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配偶一方抗辩非夫妻共同债务意见
民间借贷配偶一方抗辩非夫妻共同债务意见
一、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因此,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此条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一)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基本原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如债务用于日常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三、夫妻一方抗辩意见
举债人配偶若以存在两种法定除外情形为抗辩理由的,则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若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或该利益未被夫妻所共享为抗辩理由的,则应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债人将借款用于赌博、购买毒品,或者尽管借款数额较大,但彼时家庭生活未因此受益,或者举债时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举债显属为夫妻一方个人所使用。此时,由于举债人配偶提出的多属间接证据,故应降低证明标准,降至基本合理即可。
在借款用途不明确或者债务性质难以识别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对于小额借贷,一般宜认定为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举债人配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但有证据证明借款系借款人自己挥霍使用的除外。提供该证据的主要义务方为举债人配偶,同时参考举债人关于借款目的的陈述。如果借款当时借款人或其家庭已经负债累累,则不论借款金额大小,均应由债权人负举证义务。(2)对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应持合理怀疑态度,一般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对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持合理怀疑的原因主要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举债人借款是为供个人挥霍依然出借的,特别当债权人系举债人的亲戚朋友时。二是借款发生时,举债人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甚至与配偶分居。
夫妻任何一方对内或对外仍然是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债权人作为大额借款的出借方,应当秉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和注意义务,否则不应认定债权人能够合理相信举债行为系债务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开支或者举债人配偶事后对借款知情或以某种方式表示一定追认的除外。知情或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形式包含:商谈借款或借条签字当时举债人配偶在场,或者借款后举债人配偶曾与债权人接触,将部分款项、利息归还,或者举债人配偶能够实际控制所借款项,对借款的用途有一定支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