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之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张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
被告李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被告王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XX。
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与2013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王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李某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被告李某当日在原告上海住处附近的茶室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两被告于2008年6月XX日登记结婚。因购买结婚用房缺资金,故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李某从未提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该日被告李某在山东济南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等,不可能同时在上海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伪造,故被告王某不同意承担该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6月XX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5日,被告李某与济南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山东省章丘市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未办产权证),房款330,000元被告李某当天支付完毕,但其称房款全部向亲戚、朋友所借。2013年2月,被告李某向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未获准。该案审理中,被告虽提及了本案债务,但因离婚的请求未获准,故该债务未处理。遂原告起诉。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的购房合同书、收款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李某在山东签署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向被告王某父亲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不可能同日在上海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的借条系伪造。对此,被告李某确认2008年7月25日其确实在山东签署购房合同等,因所有买房款的借条均由其出具,日期为图方便全写成“2008年7月25日、26日”,故本案借款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购房合同、收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李某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也无法确认被告李某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购房,该债务属被告李某个人债务,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X月XX日
书记员 XXX
注: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