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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民间借贷
发布日期:2016-03-15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XXXXX
    原告李XXXXXX,男,汉族,1983年生。
    被告温XXXXXX,男,汉族,1975年生。
    被告杜XXXXXX,女,汉族,1973年生。
    原告李XXXXXX诉被告温XXXXXX、杜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XXX,被告温XXXXXX、杜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XXX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温XXXXXX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于2015年1月4日归还完毕,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4万元。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原区郑上路XXXXXX号院XXXXXX号楼XXXXXX单元XXXXXX号(房权证号:郑州房权证字××号)的房产抵押至原告名下,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后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9月到12月的利息42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贰万伍仟陆佰元整(256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XXXXXX、杜XXXXXX辩称,原告李XXXXXX在2014年出借160000元借款的时候,预先扣除利息1.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还款并计算。此外,被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共计向原告偿还42000元(优先偿还利息,多余的视作偿还借款本金)。因为本案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被告杜XXXXX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XXXXXX、杜XXXXXX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温XXXXXX以进电脑硬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XXXXXX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原告李XXXXXX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实际转账给被告温XXXXXX14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原告实际交付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温XXXXXX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原区郑上路XXXXXX号院XXXXXX号楼XXXXXX单元XXXXXX号(房权证号:郑州房权证字××号)的房产做该次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温XXXXXX陆续向原告李XXXXXX偿还该期间本息42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温XXXXXX再次向原告李XXXXXX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温XXXXXX无力偿还。经原告李XXXXXX多次催要,二被告对下欠的借款本息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原告李XXXXXX向被告温XXXXXX出借款项时,预先在16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14000元作为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146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温XXXXXX共向原告偿还42000元,按照借款本金146000元和月息2%计算,该期间利息应为11777元,即被告温XXXXXX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23元,故被告温XXXXXX应向原告李XXXXXX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15777元整,并支付借款本金115777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温XXXXXX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李XXXXXX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本息主张过多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XXXXXX陈述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但被告杜XXXXXX并没有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院对被告杜XXXXXX提出的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XXXX、杜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李XXXXXX偿还借款本金125777元整,并支付借款本金115777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XXXX过高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温XXXXXX、杜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X
代理审判员  任XXXX
人民陪审员  杨XXXX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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