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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儿童及少年免受性剥削岂可止于废除嫖宿幼女罪
发布日期:2016-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嫖宿幼女是一种对儿童少年进行商业性剥削的犯罪行为。然而,囿于智识和视野的局限,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上,只是就事论事,而不是从儿童少年遭受商业性剥削的视角全面整合现有立法,进而建立完整的保护儿童少年免受性剥削的法律制度,故此修正后的立法存在的诸多漏洞和缺憾仍然显见,这不能不令人痛心疾首。为国家长远发展计,宜早日制定《防制儿童遭受性剥削法》,以符国人之望。在这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可提供许多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儿童及少年 性剥削 防制 废除嫖宿幼女罪 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此后对该类犯罪行为则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持续七年之久的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终于尘埃落定。在此之前,《刑法》第360条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焦扬2015年9月22日在北京表示,废除嫖宿幼女罪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是保障女童人身权利的重大进步,体现了对妇女的尊重和保护;同时,对预防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教育和法律震慑作用。⑴在为取消嫖宿幼女罪欢呼雀跃的同时,也有人提出了质疑,认为“将‘嫖宿幼女’重新当作或并入‘奸淫幼女’,以强奸罪来定罪处刑……缺乏国际公约的视野,局限在国内法的范围内就事论事”。⑵那么,从国际公约以及域外的经验来看,嫖宿幼女行为到底是什么性质?

一、嫖宿幼女是一种对儿童或少年进行商业性剥削的犯罪行为
  (一)《儿童权利保护公约》视野下的儿童少年的商业性剥削
  1996年,国际社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了第一届反儿童商业性剥削世界大会,会上通过了《反儿童商业性剥削斯德哥尔摩宣言和行动议程》,对儿童商业性剥削给予了如下界定:“儿童商业性剥削系对儿童权利的根本违反,它包括成人对儿童的性虐待以及以现金或实物之酬赏给付儿童或第三人,把儿童当作性对象和商品;儿童商业性剥削构成针对儿童的强迫与暴力,等同于强迫劳动和现代奴隶制。”
  “儿童商业性剥削”具体包括:(1)儿童卖淫(child prostitution),即通过操纵儿童(在街上或在室内,在妓院、迪斯科舞厅、按摩室、酒吧、酒店、餐厅等)卖淫而图利的;(2)儿童性贩卖(child sex trafficking),为达到通过性交易获利的目的而贩卖儿童的;(3)儿童性观光旅行(child sex tourism);(4)儿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即制造、生产和销售儿童色情制品;(5)利用儿童做现场真爱秀(child sex shows),即利用儿童性交或猥亵以供人观览而营利。因此,儿童少年商业性剥削是由儿童卖淫(child prostitution),儿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儿童性虐资料,以及儿童性贩卖,儿童性观光等组成的儿童性虐待(child sexual abuse)⑶组合,尽管一般在研究时仅止于强调某个面向。⑷
  我国的嫖宿幼女属于“儿童商业性剥削”中的儿童卖淫(child prostitution),随着国际性产业的升级换代,“儿童商业性剥削”也“与时俱进”,花样翻新。而我国对儿童性剥削的形式研究却不多,且观念陈旧,如果我们不能从“儿童商业性剥削”的国际视野去审视,并且有针对性地予以应对,如何防止儿童及少年遭受何种形式之性剥削,如何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全发展?
  (二)世界儿童性剥削形势日趋严峻
  有数据显示:全球每年有近200万名的儿童少年遭受性剥削,有近120万名儿童少年被贩运遭受性剥削;全球每月约有9600件网络检举案件被证实为儿童色情。⑸随着性产业(sex trade industry)的勃兴,许多未成年人沦为性观光、性贩运、色情行业的牺牲品,成千上万的未成年人沦为人贩、犯罪团伙、嫖客和组织犯罪猎取的目标,供养着利润丰厚的性观光旅游业(sex tourism business)。
  亚洲儿童商业性剥削形势很不乐观,儿童性观光旅游(child sex tourism industry)业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以东南亚的泰国和菲律宾最为突出。据统计,泰国6.2%—8.7%的女性寄生在性产业链上,⑹许多性工作者的收入是当地平均收入的25倍,靠这些收入他们可以养活一家人。这也是该产业难被铲除的根本原因。
  国际儿童色情业对儿童身体及心理的危害亦是不言而喻的。它不仅剥夺儿童被害者的童贞和正常的生活,而且还陷他们于面对犯罪、和犯罪人面对面打交道的风险之中;或者被贩卖至陌生的生活环境当中。除此之外,他们还要面临艾滋病感染以及其他无法解决的健康问题。儿童及少年还常常遭受强奸和虐待,甚至被杀害。犯罪团伙甚至用毒品把他们变成性奴,或者利用酒精和毒品对他们进行精神和肉体的控制。许多遭受性剥削的少女面临怀孕的风险,极易感染疾病。
  (三)国际社会的因应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盘剥,1989年国际社会通过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强烈谴责通过色情及其他方法对儿童进行性剥削。《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以整个条文的形式,对一切形式的儿童性剥削、性虐待做了禁止性规定:“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虐待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透过一切适当的国内、双边和多边合作性的措施,以防止: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素材。”⑺
  1996年在瑞士Stockholm举行的第一届反儿童性剥削大会上,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呼吁合作打击儿童性剥削者(包括皮嫖客、儿童性观光的组织者、恋童癖、嫖客),因为他们组成了针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的共犯结构。⑻
  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包括美国、澳大利亚在内的西方国家,逐渐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开始采取多种举措来解决问题。1994年美国的《儿童性虐预防法案》(Child Sexual Abuse Prevention Act)规定儿童性观光旅游成为一种犯罪行为。2002年又出台《儿童性观光旅游禁止促进法案》(Sex Tourism Prohibi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2)。2003年布什总统签署修改了1994年《儿童性虐预防法案》,的新法案提高了儿童性观光客的刑度——他们可能面临高达30年的牢狱之灾,而且儿童性观光的组织者、协助者也要入罪。⑼
  我国台湾地区对儿童性剥削问题关注的比较早。亚洲由于性观光旅游危害日甚,乃于1990年5月在泰国清迈发起终止亚洲童妓国际运动(The International Campaign to End Child Prostitution in Asian Tourism,ECPAT International)。台湾地区于1991年开始参与,其后一直积极致力于消除童妓问题。随着运动的深入,对“雏妓问题”的认识也逐渐深化。

二、台湾地区“雏妓问题”法概念化四阶段论
  台湾地区对“雏妓问题”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渐深化的过程。尤其是在法概念化的过程中,“雏妓问题”经历了四阶段论,即亲权滥用阶段、性交易(妨害风化)阶段、儿童少年非行(偏差行为)阶段和儿童少年性剥削阶段。⑽
  (一)亲权滥用阶段
  本来传统中国的童养媳制度就是民族的负遗产,到了台湾地区,早期“雏妓问题”更是和家庭亲权滥用紧密相连。从18世纪以降,大陆不断有移民来台,为了生存、紧迫需要或者还赌债,父母会将自己年幼的女儿押卖入娼门。20世纪50至60年代,当台湾刚刚迈入工业化时期,这种现象在台湾贫穷家庭里仍然很普遍。1960年后,汉族家庭卖女为娼的情形渐至消停之时,土著居民尤其是泰雅族,卖女为娼的问题却异军突起。1990年早期,泰雅族少女卖春者竟占到卖春少女总数的70%,而泰雅族总人口才不过占全台人口的1.81%,足见亲权滥用问题之严重性。⑾
  1987年,我国台湾地区的“反雏妓运动”如火如荼,由媒体报道的狠心父母将山地少女押卖私寮的事件,刺痛整个台湾社会的良心。因此“雏妓问题”被归结为狠心父母以及私寮“买卖人口、逼良为娼”。大众呼请公权力介入,停止这些父母的亲权监护。在法庭上甚至要求受害儿童指证父母,造成父母子女反目成仇,家庭纽带隔绝。这是“雏妓问题”法概念化的第一个阶段——亲权滥用阶段的言说逻辑。
  (二)性交易(妨害风化)阶段
  随着社会发展,“雏妓问题”的本质业已发生变化,少女从娼原因变得多样化。在1991年台北少年矫正机构发现的94名从娼少女中,76人并非像过去因父母卖女为娼,其中的73人是离家出走步入声色行业。许多人自愿从事这一行业,且被收容教养后,重操旧业者高达90%。⑿这种自愿从娼的现象引起社会大众的厌恶,认为这些人自甘堕落,是妨害社会风化的娼妓,应该唾弃。因此,前一阶段还是受虐儿童,现在在大众的眼里摇身一变成了“私娼”,由此“雏妓”本身成为妨害风化、公共卫生或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违警私娼”,要和成年私娼一样被扫黄,已然演变为妨害风化事件。
  (三)儿童少年非行(偏差行为)阶段
  在上一阶段,纯粹将少女从娼视为自甘堕落,本身也是有问题的。它忽视了即使自愿从娼,背后也有强大的社会推力这一因素,比如父母离异、亲情缺失,家庭虐待等问题。这一波“反雏妓运动”是对上一阶段的矫枉过正,尽管雏妓仍然被定性为“少年从事卖淫或营业性猥亵行为者”,但是不像上一阶段一样统统被扫黄,而是区别对待。他们被分为“自愿”和“被迫”两种,“被迫”的以“儿童福利法”保护安置,“自愿”的则被视为“少年虞犯”,移交少年法庭处理。
  以上三阶段存在的问题是“雏妓问题”在法概念化的过程中,他们到底是性剥削的牺牲者还是始作俑者?对于“雏妓”我们怀着一种矛盾的心情,似乎这两种情况不能并存。像菲尼克斯指出的,“在性剥削的牺牲者以及他们想通过自己的努力从事皮肉生涯从而改变自己的生活之间存在角色扮演的两难”。⒀立法政策在其中不断摆荡纠结。亲权滥用阶段认为儿童作为受害人应该得到保护,但却罔顾亲情维护,使受害儿童少年对父母背负沉重的感情愧疚,最终无家可归。性交易阶段(妨害风化)则视之为和成年私娼一样的“违警私娼”,是扫黄的目标,而不问儿童少年从娼本身也有许多深刻的社会原因,把他们视为和成年私娼一样,未免太残酷些。儿童少年非行阶段(偏差行为)则将其分为“自愿”和“被迫”两种分别予以处遇。后两个阶段都使受害儿童背负娼妓的污名,无法重返社会,而不得不在安置处理后,又重操旧业。⒁
  (四)儿童少年性剥削阶段
  自1990年起,国际社会发起终止童妓运动,将所谓“雏妓(童妓)”或“儿童性工作者(child sex worker)”正名为“遭受性剥削”或“遭受性虐待”之“儿童受害人(child victim)”。“遭受性虐待”的“儿童受害人”终于摆脱“娼妓”的污名,成为“儿童人权”与“儿童保护”的主体。1995年9月20日联合国第50次会议强调:“凡是未满18岁之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不论以诱惑。胁迫或其他方式,国家皆应基于儿童福利的观点,采行适当措施,以防止儿童受到任何形式的性剥削。”
  台湾地区顺应国际儿童人权与保护的趋势,随着发起的反童妓运动的深入人心,社会对“童妓”的刻板印象逐渐消解,社会认知和同情“童妓”作为“受害者”的不幸遭遇,“雏妓”、“童妓”或“儿童性工作者”的污名话语渐渐销声匿迹,而代之以“性剥削被害(受虐)儿童少年”的同情怜悯口吻。台湾地区大法官“解释字第623号之理由书”亦明确指出:“儿童及少年之心智发展未臻成熟,与其为性交易行为,系对儿童及少年的性剥削。”

三、台湾地区出台的“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及立法特色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立法及修订
  我国台湾地区少女从娼问题一度严重,雏妓达60000人之多,再加上间接的从业人员,数字相当可观。包括老鸨、中介、饭店、旅行社导游、保镖、报纸广告连成长长的儿童色情的生产链条……,使台湾成为春色乱飞的世界,也引发许多犯罪问题。⒂从1987年始,由于人权、妇女及儿童保护团体发起的一连串游行、抗议及国会游说等活动,加上媒体采访报道的推波助澜,少女从娼成为渐受各方关注的社会问题。
  1991年5月,由彩虹专案、中华儿童福利基金会等15个民间机构联合组成的“终止童妓运动协会”认为雏妓的问题是儿童劳力受剥削、身心受残害的“儿童虐待”问题。而非过去人们认为的有碍风化的“违警私娼”,借以改变人们对“雏妓”的刻板印象。一连串的民间社会运动成果显著。1987年的“反买卖人口、逼良为娼运动”一鼓作气促成了政府于1989年制定“儿童福利法”和1993年修订“儿童福利法”;其后再鼓作气,又推进订立了关于“从事卖淫及营业性猥亵行为”之儿童少年保护措施;之后更三鼓作气、再接再厉,纠合民间团体各界专家组合之力,完成“雏妓防止制法草案”,最终在“立法委员”的强力推动下,三读通过,终以“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的形式于1995年8月11日公布施行,成为亚洲防治儿童少年遭受性剥削最先进的立法。
  (二)“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的立法特色
  2015年2月4日,对1995年“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修改7次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终于出台,成为台湾保护儿童和少年免受性剥削法制史的一个里程碑。最初只有39项条款的“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经过7次修订,现在的条款已增加至55条之多。“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更名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意义重大。因为“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具有影射未成年受害人“自愿主动”卖淫的缺失,“性交易”一词暗示双方是在平等关系上自主的从事交换,而忽略当其中一方是未成年人,在年龄、身心发展、经济、社会身份、权力等各方面的不平等关系,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正名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方能有效达到为防止儿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剥削,保护其身心健全发展之立法目的。“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作为亚洲防制儿童少年遭受性剥削立法的典范,具有以下特色:
  第一,“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是台湾地区社会司法民主化的成果。台湾地区过去许多法律皆是“自上而下”的“立法”,而从1995年“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的制定、修改,乃至2015年“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的出台,从草案的提出到推动立法,都显见民间团体主导的力量,是一次“白下而上”立法的典范。期间,参与推动立法的民间团体,无论专业素养、实务经验、媒体运用或集资动员上都人才济济,处处掌握先机,显示民间社会强大的动员力。⒃而且,民间社会参与立法被正式纳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条规定中:“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学者或专家、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协调、研究、审议、咨询及推动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政策。前项学者、专家及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此次“立法”一改过去专家们的闭门造车,民间社会的介入使司法民主化在条例中落地生根,更符合实务运作的实际,也更切实可行,为广大社会民众所接受,彰显了台湾地区司法民主化又迈出可喜的一步。
  第二,“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的立法深具国际视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以国际儿童保护公约为蓝本,被称为亚洲先进的立法。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2条(儿童或少年性剥削之定义)为例:“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系指下列行为之一: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利用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利用儿童或少年从事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舞等侍应工作。”这一定义基本追随第一届反儿童商业性剥削世界大会所给出的“儿童商业性剥削”之定义,即认为儿童商业性剥削是由儿童卖淫(child prostitution)、儿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儿童性虐资料,以及儿童性贩卖、儿童性观光等儿童性虐待(child sexual abuse)形式组成。⒄“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1条即是国际公约关于“儿童商业性剥削”规定的儿童卖淫(child prostitution)部分,即通过操纵儿童卖淫而图利的儿童性盘剥。第2条是关于儿童真爱秀(child sex shows),即儿童之间或者与成人之间的(live sex)秀,消费者付费观赏。第3条是儿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儿童性虐资料,即利用儿童做主角制造、生产销售儿童淫秽物品的。第4条是与以上各种儿童性虐(child sexual abuse)相关联的行为,因为以上的侍应工作可能关联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儿童真爱秀,所以也是规范禁止的范畴。
  第三,将零星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的法条整合成一部完备的防治儿童性剥削的特别法。在修订前,防治儿童性剥削的法律散见于“刑法”、“少年事件处理法”、“儿童福利法”等法律中,法律间难免会出现冲突、矛盾或缺漏,这导致执法时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的发生,引发社会诟病。新法的制定不但解决了法律分散的弊病,也进一步确立了各主管机关的权责,规定名实相符的加害人犯罪类型及其法定刑,并为受害少年儿童规范一套程序明了划一的处遇系统。因此,无论是在法律的适用及执行上或在日后的修正时,这部条例皆具备完整、统一且明了的优点。⒅
  第四,预防为主。对儿童及少年的性犯罪于事后补救固然重要,却比不上事前的防护,按照风险社会的观点,大部分的犯罪是由一小撮高危险的犯罪分子所为,控制了他们,社会的犯罪率就会下降,社会也就越安全。新刑罚学(new penology)更致力于依据人群的风险进行风险归类,监视和管理危险人群,使监管和遏制“危险人群”浮出水面。一旦人群被分为高或低风险,就会有相应的针对其特点的警务、监视和安全措施。⒆“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就带有典型的“新刑罚学”的特色,为了加强预防功能,它特别强调预防辨识高位危险群少年儿童,并及时辅导保护,以预防其不慎涉人性交易活动。台湾的研究显示,少女从娼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离家出走、逃学,混迹社会,很容易滑向从娼之路,成为离家或离校出走型的少女从娼(runaway prostitutes)。⒇
  因此,离家出走或者逃学是儿童少年可能从娼的重要症结,所以“条例”第6条特别强调“为预防儿童及少年遭受性剥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脱离家庭之儿童及少年应提供紧急庇护、咨询、关怀、联系或其他必要服务”。而且,一旦儿童或少年从娼,就会成为高危人群。这些人员一旦被发现,可以紧急安置(再后来继续安置)中途学校。将其与危险环境相隔离,是一种针对从娼犯罪的情境控制技术。对于不需要安置或安置期满的,还要追踪辅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满20周岁。这种追踪式的辅导管理,是一种风险管理的逻辑,用来矫治当事人并增加大众的安全感。

四、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国内法及国际法的视角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国内法视角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从国内法的视角观察嫖宿幼女罪,首先,它是法规冲突问题: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罪如何整合?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从重情节,既违背幼女意愿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嫖宿幼女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幼女同意且有金钱交易。两罪的分野在于儿童有没有性的处分权,如果没有,嫖宿幼女就属于奸淫幼女罪;如果有,两罪就可分立。其次,它也是一个由贵州习水案等焦点案件引发的民众对嫖宿幼女行为的恐惧和讨伐,进而要求恢复社会传统的安宁与秩序,对犯罪进行严打,形成的“民粹主义刑罚(populist punitiveness penal populism?)”。(21)政府为安抚满怀恐惧的大众,不得不采取情绪性和夸示性(‘emotive and ostentatious’punishment)刑罚,以掩饰和补偿国家应对犯罪风险不到位的尴尬。(22)
  然而,对嫖宿幼女提高刑度,严刑峻罚真的就能遏制儿童的性剥削犯罪势头吗?这是一个缺乏实证检验的命题。嫖宿幼女犯罪在台湾地区不过处3~10年有期徒刑,通过不断的教育宣导、完善法治、推进民主,台湾这些年儿童的性剥削犯罪有所减少。也就是说,严刑峻法并非治弊的良药仙草,社会本身的休养生息、社会的非正式控制(informal social control)手段更能发挥作用。重建社会恐怕才是治理儿童性剥削侵害的当务之急,刑罚峻急或许可收一时之功,但却流弊无尽,刑罚越来越严苛,或许人心越来越冷漠,不可不察!
  在国人一片对嫖宿幼女罪喊杀声中,要砥定大计,即使对这种“民粹主义刑罚”暂时不得不保存几分温存,也要明白“社会的问题,最终要回到社会来解决”。明乎此,我们越有信心:废除嫖宿幼女罪,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种“民粹主义刑罚”和情绪性和夸示性刑罚的理路只是权宜之计,关键的问题还在于提高社会本身的自我净化能力。
  (二)从“儿童性剥削”的视角审视废除嫖宿幼女罪
  如果我们从国际法、儿童性剥削的视角审视嫖宿幼女罪,保护儿童免受性盘剥,岂止是单单取消嫖宿幼女罪就可以了得?《刑法修正案(九)》仅仅取消嫖宿幼女罪,许多与儿童性剥削的问题悬而未决,造成实践及理论上的诸多困惑,其缺憾是非常明显的。
  1.对嫖宿幼女行为认知上有偏差。嫖宿幼女是一种对儿童少年进行商业性剥削的犯罪行为。而不仅仅是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我们把嫖宿幼女罪画地自限于此,作茧自缚,某种意义上等于对其他类型儿童的性剥削视而不见,情何以堪?
  嫖宿幼女的过程中除了性交之外,依据国际社会对儿童少年行剥削的理解,还可能发生观看儿童性交的真爱秀(sex shows),利用儿童作题材制作色情物品,甚至儿童贩运、儿童性观光等情形。这些都是儿童性剥削的形式,需要一部全备的防治儿童遭受性剥削的法律来规范。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2条即为儿童性剥削“定名”,可谓纲举目张,使后面所有的措施有了抓手,值得学习。
  我们现在把嫖宿幼女限定在儿童卖淫(child prostitution),那如果发生利用儿童做现场真爱秀(child sex shows),为达到通过性交易获利的目的而贩运儿童、儿童性观光旅行、制造销售和生产儿童色情制品,我们该如何规制?或许我们可以对其处以贩卖儿童罪,但贩卖儿童牟利和贩卖儿童充当性奴,对其进行性的盘剥,却是另外一种罪名。缺乏一部完整的防制儿童遭受性剥削条例,法律的漏洞明显,用法执法时左支右绌,为性剥削儿童的罪犯留下许多灰色空间,令人遗憾。我们知道,随着性产业的发展、花样还会翻新,嫖宿幼女绝不止于发生性交为满足,比如真爱秀和性交的危害性就不同,构成要件相异,除非我们分门别类,规定名实相符的加害人犯罪类型及法定刑。否则,就会在执法中无所适从,甚至留下许多法律漏洞,让犯罪者可以利用法律空隙。显然这次修法没有顾及到这些问题,留下许多缺憾。
  另外,需要我们考虑的是,嫖宿幼女罪废除没有考虑“法定同意年龄(age of consent)”(23)的问题。嫖宿幼女罪废除后,一个问题凸现出来,即“嫖宿14至18周岁的少女”的行为该如何处置?由于嫖宿幼女罪已经废除,显然不能扩大解释适用;而适用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又于法无据。难道说“嫖宿14至18周岁的少女”不属于“儿童商业性剥削”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显然又与联合国儿童保护公约相违背,因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指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i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nd refers to any young person up to the age of 18)。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同意年龄也是18岁。国际上一般最低法定同意年龄也在16周岁,如芬兰。也就是说,至少嫖宿16周岁以下儿童少年的,都应该在嫖宿幼女罪废除后适用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而由于我国的法定同意年龄在这个地方没有落实,造成这一问题悬而未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免有许多不足,嫖宿幼女罪的废除并没有给这些重要问题以答案,而这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儿童性剥削”问题既是国内法的问题也是国际法问题。以儿童为对象的性观光旅行规模之大,已成为一种悲剧,全球每年有200万名的儿童少年遭受性剥削,有近120万名儿童少年被贩运。迫切需要世界合作共同惩罚这种犯罪行为。尤其国际儿童贩卖,儿童的性观光旅游,使问题更加复杂化、严重化。各国都不遗余力地打击国际儿童贩卖、儿童的性观光旅游。依据总部设在曼谷的国际儿童福利组织——亚洲终止儿童色情(ECPAT)的报告,儿童色情这种发展中国家内在的问题,因外国旅游者的加入而日益扩大化了。像来自美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性旅游观光客,出手阔绰,使得国际儿童性市场有日益扩大的趋势。儿童受性剥削的情形更雪上加霜。世界各国面对这一严峻的形势,都联手整治这——犯罪行为。1997年5月8日,一名56岁的澳大利亚人因在旅游地国和未成年人有性行为,并且怂恿儿童的性观光旅行而获罪,成为澳大利亚第5名在儿童性旅游禁止法案出台后被逮捕的人。(24)
  我国台湾地区亦发现有为了和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而出境旅游的现象,他们尤其钟爱东南亚地区。据澳大利亚Child Wise(ECPAT Australia)组织在柬埔寨2006年的研究,大量的儿童色情观光客(child sex tourists)来自亚洲国家,包括日本、韩国、中国(包括香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发布的研究也证实,台湾客人在泰国、菲律宾、越南和柬埔寨买春时皆有处女情结。台湾地区为了整治出境的儿童性观光旅游,在“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1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两项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因此,台湾地区出境的儿童性观光客,如果你在旅游地国和18周岁以下的儿童少年有性交易,即使旅游地国不认为这是犯罪,回到台湾地区依然要受到追诉。
  对此,大陆应如何因应?到国外旅游的性观光客中有大陆公民。即使我们透过双边协议或者其他国际合作,把其中的一部分绳之以法,不如像美国、澳大利亚,甚至我国台湾地区一样,直接制定我国的防制儿童遭受性剥削的法律,其中清楚明白地规定:你在国外和未成年人进行性交易,要受到国内法的追诉。尤其在这个出国旅游热的时代,不要忘记了,作为联合国儿童公约的缔约国,我们也肩承着打击国际儿童性观光旅游的国际义务,法律不能在这里留下空白!
  3.防制儿童性剥削是个系统工程,而不能认为严刑峻法就能竞其功。在废除嫖宿幼女罪呼声最高的,无非是网民一边倒地对嫖宿幼女喊杀的声音,赞成“废嫖”的网民认为“嫖宿幼女罪”最高判刑只是15年,成了有钱有势的人减刑的保护伞;定强奸罪的话,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重刑可以起到威吓作用,从而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25)严刑峻法固然重要,但防患于未然,的确可收事半功倍之效。台湾也好,大陆也好,儿童从娼无非是家庭失能、儿童遭受虐待以及个人本身三方面的问题造成的。消除儿童的性剥削,不能光靠严惩嫖客,更在于教育宣导,在于妥善安置这些受害的儿童少年。
  从防制儿童性剥削的角度,应该将防制儿童遭受性剥削的宣传贯穿到高中以下教育,增加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而且正是在一阶段,他们经历青春期的风暴撕扯,叛逆不从、追求新奇是他们的性情,因此更易和家长、学校冲突,处理不当造成离家逃学,一旦混迹社会,容易误入歧途。因此,这一时期,家长和老师一旦发现有离家逃学的情形,要及时处置,报告给主管机关,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努力,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而一旦发现儿童少年从娼,就得有人管,政府当然责无旁贷。2014年6月,笔者到陕西省未成年人管教所进行访谈,6名未成年犯中5名为农村逃学少年,因经常处于无人监管、四处游荡境地,在混迹游戏厅时与不良少年厮混,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未成年人管教所的人员感叹:如果这些人上完高中,社会上要少许多犯罪!
  台湾社会的一大幸运是政府和社会的协作,当发现儿童被害人时,社会各界齐抓共管。先是政府出手,先把儿童被害人紧急安置、再后来继续安置、再安置于中途学校。使这些受害人免受不良环境,譬如暴力家庭、老鸨、保镖的威胁,在一个相对清洁良善的环境里休养生息、疗伤自养,改过自新,,然后,是社会民间组织发力,义工辅导教育受害人,展现社会温暖而人性的关怀,于无声处滋润儿童少年受伤的心灵,使其能靠自己之力回归社会,做社会的良好公民。
  不管是政府委托,还是民间自发的组织,民间组织在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上居功至伟,像励馨基金会、中华儿童福利基金会等都做了大量造福社会的公益事业,展现出成熟民主社会的良知和凝聚力!毕竟,每一家都有儿童,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不仅是政府的事,也是大家的事,民间社会的参与真正能体现社会的团结纽带以及社会的关爱,也才会从最基础的地方防堵这类偏差行为的发生!
  废除嫖宿幼女罪后,对嫖宿幼女的,希望通过乱世重典式的严刑峻法,冀刑期无刑。却忘了,社会能产生问题,社会也能给出答案,关键是我们重塑怎样的社会。不幸的是,在嫖宿幼女罪废除的过程中滑向民粹主义刑罚的漩涡,民间社会的发育迟滞连带表现出民众不理性的鼓噪,使本来相当严肃的“儿童性剥削”论题,只是废除嫖宿幼女罪就草草收场。令人遗憾地与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的目的渐行渐远。
  4.防范儿童遭受性剥削要打破共犯结构链。嫖宿幼女的,对嫖客固然要严打,就像对腐败分子保持高压一样,但决不能以此为自足。一方面要在制度上下功夫,像台湾地区一样,不仅制定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还要有配套的“儿童福利保护法”、“少年事件处理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应制度配合,才能形成绵密的制度体系,防范儿童免受性剥削;另一方面在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中,还要重点打击儿童性产业的共犯结构链。实际上,包括老鸨、中介,饭店、旅行社导游、保镖,报纸广告等连成长长的儿童性生产链条,不打破这一共犯结构,保护儿童少年免受性剥削就是一句空话。因为这就像毒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一样,要彻底禁毒,每一个环节都要打击,要把它连根拔起才行。因此,对于生产链中的各个加害人,应规定名实相等的加害人犯罪类型及法定刑,才能系统地打击儿童性剥削犯罪,,不能简单地光打击嫖客,甚至处以极刑,而是应着眼整个犯罪的共犯结构。
  像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1条是对嫖客处刑的,俗称“嫖客条款”。后面的罚则每一条基本上分门别类对老鸨、保镖、淫媒,协助人进行归类和处刑。使儿童性生产链条的共犯都罚当其罪,不使漏网,其处刑力度不亚于嫖客,甚至超过对嫖客的刑度。例如,嫖宿16至18岁儿童少年,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意图盈利引诱、容留、招募、媒介、协助嫖宿幼女的老鸨,却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5百万元以下罚金;如果是胁迫幼女卖淫的话,处刑更重,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老鸨犯胁迫幼女卖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许,在废除嫖宿幼女罪时,将其归入强奸幼女罪而对嫖客重罚时,我们把方向搞错了。嫖客当然可憎,但组织、强迫、贩运少女卖淫的,不是更可憎吗?财狼尚在,单问狐狸?意图盈利的老鸨,强迫少年卖淫的保镖,媒介卖淫的皮条客,谋财贩运儿童卖淫的人贩子……他们在儿童性剥削中的作用不同,恶性各异,处刑当然不一样。
  有学者认为,我国嫖宿幼女罪废除之后,这种行为应以强奸幼女论处,老鸨、保镖,淫媒都构成强奸共犯。(26)这种眉毛胡子一把抓,不依加害人犯罪类型规定名实相符的法定刑,在未来的执法用法中必然导致混乱,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不能太粗疏了,造成罚不当其罪,让犯罪人钻营法律的漏洞,如何保护社会?

结语
  嫖宿幼女罪废除之后,情况可能会更复杂。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罪如何与奸淫幼女罪接轨,问题多多。当然,希望《刑法修正案(九)》一劳永逸地解决儿童性剥削问题也是法律难以承受之重。但这次只简单地废除嫖宿幼女罪,也的确难免“缺乏国际公约的视野,局限在国内法的范围内就事论事”(27)的诟病。本来,借助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契机,可以把嫖宿幼女罪引向儿童少年性剥削防制的立法,却不幸夭折、戛然而止,使开创我国儿童性剥削防治立法的机会错失。
  我国目前儿童遭受性剥削的情况本不容乐观,妇女儿童被诱骗到国外从事色情服务也时有发生。中国游客到柬埔寨向未成年人买春,也被澳大利亚人权组织观察到。(28)而且环顾四周,性文化的无孔不入,使我们的社会变成“性化”的世界,面对此情此景,儿童少年的“性”将何去何从?传统的西方文化固守: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相对于成人,是不能有性行为的直到他们满18周岁。像匹彻(Pilcher)所言:儿童有性行为的话,还是儿童吗?(29)然而儿童少年不可能与“性”绝缘。有人会把儿童的性作为剥削的对象,以致造成许多社会悲剧。
  令人忧心的是,儿童遭受性剥削的风险越来越大,而我国目前保护儿童性权利的法律却零星散见,难以形成整齐划一的法律体系,使防止儿童遭受性剥削的制度不健全,让不法分子有机会利用法律漏洞,剥削儿童,凡在有心,谁不扼腕!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中国妇联副主席:废除嫖宿幼女罪体现宪法原则》。
  ⑵赵合俊:《嫖宿幼女罪再思考——一种国际公约的视角》,载《妇女研究论丛》2011年第5期。
  ⑶性虐待和性剥削界限似乎很模糊,依据美国儿童协会的理解“性虐发生在儿童对性行为尚不太了解或者尚缺乏同意的能力,或者违法,抵触社会的禁忌。包括口—性器,性器,肛门接触,也可以不接触,如裸体展示,偷窥,或者用儿童做性题材制作色情物品”,性虐包括从强奸到身体侵入较少的性虐系列。See Abrams,D.E.(2013),A Primer on Criminal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Law.Juvenile and Family Court Journal,64:8.
  ⑷Jordana Dawson Hayes and Mark Capaldi.The global scale of commercial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ECPAT internationaljournal,issue 10,june 2015.
  ⑸http://www.ecpat.org.tw/dmisc/history.asp,2015年10月6日访问。
  ⑹R.Barri Flowers.The Sex Trade Industry’s Worldwide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The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Vol.575,Children's Rights(May,2001),pp.150—151.
  ⑺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Article 34.States Parties undertake to protect the child from all forms of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For these purposes,States Parties shall in particular take all appropriate national,b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 measures to prevent:(a)The inducement or coercion of a child to engage in any unlawful sexual activity;(b)The exploitative use of children in prostitution or ether unlawful sexual activity;(c)The exploitative use of children in pornographic performances and materials.
  ⑻R.Barri Flowers.The Sex Trade Industry’s Worldwide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The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Vol.575,Children’s Rights(May,2001),p.154.
  ⑼Sara K.Andrews.U.S.Domestic Prosecution of the American International Sex Tourist:Efforts to Protect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73—),Vol.94,No.2(Winter,2004),pp.415—454.
  ⑽施慧玲老师认为是三段论,实际上再加上她的观点就是四段论,这里延伸她的观点。参见施慧玲:《4e—,4,国儿童少年性剥削防治立法——以儿童少年福利保护为中心理念之法律社会学观点》,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9年第2期。
  ⑾Shu—Ling Hwang and Olwen Bedford.Precursors and Pathwayst Adolescent Prostitutionin Taiwan.The Journal of Sex Research Volume 40,Number 2,May 2003:p.201.
  ⑿Shu—Ling Hwang and Olwen Bedford.Precursors and Pathwayst Adolescent Prostitutionin Taiwan.The Journal of Sex Research Volume40,Number 2,May 2003:p.202.
  ⒀Margaret Melrose,Jenny Pearce.Critical Perspectives on 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Related Trafficking.
  ⒁施慧玲:《论我国儿童少年性剥削防治立法——以儿童少年福利保护为中心理念之法律社会学观点》,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9年第2期。
  ⒂郑瑞隆:《少女从娼原因与防治策略之研究》,载《犯罪学期刊》1997年第3期。
  ⒃施慧玲:《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立法意义与执法极限——一个应用法律社会学的观点》,载《律师杂志》1998年第3期。
  ⒄Jordana Dawson Hayes and Mark Capaldi.The global scale of commercial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ECPAT international journal,issue 10,june 2015.
  ⒅施慧玲:《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立法意义与执法极限——一个应用法律社会学的观点》,载《律师杂志》1998年第3期。
  ⒆Hazel Kemshall.Understanding risk in criminal justice.Open University Press,2003.
  ⒇Shu—Ling Hwang and Olwen Bedford.Precursors and Pathwayst o Adolescent Prostitutionin Taiwan.The Journal of Sex Research Volume 40,Number 2,May 2003:p.208.
  (21)民粹主义刑罚(penal populism),是指为了争夺选民政党争先恐后地提出严打犯罪的竞选方略,以迎合社会大众认为犯罪已失去控制,因此想选出对犯罪强硬的政治领导人,达到把更多的犯罪分子投入监狱,给他们判更长的刑期。民粹主义刑罚也反映出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像犯罪受害者及其代言人觉得他们遭受的痛苦被漠视,被遗忘,因此,发出要求强烈惩罚犯罪的声音。Penalpopulism.
  (22)Hazel Kemshall.Understanding risk in criminal justice.Open University Press,2003.
  (23)法定同意年龄是法律上承认指一个人拥有同意发生性行为的年龄,也即法律允许一个人可以同意发生性行为的最低年龄,如果与低于这一年龄的人发生性关系就构成犯罪,而对方是受害者。See Age of consent,From Wikipedia,the free encyclopedia.。
  (24)A repor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genda for Action adopted at the first World Congress against Commercial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Stockholm,Sweden,28 August 1996.
  (25)孙晓梅:《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研究综述》,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26)同济大学的金泽刚认为,嫖宿幼女罪取消后,组织、强迫幼女卖淫,以及引诱幼女卖淫,这种在明知是幼女的情况下,就意味着明知幼女要被他人强奸而予以组织、强迫,或者加以引诱,按照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就可能成立强奸罪的共犯。(参见《废除嫖宿幼女罪后涉“幼女卖淫”案咋办》,载《新京报》2015年9月8日。)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问题是它不能从儿童性剥削的特别法来区分加害人犯罪类型并规定名实相副的法定刑,比如说,组织儿童卖淫中的sex shows,老鸨、保镖,淫媒等共犯,要加以区分定刑,决不能从我们现有的刑罚去看这一问题。
  (27)赵合俊:《嫖宿幼女罪再思考——一种国际公约的视角》,载《妇女研究论丛》2011年第5期。
  (28)Sara K.Andrews.U.S.Domestic Prosecution of the American International Sex Tourist:Efforts tp Protect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73—),Vol.94,No.2(Winter,2004),pp.415—454.
  (29)Margaret Melrose;Jenny Pearce.Critical Perspectives on 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Related Trafficking.
  [1]赵合俊:《嫖宿幼女罪再思考——一种国际公约的视角》,载《妇女研究论丛》2011年第5期。
  [2]孙晓梅:《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研究综述》,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3]施慧玲:《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立法意义与执法极限——一个应用法律社会学的观点》,载《律师杂志》1998年第3期。
  [4]施慧玲:《论我国儿童少年性剥削防治立法——以儿童少年福利保护为中心理念之法律社会学观点》,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9年第2期。
  [5]郑瑞隆:《少女从娼原因与防治策略之研究》,载《犯罪学期刊》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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