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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保护与少年犯罪
发布日期:2004-08-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少年权利被侵害或得不到尊重和保护,是造成他违法犯罪地的主要原因;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赋予儿童权利广泛的内涵,公约规定儿童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任何儿童都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我国现有的保护儿童权利的各项制度需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保护儿童权利制度的构思与设想:立法完善、制度完善。

  Abstract: Juvenile delinquency mainly results from the violation or the violation or the indifference to juvenile right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ren bestowed intensive connota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ren. The Convention provides that children have the right of life,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the right of being protected and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and all children shall enjoy their rights equally. The existing various systems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 of children in China have to be further perfected. The blueprint and conception of perfection the systems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 of children are embodied in the methods as follow: improving legislation techniques and updating the systems concerned.

  学界在研究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时,几乎不约而同的得出一个相同的结论, 即青少年犯罪原因有:家庭原因、学校原因和社会原因。如果进一步研究家庭、学校和社会为什么是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必然会涉及一个与之有关的问题,就是儿童权利的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少年违法犯罪与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有密切的关系,少年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往往与他们的生存权、生命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等首先受到侵害有密切的关系。因为违法犯罪少年往往是破裂家庭的受害者、是学校的“落后”者,是不良社会环境的牺牲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少年权利的保护比处罚少年犯罪,更能显示其应有的社会效果。基于这一点,本文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以及我国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有关问题作专门的论述。

  一、儿童与儿童权利保障

  儿童即少年,也称未成年人。

  年龄是界定儿童的唯一标准。儿童年龄的确定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未达成年年龄的人称为未成年人,也被称为儿童。虽然各国历史形成和风俗习惯不同,对儿童年龄的界定不完全相同,但是鉴于人体发育的共同特征和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认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18周岁以下的人为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年满18周岁的人为成年公民,未满18周岁的人为未成年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也就是说,未满18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是将18周岁以下作为未成年的上限年龄。上述法律对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即是我国儿童年龄界定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生理学的研究也表明,在我国,18周岁以下的人身体各部位都处在发展变化之中,他们的生理、心理和智力都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从总体上讲,处在这个阶段的人还不具备成年人的特性,是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行为能力的人。关于儿童的下限年龄,我国在批准《儿童权利公约》时声明:在遵守我国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前提下,履行公约第6条的义务。即我国认为,生命是从人出生开始,儿童不包括母体中的胎儿。在审议通过该公约的联合国大会上,我国代表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同时指出,对胎儿应当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合理的保护,但不妨害母亲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妇女权利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其自由决定计划生育的权利。综上所述,在我国,儿童是指从出生至18周岁未满的人。

  儿童权利,指儿童依法享有的与成年人平等的权利。

  儿童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国际社会儿童问题被放在国际人权和社会正义运动的最前列。儿童权利的范围涉及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这些权利具体为生存权、获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并规定任何儿童,不分性别、国籍、民族、种族、健康状况、文化背景、宗教信仰、居住地区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

  儿童的生存权是保障儿童生命存活、身体健康以及作为生命外围屏障的人格尊严的权利。儿童出生后即获得了生命权,享有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不被剥夺和特殊保护的权利。此外,儿童有获得足够食物、一定住所以及其他生活保障的权利(对于成人而言是财产权和社会保障权)。强调儿童的生存权,也就是强调国家、社会对特殊困境中的儿童承担特殊保护和照顾的责任。

  获得保护权是保障儿童获得国家、社会、家庭保护的权利。获得保护权由儿童自身因素所决定,儿童是处在身体、心理和智力发展中的群体,他们不了解权利更不懂得维护自身的权利,国家、社会以及公民有责任保护并帮助儿童实现自己的权利。当儿童处于特殊困难的环境中,如受歧视儿童、流浪儿童、经济困难儿童、被犯罪分子控制的儿童、处于战争环境中的儿童、难民中的儿童、受刑事审判以及受刑罚处罚的儿童等,更需特殊保护,他们的获得保护权更不容忽视。

  发展权是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各种权利。儿童的发展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儿童权利方面的体现和要求,是儿童积极、自由参与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儿童的发展权具体包括:儿童有接受一切形式教育的权利,包括正规教育和非正规教育。发展权还包括儿童享有与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与社交发展相适应的生活水平。儿童发展权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健康,培养儿童对人权和基本自由权的尊重,培养儿童对父母文化的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以及他国文明的尊重,培养儿童与他人的之间的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精神,培养儿童的社会责任感等。

  参与权是保障儿童有获得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儿童的社会性参与不仅是他们基本的权利,而且也是他们成长和发展的基本需要。儿童的参与权是人权发展到一定阶段才被认识和受到重视的,社会实践表明,让儿童享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关系自身利益的各种活动中去,儿童才能真正地成长和发展。儿童参与权的实现表现为一种渐进形式,即由完全受成年人支配,到被动参与,逐渐向主动参与的发展,具体表现为两个阶段:非参与阶段和参与阶段。非参与阶段的过程是:完全受(成年人)支配 → 被动参与(儿童不明白参与活动的意义) → 象征性参与(儿童的选择权利受成人支配);参与阶段的过程是:成人制定计划儿童自愿参与 → 咨询儿童意见及儿童意见获得重视→ 成人出主义与儿童共同决定 → 儿童出主义和决定,成人帮助 → 儿童出主义定计划,邀请成人共同决定。

  儿童权利是视儿童为权利主体的角度提出的。二十世纪初,儿童权利还是一个未被确认的概念。联合国成立以前,一些国家曾采取措施防止奴役、贩运童工和迫使儿童卖淫,以保护儿童利益,国际联盟为此于1924年通过了《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新的《儿童权利宣言》,确立了儿童不受歧视、最大利益、特别照顾、免费初级教育、不受虐待剥削和买卖等十项原则。该宣言虽然在国际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由于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难以发挥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作用。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不断高涨和深入人心,给儿童权利赋予条约法效力的呼声日益高涨,联合国大会于1978年通过决议接受波兰的建议,成立了起草《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工作组,起草工作从1979年开始工作,历时十年,于1989年完成,同年11月,联合国大会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该《公约》。《公约》以《儿童权利宣言》为基础,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继承、发展和创新的前提下,特别强调了儿童的一切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强调了儿童在享有权利方面不应(与成人)有任何差别。《公约》对儿童权利作了广泛、全面的规定,涵盖的领域包括人权的整个范围,阐述了儿童的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并确认一种权利的享有是与其他权利的享有无法分开的。全世界已有191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充分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儿童权利的关心和重视。1990年9月30日,在纽约召开的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1990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两个重要的国际文件,《宣言》提出了儿童问题所面临的挑战、机会、任务,对儿童问题所作的承诺、解决儿童问题的步逐。《行动计划》提出儿童中存在的各种需要重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规定了后续行动,包括国家级的行动和国际级的行动。在《行动计划》附录中,确定了“九十年代儿童与发展的目标”,这些目标是由所有国家的政府、联合国有关的机构共同磋商而成,并建议适用这些目标的所有国家落实这些目标,并根据各国具体情况对分段安排、标准、优先顺序和资源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同时,尊重各国文化、宗教和社会传统,各国行动计划应当加进有关本国具体情况的补充目标。这两个关于儿童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各国政府制定本国的九十年代儿童发展规划提供了依据,同样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

  当时间跨入二十一世纪的时候,儿童权利保护问题受到了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更广泛的重视。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发布的《世界儿童状况-2000年》一书中在对领导人的紧急呼吁中,论述了国际社会将于2001年秋形成一个“儿童联盟”,并呼吁:“要改变国际社会对儿童权利负责任的方式就需要各级机构的政治意愿和对各级社会行为的坚决保证”,并指出“下个世纪所需要的领导力量要超越传统表明和政府机构,要动员一切有志于人类进步事业的力量,即群众运动、社区组织、青年运动、妇女团体、专业网络、艺术家、知识分子以及大众传媒。这是一个全球性的领导机制,既要由下而上也要由上而下地开展工作,其中包括国家首脑、政治、商业、艺术和宗教社团的领导人以及正在为改变他们自身家庭和社区而工作的儿童和青少年”,这是改造妇女和儿童世界及推动人类法制所必需的社会变革。由此可见,儿童权利的保护将成为新世纪国际人权活动中引人瞩目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及政策

  (一)我国法律和政策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在我国,儿童被视为祖国的花朵,国家和社会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中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儿童问题。早在建国初期,国家便将六一国际儿童节定为中国儿童的节日,并放假半天;1956年,考虑到儿童的健康,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六一儿童节”改为放假一天的通知,指出:“根据几年来实际执行的情况看来,全国各地小学生在六月一日儿童节放假半天,儿童们参加了集体活动后,得不到适当的休息,影响身体健康。为此,现在将儿童节假日,改为小学、幼儿园放假一天”。关于儿童节的放假通知,反映了中国政府在建国初期已经十分关心和重视儿童问题。中国政府对儿童问题的重视通过立法体现出来,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都对儿童作了保护性规定。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由此可见,中国政府对儿童问题的重视程度并不亚于其他任何国家,与经济发达国家对儿童问题的重视程度相比,处在同一水平上。应当承认,当时对儿童问题的认识尚未达到现在的水平,对儿童问题更多的是关心和爱护,而不是尊重他们权利。

  1989年,我国参与了《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工作,还是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该公约决议草案的提案国之一,给予该《公约》极高的评价。中国政府于1991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从此加入了承诺对儿童承担义务的国家行列,同时,中国政府通过为儿童签署这一公约,接受了维护儿童生存和福利标准的国际人道主义原则。1990年中国总理参加了在美国纽约召开的“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并于1991年3月18日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该会议的两个文件,向全世界做出了庄严的承诺:“我们将保证履行我们的义务。我们相信在联合国的帮助下,中国儿童一定能够达到文件所提出的一些要求。”我国政府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和对关于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的承诺,不仅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儿童的爱护和关心,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儿童权利的认识和尊重。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保护儿童权利的专门法律,该法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儿童权利作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同时,作为一部国内法,该法集中体现了《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这部法律的内容仍然是从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几方面对儿童权利所作的特别保护性规定,保护儿童不受社会不良因素影响的保护法,其性质没有超出保护法的范围,可以认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补充。我国政府根据儿童问题世界首脑会议两个文件,于1992年制定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提出的任务和总目标,依据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能够文件精神,结合我国儿童工作的实际情况,以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姿态,对本世纪内我国儿童事业的发展提出了十项主要奋斗目标和实现这一目标的策略和措施,是我国政府促进儿童发展的重要步逐”。由此可见,纲要是中国政府为履行《儿童权利公约》和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两个文件的国家行为,纲要的制定“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重视和关怀儿童事业的严肃态度”-.除以上为保护儿童权利而制度的专门法律、政策外,我国涉及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等。以上法律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制定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规和有关保护儿童权利的文件(例如全国有20多个省、自治区制定了当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保护儿童权利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

  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立法机关对儿童权利保护立法缺乏总体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后的十多年中,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法制建设也有了极大的发展,然而其中专门为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却屈指可数,虽然1998年出台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正如前面提到的该法也只能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补充,该法出台本身就是立法缺乏规划的反映。另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虽然有涉及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分散在各个不通类型分法律中,难以形成完善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现行儿童权利保护法缺乏规范性和操作性。现行保护法涉及内容虽然广泛,但缺乏对儿童权利的确认,对行为主体的职责也不具体,尤其未规范政府、社会和公民保护儿童权利的具体责任。缺乏规范性的法律是不具操作性的法律,现行保护法正是属于这种法律。

  儿童权利社会保护存在的问题。社会无权威性儿童权利保护机构。现有的一些儿童权利保护组织多附属于其他组织,如全国妇女的儿童工作部,共青团中央的少儿工作部等等,这种形式不仅使儿童权利保护工作不能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且在获得经费支持和发挥保护儿童权利的能力上也会受到影响。

  社会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宣传不够。一些机构和组织对《儿童权利公约》不甚了解,甚至有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不够了解,社会屡屡发生的老师侮辱学生人格、家长伤害子女及媒体侵犯儿童隐私等事件,说明儿童权利未保护的宣传不够,儿童权利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儿童权利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尤其对违法行为儿童的处置,至今没有建立严格的司法程序。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

  认识上的误区是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观原因。将对儿童权利保护等同于对儿童身体健康的保护,认为只要给儿童吃饱穿暖就可以,忽视对儿童人格的尊重,忽视儿童应当享有的权利。例如,社会在为儿童生产许多甜美食品和漂亮衣服时,忽视为儿童建立更多更好的活动场所;家长为孩子提供优越的生活条件时,忽视让儿童参与与他们有关的各种活动;学校在为学生提供良好的教学条件时,忽视对学生人格的尊重;新闻媒体在报道与儿童有关的问题时,忽视对儿童隐私权和人格的保护;少年司法活动中,忽视对少年犯人格的尊重与保护,等等。

  保护制度不完善,体系不健全,是儿童权利受到侵犯的客观原因。在我国,专门从事儿童权利保护的国家机构主要是国务院所属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儿童部。在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许多具体工作是由非政府组织在承担,例如,中华妇女联合会儿童部、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部、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协调上述非政府组织和各省有关儿童权利保护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只是一个协调机构,无论从人员编制还是从经费保障上,都存在一定困难,这种困难无疑会影响儿童权利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儿童权利保障各项制度的完善

  (一)儿童权利的社会保障

  儿童权利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实现人权的重要条件,儿童权利的实现同样需要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处在建设和发展阶段,基于国家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和社会变革所出现的新问题,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侧重点是老年人社会保障和失业者社会保障,但是这种侧重并不能排除社会保障对于儿童福利的特殊需要。通过法律规定并按照一定规则经常实施的社会保障,对于个人而言是一张安全网,对于社会而言则是一种稳定器,同成年人相比,儿童的成长更需要安全网,如果将儿童置于安全网之外,社会的稳定同样会受到影响,例如社会中出现的少年违法犯罪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由此可见,建立我国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不仅在于确保儿童权利的实现,同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完善需要。

  儿童社会保障制度须以全体儿童为对象,这是这一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这一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但是,建立儿童社会保障制度还必须遵循以下几点:

  1、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国力和儿童基本状况出发。一种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能够顺利地实施,超出国情国力和儿童基本状况的制度,只能是一种装饰品。为此,我国儿童社会保障项目的确定必须考虑到我国国情国力,考虑我国儿童的基本状况。鉴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当前儿童社会保障也应当有重点。根据我国有关部门对儿童状况的监测情况表明,处于困境中的儿童是最需要社会关注和帮助的儿童,我国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重点应当是处于困境中的儿童。处于困境中的儿童,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是指婴幼儿、流浪儿、残疾儿、脱离父母监护的儿童、战争环境中的儿童、难民中的儿童及被刑事处罚的儿童等。这些儿童由于或者由于自身完全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的生存能力(婴儿、残疾儿),或者由于生活在恶劣环境中(如战争、灾害、监狱),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极大的威胁。在我国,处于困境中的儿童主要是指婴幼儿、孤儿、流浪儿童、残疾儿童、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脱离父母监护儿童及受到刑事处罚儿童等。这些儿童由于处于困境之中,其权利的实现受到来自家庭、社会、环境和自身等条件的限制,他们比其他儿童更需要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帮助和支持,需要社会为其提供可靠的保障,因此,这些儿童应当是我国儿童社会保障的主要对象。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障是保护弱者的生存,维护社会公正,以达到社会和谐与安全。笔者无意对这一观点作评价,但是对于儿童社会保障而言,社会保障的当前任务无疑应当以保护弱者为主。

  2、儿童社会保障须采取多层次、有重点的方式。基于儿童与成年人区别,即儿童是处在发展阶段的人,没有独立的经济生活能力的人,不属于任何单位和机构,儿童不可能为社会保障提供任何个资金和个人帐户,他们更多的只能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受益者。国家是儿童社会保障的主导者,为儿童的福利提供基本的保障。基于国家的负担较重,我国儿童社会保障以采取多层次有重点为好。在国家通过立法确保儿童的生存发展(义务教育)等基本权利,有关企业及社会团体可以基金会、接受捐赠等形式为儿童提供更具体的保障。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决定儿童社会保障的投入的重点应当放在哪里,这样才不至于造成在某一地区重复投入的浪费,使困境儿童能够真正成为社会保障的受益者。

  3、依法实施儿童社会保障。为了确保儿童社会保障的实施,国家有必要制定相应的保障法,目前我国虽然有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但是并没有儿童权益保障法,对于儿童权利保障而言无疑是一种遗憾。

  (二)建立社区对儿童状况监护制度。

  现代社会,社区是社会的基层组织形式,是家庭、学校和儿童生活的基本环境。社区起着社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作用,向政府反映儿童的基本要求和儿童权利实现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获得政府的支持,社区比其他社会组织更具优越性。同时,儿童权利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也是以社区为基地,社区对儿童状况的了解和掌握,是这一制度正确实施的前提条件。

  任何儿童都生活在一个社区,无论他是在家庭中还是离家出走,都只能在社区。社区儿童状况监护制度正是从这一点出发,对长期居住或短暂停留的儿童状况进行监护而建立的一种监护制度。社区对儿童状况的监护,除掌握本社区儿童的基本状况外,主要是对本地区困境儿童状况的监护,如孤儿、离婚家庭的儿童、受虐待儿童、经济困难儿童、残疾儿童、流浪儿童以及违反犯罪儿童等状况的监护。我国城镇社区对所辖区儿童状况通常也有一定的了解,但是这种了解往往是为了某种需要,如上级需要某项数字、某机构的社会调查、或者发生了某种涉及儿童的典型事件等,这种对儿童状况的了解只能片面的和局部的,与社区对儿童状况监护制度有根本的区别。社区儿童状况监护制度基本框架应当包括:

  社区儿童状况监护委员会。由社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若干工作人员组成,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社区儿童状况监护委员会可由城镇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居民委员会主要成员组成。社区儿童状况监护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指导整个社区儿童状况的监护工作,并负责与其他有关部门在儿童问题上的协调工作,如与国家民政部门协调对流浪儿童的收容和送回问题,与有关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协调对刑满释放少年的就学、就业问题等。同时,社区儿童监护委员会应及时掌握儿童状况的变化以及影响儿童状况变化的原因,并与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采取措施或进行工作。

  社区儿童状况监护制度中的干预权。对儿童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以及涉及儿童权利的其他事件,社区监护制度赋予其工作人员一定的干预权,这种干预权是其对儿童状况监护的目的,是保护儿童权利的需要。对儿童权利受到侵害或涉及儿童权利的其他事件,社区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干预的这种做法在国外一些国家早已存在,如法国法律规定17周岁以下儿童应当接受免费义务教育,如某个儿童长期滞留在家而未接受教育,社区工作者会上门了解情况并动员家长送儿童入学,如果家长拒绝劝告,将会受到处罚;在美国和其他国家也有这样的制度。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我国社区儿童状况监护制度也需赋予社区工作人员一定的干预权,尤其在儿童权利受到侵害时,这种干预权的行使对于保护儿童的权利具有积极的作用,如一个儿童由于父母离婚而经常遭受父(母)的暴力侵害,而儿童因年幼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社区的及时干预对于这个儿童来讲是多么的重要。社区干预并不是为儿童包办一切,社区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干预应当是在儿童权利受到严重伤害情况下进行。社区干预是通过社区工作者来实施。社区工作者除专职外,主要由热心儿童工作的自愿人员组成,社区工作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懂得心理学、社会学和从事社会调查的经验,对社区工作者的培训可使其具备这些条件。此外,在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立儿童救助中心,帮助那些因种种原因权利受到侵害的儿童,维护其权利并为其提供暂时的但又是必要的生活保障。对外来流浪儿的暂时收留和教养,也是社区儿童救助中心的一项任务。当然,社区儿童救助中心需要得到有关企事业和社会团体的支持和赞助。

  (三)婚姻家庭中的儿童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中,涉及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越来越多,这些内容包括:婚生子女推定制定、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亲权制度、监护制度和抚养制度等。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尚不够完善,同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涉及儿童权益的规定相比,有较大的差距。为保护儿童权利不受婚姻家庭变故带来的不利影响,建立并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中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制度,十分必要。

  1、建立和完善婚生子女推定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在家庭法律制度中,父母子女关系主要表现为婚生子女关系和非婚生子女关系,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建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家庭是儿童成长最重要的场所,父母子女的关系直接影响儿童权利的实现。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是基于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即使父母离婚,对婚生子女的这种义务也不会消失,儿童权益不因父母关系的变故而受到侵害。如果离婚的夫妻的一方或者双方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他(她)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和参考有关国家的经验,我国的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具体可包括以下内容:婚生子女的含义,即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婚生子女的推定原则,即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生子女、或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或妻于婚姻关系解消后10个月内所生子女、或夫妻于结婚前所生的子女因结婚而为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中还需规定婚生否认制度,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生子女非夫所受胎的,可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否认之诉是对血缘关系的否认,对无血缘关系的确认,是确认之诉。婚生否认的期间的限制,必须考虑有利于家庭中儿童的健康成长。

  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是在无婚姻关系情况下所生的子女,传统观念对非婚生子女以歧视。随着社会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也逐渐提高,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时还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但是由于我国尚无认领制度,其这些规定比较原则,没有规定如何确认生父,无疑在执行上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为了确保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需要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对认领的主体、条件、种类(不能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方式以及认领的效力、认领的否认、认领的撤销等问题作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这方面,许多国家的经验可以参考和借鉴,例如英美德等国所采取分无需经过任何具体形成行为,在生父与生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可赋予一定的有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分认领方式;法日等国所采取的必需经过一定的形成行为才承认生父、生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仍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认领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所采取的非婚生子女与生母因子女出生而视为婚生子女无需经过认领的形成行为,但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则须经过认领的形成行为,根据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与生父母与其其他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相同的认领方式等。

  2、建立亲权制度。

  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体和财产上的养育管教和保护管教的权利义务制度。世界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亲权制度,如德国、日本、瑞士及法国的民法中都规定亲权制度,英美等国的法律虽然没有设立专门的亲权制度,而是采取亲权与监护权不分的做法,统称为监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管教、保护的内容,但该法并未明确提出亲权这一专用法律名称,而且规定比较原则,不能真正体现亲权制度应当包含的内容。现代意义上的亲权制度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体上和财产上的养育、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制度,在这里,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父母子女关系的结合体,且只限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基于自然血亲关系,或抑制血亲关系和人工生育子女关系才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在现代社会,亲权的目的在于强调父母对子女的保护责任。在家庭关系日益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影响的今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以及对财产的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也利越来越多,尤其在离婚家庭中,这类问题更为突出,或争夺对子女的抚养权,或推卸抚养子女的责任,或虐待、遗弃子女(尤其是女婴)等等。因此,为了确保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在我国建立亲权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建立亲权制度需要坚持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原则,以男女平等行使亲权为原则。亲权制度中应明确规定亲权的主体、亲权的具体内容以及亲权的丧失等事项。关于亲权的主体,规定父母双方均为亲权主体,他们可共同行使亲权;在夫妻离婚的情况下,可依协议或判决由一方行使或轮流行使亲权,并应当明确规定探视权。关于亲权的主要内容,可包括身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身体上的权利义务除规定父母的抚养权利义务外,还须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居所指定权、教育权和适当的惩戒权、人身保护权。此外,父母还享有对16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求职和择业的同意权、对未成年子女身份代理权(即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进行交涉、诉讼、获得赔偿及承担民事责任等)。财产上的义务是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财产行为方面可以直接带子女为法律行为,也可以在子女为法律行为时予以同意和承认,这些内容主要反映在带身份色彩的财产行为方面的权和同意权,如继承权的放弃、遗产的分割等;关于子女的财产管理权包括对财产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及子女财产增加的处分行为等。在亲权制度中还须规定亲权的丧失,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形成的自然权利,除未成年子女死亡或是已成年绝对消亡外,其他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均不得非法剥夺。亲权的消亡是指在父母无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或其他某些原因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下,亲权被暂时停止的制度,如父母为智残人、或父母均为刑事罪犯。鉴于亲权是权利也是义务的特殊性当父母随意抛弃或者让与他人,或者滥用亲权时,也需要暂时 剥夺侵权人资格,如父母长期对子女进行虐待。在规定亲权丧失的条款时,可根据情况将亲权丧失分为几种情况,例如可规定当丧失侵权条件消失后,原亲权人可以恢复侵权。

  3、监护制度和抚养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作了原则的规定的规定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监护制度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监护制度的内容较广,这里所强调的只是监护制度中对儿童权利的保护问题。在社会经济发展在时期,农村的人口大量流向城市,形成社会一大景观 - 流动人口大军,在流动人口中, 儿童占了相当的比例,而且大部分不在亲权照顾下或者其父母失职。为了保护这些儿童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完善我国监护制度十分必要。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监护机关可考虑包括监护人、监护监督人以及在民政部门设置监护执行机关。监护制度中应当包括对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条件(如监护人的能力、人格)、监护人的种类以及监护顺序作明确的规定。此外,对监护的具体职责以及监护的终止,国家对监护人的经济补助等问题,也应作相应的规定。

  所谓抚养制度,本文所强调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在离婚率不断上升的今天,离婚父母不愿抚养自己子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是一种违法甚至是犯罪现象,严重地侵犯了儿童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在婚姻法的修改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抚养制度,以保护儿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及司法完善

  (一)儿童权利立法保护完善

  儿童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其实现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为确保儿童权利的真正实现,国家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和建立保证法律实施的各种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政府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面向全体儿童福利的立法,这种立法以保护全体儿童的福利为宗旨,对涉及儿童生存、身体、健康等作专门规定,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儿童福利法》;第二种,针对特殊儿童的立法,这种立法以保护某一特殊儿童群体或儿童的特殊权利为宗旨,这类特殊儿童群体多为处于困境中的儿童,他们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需要特殊保护,如针对残疾儿童的立法,针对孤儿的立法和针对违法犯罪儿童的立法;第三种,综合性立法,这种立法是前两种立法的综合形式,即在一部法律中既针对全体儿童权利保护,又针对特殊儿童权利保护。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会采取多种方式,既有针对全体儿童权利的立法,也有针对特殊儿童的立法。例如日本,既制定了针对全体儿童的《日本儿童福利法》,也制定了针对特殊儿童的《日本少年法》。通过立法确认儿童权利的真正意义在于体现国家和政府对儿童权利的重视及对儿童权利实现所承担的责任。无论以哪种方式制定有关儿童保护的法律,目的都是通过立法确认和保护儿童权利。

  1、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应遵循以下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指凡涉及儿童事宜,一切从有利于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为首要考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应当遵守的原则,也是制定保护儿童权利法律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指导思想。因此,制定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实践证明,只有在立法上充分尊重儿童的最大利益,才能充分肯定某个法律所确认的儿童权利对于儿童来说是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从儿童的最大利益出发考虑的。

  无歧视原则。无歧视原则也称平等原则,指儿童保护法应面向全体儿童,不能保护一部分儿童权利而忽视或排斥另一部分儿童权利。所谓全体儿童,是指不同性别、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居住期限、文化程度、经济条件等所有儿童。儿童权利立法遵循无歧视原则,为儿童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享有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从而可以避免某些因素成为儿童权利被剥夺的理由,例如,因性别因素而剥夺女童受教育的权利,因宗教信仰而剥夺儿童参与某些活动的权利,等等。

  特殊保护原则。特殊保护原则,是指制定儿童权利保护法要充分考虑儿童生理、心理和智力处在发展变化的特殊性,对儿童实行特殊保护。立法对儿童权利的特殊保护,是相对成年人而言,因为成年人(健全的成年人)无论是生理、心理和智力都发育成熟,具备责任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样的问题,儿童却需要他人的帮助。特殊保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特殊保护,指通过立法对儿童权利保护本身就是一种特殊保护;狭义的特殊保护,仅指规范儿童行为的立法或针对某种类型儿童的立法,例如,针对违法犯罪儿童的立法,对违法犯罪儿童予以特殊保护,即使追究儿童的法律责任,的目不是惩罚而是教育和挽救,这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因此,特殊保护原则是制定儿童权利保护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

  社会责任原则。社会责任原则,是指儿童的任何行为都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社会环境对儿童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社会对儿童行为的形成负有责任。因此,社会对儿童行为的产生应当承担责任。立法强调社会对儿童行为的责任,尤其强调社会对儿童思想和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任,以提醒社会对儿童权利的重视和保护意识。

  2、儿童权利保护立法的依据。

  国家的宪法。宪法是国家制定一切法律的依据。各国宪法都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作原则的规定,如尊重儿童人格和尊重儿童权利,禁止虐待儿童,为儿童的成长提供条件,等等。宪法的这些规定都是制定儿童权利保护法最主要的依据,任何有关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状况和国情。通过法律调整儿童关系,法律就必须反映儿童的实际状况和尊重本国的国情,脱离儿童状况和本国国情的法律其保障作用也不能实现的。我国儿童人口众多,儿童权利的立法要反映绝大多数儿童的愿望和利益。同时,由于我国儿童中有相当一部分仍然生活在困境之中,这些儿童需要特殊保护,国家也要制定反映这部分儿童利益和要求的法律。

  政府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国际公约的内容,是目前各国履行国际公约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制定儿童权利保护法时,将国家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作为一个依据,是履行公约义务的要求。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应当贯彻公约有关儿童权利的内涵、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原则、儿童权利保护的手段以及儿童权利保护的标准等主要内容。

  3、儿童权利保护法立法总体构想。

  在我国,通过立法保护儿童权利是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根据我国的实际以及参考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也应当是包括针对全体儿童权利保护具有福利性质的立法和针对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特殊性立法两大类,共同构成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第一类,针对全体儿童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针对全体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主要是指福利性保护法,这类法律是国家对全体儿童权利重视和保护的具体体现,也是儿童权利为国家法律所确认的重要标志。这类法律确认儿童权利和规范政府、社会及公民在儿童权利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儿童权利实现的具体措施等。鉴于儿童不具备或不完全不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且不同年龄阶段的儿童实现权利的能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总体上讲儿童实现权利需要外界的帮助,需要国家、社会和成年公民为他们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从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看,至少需要制定两部儿童福利法:适用于14周岁以下儿童的福利法,这个法律可确认这个年龄阶段儿童的权利内容、儿童福利设施、具体保护措施,以及国家、社会及公民(主要是家庭责任)的责任;适用于14至18周岁以下儿童的少年福利法,这个法律可确认这个年龄阶段儿童权利的具体内容,福利设施,福利机构,国家、社会和公民的责任,以及这个年龄阶段儿童具体保护措施。这两部法律的制定不仅会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的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而且也是儿童权利保护的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二类,针对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针对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是基于某一类儿童由于某种原因其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国家制定的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根据我国实际,需要制定的针对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主要适用于违法、犯罪少年的少年法。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处理少年事件基本无法可依,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是适用于成年人的法律,这种状况不利于保护少年的合法权利。此外,有关残疾儿童、流浪儿童权利保护也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

  4、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基本属于儿童福利法的范围,但又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儿童福利法,严格地说该法是一部综合性的儿童权利保护法。综合性的法律一般存在着内容庞杂又不具操作性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是这样,尽管该法的条文涉及到儿童权利保护的方方面面,但这些规定比较抽象,法律责任不明确,缺乏操作性;另一方面,该法从实施至今已经十多年了,这十多年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方面发展极为迅速的时期,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较快的时期。因此,从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和国家经济、政治和文化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看,该法的修改和完善都应提到议事日程。笔者认为,该法修改有两个方案可考虑:

  第一个方案。将该法分解为两部性质不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福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少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福利法》的适应对象为14周岁以下儿童,吸收保护法中有关儿童福利部分内容并作补充和修改。该法的基本框架是:〔1〕总则部分:规定儿童福利法的宗旨、原则、政府及有关机构在儿童权利保护中的职责和义务。〔2〕分论部分:儿童福利设施或机构:规定政府及有关机构为儿童健康发展提供的设施,硬件设施包括:幼儿园、学校、儿童保健机构、儿童教养机构、儿童辅导机构、儿童服务机构和儿童娱乐机构等;软件设施包括政府对经济困难儿童家庭援助,帮助并安置孤儿、流浪儿,帮助、辅导有不良行为的儿童,为儿童提供咨询服务等。此外,可考虑肯定私人设置儿童福利机构的积极作用,并对私人设置儿童福利机构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作详细规定。罚则:明确规定违法该法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可以参考和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少年法》,从少年司法应建立在以少年本位的思想出发,改变对少年犯罪的评价角度,不以成人的眼光套用刑法规范,是制定本法的目的所在,也就是说,少年保护是少年问题的前提和原则,对于非行少年不到万不得已,不以刑事案件处理,而应以保护事件处理,应当采取区别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进行调查和审理,这样有利于少年回归社会。鉴于以上原因,本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对少年事件的调查、取证以及少年刑事案件的程序。

  第二个方案。保留原有法律,但对该法须作较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包括:

  总则部分:〔1〕确认儿童权利保护原则。该法作为国家保护儿童权利的重要法律,应当确立儿童权利保护的原则,原则应体现国家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观点,体现我国缔约的国际公约的精神。根据这种要求,该法在原有原则的基础上还需要确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优先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既是该法的原则也是该法的指导思想,从保护儿童权利的要求出发,规范政府、社会及公民和儿童的行为,都应当从儿童的最大利益出发考虑。“儿童优先原则”是实现儿童权利的重要条件,凡与儿童权利有关的事以儿童的需要为首要考虑。由于该法原有原则中的(一)、(二)两条因其含义已经体现在上述原则之中,不必单独作为原则规定;而原有原则中的(三)、(四)两条则可以继续保留,以上四条共同构成修订后该法的原则。〔2〕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在儿童权利保护中的具体职责,包括中央政府的职责和地方政府的职责。政府作为国家的职能机构,具体实施国家的法律、政策,通过立法明确政府为实现儿童权利所处的组织、指导和直接参与作用,儿童权利实现的各项措施才能由理想变为现实。

  分论部分:将现有内容分为两部分:“儿童福利”和“少年事件”。

  〔1〕儿童福利。儿童福利部分可吸收该法中有关儿童福利部分的内容,并增加有关儿童福利的新内容共同组成。儿童福利部分的基本框架包括:适用该部分的儿童范围(年龄范围),政府的职责,儿童福利设施、儿童福利机构、保护措施及罚则四部分。政府职责规范在儿童健康、教育及发展方面的政府行为;儿童福利设施规定实现儿童福利所需的各种设施及有关事宜;儿童福利机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设置的有利儿童健康发展的各种福利机构及有关事宜;儿童保护措施主要规范在儿童权利保护中的家庭、社会行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及社会保护),以及儿童自身行为(自我保护);罚则主要规定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成人的责任)。

  〔2〕少年事件。所谓少年事件是指少年的非行事件,但这种行为虽然会影响社会秩序,但由于行为人的年龄、或由于事件本身的性质,不为犯罪行为。但是为了不致使社会在这种行为面前显得束手无策,国家有必要从保障少年的健康成长,调整少年成长的环境以及矫治少年的性格等方面考虑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帮助少年回归社会(有关内容将在下面论述)。

  (二)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完善的司法制度是保护儿童权利的重要制度,一方面,通过严密的司法制度保护儿童获得应当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对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以正当程序保护违法犯罪少年的权利。

  1、增设少年事件的专门司法程序。

  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只是指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对已满14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制度(对14周岁至未满16周岁的人只能是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几种犯罪案件)。然而,我国法律对14周岁以下的人和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的违法行为未作处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并非对这种行为不作任何处理,如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对14周岁以下儿童或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少年管教和进“工读”学校的决定就是如此,这是一种未经审判而作出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少年的合法权利容易受到侵害。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参考有关国家少年司法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考虑的重点是建立正当的少年司法程序。少年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正当司法程序是文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保护人权包括保护儿童权利的需要。针对不同性质的少年事件的司法制度以及针对不同性质少年事件而设置的管辖机关,是少年事件能够及时得以处置的基本条件,也是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准。所谓正当的司法程序,是针对非刑事事件的处理是否需要严格的司法程序这一问题提出的,正当司法程序肯定了非刑事事件的正当程序要求,且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制度所认可,尤其在少年司法制度方面,严格以正当程序处理少年事件是各国少年司法制度普遍遵循的原则。美国曾是一个主张国家替代保护思想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认为非刑事的程序并不需要那么严格,50年代以后,基于国家替代保护思想的少年法庭活动不规范而产生侵害人权的行为不断发生,并受到严厉的批评,60年代美国制定了既坚持保护主义,又强调制定程序的少年法,对国家替代主义进行了修正,并建立了独立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自成体系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从对少年事件的提起、收押、拘留、起诉与审理、裁决、矫治、撤销裁决、出狱后辅导等一套完整的程序。在日本,与犯罪有关的少年事件由少年法来调整,而少年法的发展历史则是通过正当程序认定事实的司法机能和培养少年健康成长的福利机能相互作用的历史,正当程序在经过60年代少年法修改讨论,70年代在实际部门已经定型化。例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少年法院)管辖所有少年事件,但14周岁以下少年属儿童福利法管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裁判所不能受理14周岁以下儿童的案件,只有当这种案件由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相谈所所长移送时,家庭裁判所才能受理。世界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处理少年事件的机构,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在这里少年法院或家庭裁判所可以说是少年事件性质的鉴别机构,由于它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少年的权利受到了较好的保护。参考和借鉴上述国家的经验,建立我国的正当的少年司法程序,首先,制定少年法并明确规定少年事件的定义(主体年龄)、调查、审理程序,包括规定警察、检察官在调查审理事件中的职责,法官审理少年事件的程序,对少年的具体保护措施等;其次,对少年事件的提起、立案、收押、审理、处理和执行等程序作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儿童与成年人的区别,少年司法正当程序可以是简易的或相对不正式的,即少年与工作人员之间可以没有特别明显的界限,同时,少年司法程序的过程应当始终贯穿着缓和气氛,避免过于严厉的情形发生。

  2、完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我国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遵循着一定的程序,但这种程序仍然是审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尽管在实际的操作上对未成年人采取了一些区别与成年人的做法,但由于这种做法并未上升到国家法律的地位,因此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因此,少年当事人在接受审判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难免不受到侵害。正当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首先需要以立法的方式确认,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般而言这种程序应当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有所区别;其次,明确规定警察、检察官及法官在少年刑事案件审理中的具体职责,少年犯罪的量刑标准,适用缓刑的条件,少年法庭法官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方式,建立并适用简易程序等。此外,还需规定少年刑罚的执行场所等事宜。总之,少年犯罪应当尽量少适用刑罚,不到万不得以不适用刑罚;适用于少年犯罪的刑罚规定越具体越好。

  在传统社会,儿童在社会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仅仅被视为社会未来的就业者和家庭的私有财产,即使他们中有的处于优越的家庭条件下,也只是被动地接受需要,仍然无主动权,儿童的行为受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和家庭清规戒律的约束。我国封建社会所谓“养儿防老”、“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等观念,就是儿童在传统社会地位的写照。即使在科学发展的现代社会,儿童也常常是被动的接受保护,而不是在享有权利。对儿童权利认识上的误区,常常导致儿童权利遭受侵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民在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儿童权利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儿童因此而成为权利的主体,他们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同时,作为权利主体的儿童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逐渐培养自己对国家、社会及家庭的义务,例如,自觉接受义务教育、热爱自己的国家、尊重父母和他人、遵纪守法等。儿童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认识过程中,不断实现自己的权利,培养对义务的责任。当然,对儿童权利的保护首先是建立在对儿童权利的尊重的基础上,是在尊重儿童权利的前提下的保护儿童权利。而培养儿童对国家、社会以及家庭的责任,也是帮助儿童实现其权利,实际上也是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这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原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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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92年3月9日《人民日报》社论。

  2. 同上。

  3. 何承金主编:《社会转型期的人口控制与社会保障》,四川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页。

  4. 陈明侠:《补充与完善具体法律制度》,中华女子学院学报1998年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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