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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个人聘用但从事公司公务活动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6-05-06    作者:李帅律师
    案情摘要:2009年11月,王先生受聘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司机,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月薪3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工作由李某直接安排,主要负责接送李某及李某指定的公司客户,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某。2011年4月20日,王某受李某指派开车送公司客户去外地,不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某认为其因工作原因受伤,建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建材公司认为王某系李某个人聘请的司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王某与建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确认建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理分析: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是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之一。一是因为劳动关系现实表现的复杂性,如承包、分包、挂靠、代缴社会保险、空挂、借用、外派等造成雇佣、劳务、劳动关系的混乱与交叉,劳动关系与劳动用工管理分离;二是法律对劳动关系定义的不完备,造成适用法律的困惑。    具体到本案,司机王某送公司客户去外地属于公司业务活动,从雇佣主体看,李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用人上的决定权和管理权,基于公司业务需要,法人代表直接雇佣的从事公司业务活动的人员,应当视为公司招用的人员;其次,从工作内容看,王某负责接送李某及公司客户,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王某为李某提供接送服务,实际是在公司提供劳动,其接受李某安排,实际上就是服从公司安排,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1、《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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