在搬运、保管过程中损坏,还可能是被害人提到的“不认识的人”到店里闹事、打砸时损坏,甚至不排除与被害人出于使被告人加重处罚的目的,而恶意损坏案涉物品的可能。案涉物品在本案还没有终结以前就被销毁,也进一步印证了办案程序的不合法性。
    第二,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也确认了一些部件受损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在《回复函》(2012-8-6)中,最后一行:“由于鉴定对象在两次鉴定过程中经过搬迁移动,故无法确定该部位损伤的具体形成时间”。此外,该函认为按键面板等受损情况在第一次鉴定时已经形成,但是公安部门第二次技术鉴定的解释是,第一次没有厂家技术人员到场,没有开拆设备,对一些损毁部件无完整确认。。。。既然没有开拆设备,又如何断定第二次技术鉴定的受伤部件在第一次鉴定已经形成吗?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综合上述两点,辩护人认为,该证物在第二次技术鉴定以前已受到了“污染”,长距离的搬运以及长时间保管过程中难免会新增加的其他损坏!而在设备没有封保保管的情况下,把该设备所有的损坏都推在被告人身上,很明显是有罪推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排除第二次鉴定时新增加的受损部件与本案的关联性!
(二)对比前后两次鉴定的物件内容,我们也发现,有部分部件重复,第二次鉴定也存在重复的情况。在这里,不单指技术鉴定的重复,也包括价格鉴定的重复。
    (三)价格鉴定将不该纳入的部件也进行鉴定,结论亦不合理。如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回复函》(2012-8-6)中已明确踏板连接转杆受损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却又将该部件进行了价格鉴定。而且,在第二次技术鉴定(鉴定报告第6页)已明确:“踏板连接转杆和右前臂。。。涂漆层和刮伤等瑕疵,一般采用修补方式,修补之后一般不会影响使用功能。”但是,价格鉴定中又按照更换全新配件的价格作出结论。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不公平的。
(三)两次鉴定的价格也明显与市场不符,缺乏客观性。
    辩护人经多方面了解,查明以下事实,足以证明该案价格鉴定存在问题,鉴定结果与客观事故严重不符:
1涉案产品“XXX运动机”的整机出厂价格为41000元、受损配件出厂价格为14812.97元,与鉴定价格相差甚远
XXX公司系XXX体育集团的下属子公司,系该集团旗下的品牌产品之一--“XXX健身器材”在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商。该公司证实:“XXX运动机”在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代理商价格为41000元左右,受损配件的出厂价格合计为14812.97元。
2涉案产品“XXX运动机”的整机的区域销售价格为41000-49000元,受损配件的市场价格合计为24950.4元,与鉴定价格相差甚远
    XXX有限公司是“XX牌”健身器材在厦门、上海等地区唯一的销售代理商。该公司证实:曾于2010年8月向厦门XXX店赠送美国“XX牌”体式运动机,该机市场价格在41000-49000元间,本案受损配件的市场价格合计为24950.4元。
3原审鉴定存在重复计算价格的问题
    辩护人发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涉案产品受损部件鉴定时,还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如,按键面板本身就包含了D-PAD及按键控制板,部件上控板本身就包含了数字显示板、工作强度显示板及板壳,右前臂也就是右支架,再比如,鉴定结论中对工时费的计算也明显过高,以上种种原因导致了鉴定价格偏离客观事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受损财物“XX牌”健身器材在厦门、上海等地的整机市场价格在四万元至四万九千元之间。因此,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74866元,显然是与事实不符!
关于是否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新鉴定在客观上难以进行且没有现实意义:
1、涉案物品已经被被害人私自违法违规处分,无法进行鉴定。
2、涉案物品的被二次物损的形成原因存在很在疑点,该物证受到污染,不能以第二次物损进行鉴定。
    3、原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而到现在被告人已实际羁押两年四个月,如果重新鉴定势必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浪费司法资源,对被告人也不公平。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程序和结论明显缺乏客观性、科学性,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按第一次物损情况,结合厂家出具的有关成本价格的有关证明,被告人一个公平的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采纳!
谢谢!                             
                                    辩护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陆德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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