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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治疗颈椎疾病后加重病情无法鉴定致败诉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0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医院治疗颈椎疾病后加重病情无法鉴定致败诉的案例原标题:吕xx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煤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吕xx因颈椎不适到被告华丰矿院就诊,被告工作人员王xx接诊后安排其作CT检查,经检查被告为原告出具《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矿医院CT检查临时报告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吕xx男43C3-4、C4-5椎间盘突出。”根据原告病情及CT检查报告,王xx建议其进行牵引治疗,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当日为其作了牵引治疗。2012年2月15日原告吕xx再次在被告医院作了CT检查,被告为其出具的《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矿医院CT检查临时报告单》记载:“吕xx男401、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并C3/4、C4/5、C5/6水平椎管狭窄。2、颈椎退行性变。”原告将两份《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矿医院CT检查临时报告单》记载的内容进行比较,认为自己经被告治疗后病情明显加重,2012年2月17日原告到山东省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该院为原告出具《山东省泰安市中心医院医学影像会诊MR检查报告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影像表现:颈椎反曲,部分椎体骨质增生。C5/6、6/7椎间盘向四周膨隆且向后突出,相应硬膜囊受压,C5/6水平颈髓受压,内示条状长T1长T2信号,椎管前后径减小。C3/4椎间盘后突,C4/5椎间盘膨隆,椎管前后径减小。印象:1、C5/6、6/7椎间盘膨出、突出并C5/6水平椎管狭窄、颈髓受压变性;2、C3/4椎间盘突出,C4/5椎间盘膨出、椎管狭窄;3、颈椎退行性变。”据此原告认为本人的病情确实加重,并认为自己病情加重是由于被告治疗不当造成,遂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未果,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各项损失500000元,计算依据为:已造成其身体严重××,影响其收入每年至少20000元,自病情加重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2012年2月15日的报告单与2012年2月5日的报告单所记载的内容虽有不同,但并不说明原告病情加重,2012年2月5日的报告单是临时报告,未将轻度和不影响及时救治的病变写入,该报告单上也明确注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以正式报告为准”,而2012年2月15日的报告单是正式报告,比临时报告更为精确。为证明此主张,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递交《申请》一份,内容为:“……我院申请对吕xx在我院所做两次颈椎CT片进行鉴定:××病人病情是否加重;如果病情加重,是否与我院颈椎牵引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先后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鉴定所均予以退鉴,其中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退鉴理由为“……经我所反复、多次讨论及咨询相关专家阅片后综合分析,鉴于我所的业务水平有限,目前我所无法明确其伤情是否加重,是否与被告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退鉴理由为“……我所鉴定人员审查了相关材料,并咨询了相关专家,无法对委托事项完成相关鉴定……”被告对两份退鉴函未提异议;原告对两份退鉴函内容无异议,主张本案举证责任倒置,应以被告举证不能认定原告病情加重。诉讼中被告为证明牵引的次数及牵引合乎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递交了《华丰煤矿医院物理治疗单》原件一份,记载的内容主要有:病例摘要:头痛伴肩背酸痛10余天查体:第3、4、5、6、7颈椎棘突旁压痛CT检查为颈椎间盘突出临床诊断:颈椎间盘突出症理疗科诊治意见:牵引治疗:坐位,头颈稍向前屈曲15度,重量30牛顿,每日一次,10天1疗程。治疗次数为3次即2月5号、6号、7号各一次,每次治疗时间为20分钟,用量为30牛顿。原告质证认为该物理治疗单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之后补写,理由是:一、其实际牵引次数为五次,时间分别为:2月5日、7日、11日、15日、18日,18日不是治疗的颈椎,而是治疗的腰;二、实际操作中牵引力为7公斤而不是记载的30牛顿;三、被告给其的同样制式的《华丰煤矿医院物理治疗单》复印件一份,填写内容在住院号栏内写有:CT号:2768c,填写内容同被告递交的不完全一致,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递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对物理治疗单进行书写日期形成的时间鉴定”,后原告以“从2012年至今未间断治疗,造成经济困难,无力交付高额的鉴定费用”为由申请撤回鉴定。原告又递交《查询结果报表》一份,该报表显示其于2012年2月5日交颈椎病推拿费用100元;原被告均认可牵引一次费用为20元。2014年4月6日,原告曾递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人向你院申请提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治疗期间,给申请人造成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医学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原告接到该所通知后未交纳鉴定费,该所给予退卷处理。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提供门诊病例,称被告医院是本单位内部的医院,本单位职工去看病时都是用医疗卡直接挂号并诊断,没有书面门诊病历;被告则主张其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病人必须先挂号后就诊,就诊时随时携带门诊病历,不存在没有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陈旧的牵引器械为其治疗。被告予以否认,主张使用的是2007年12月购置的JFK-ⅢAD型综合牵引床,为石家庄华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且亦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规范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又主张被告将给其使用的陈旧的牵引器械藏匿,未递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并归纳为:1、治疗措施不当,误导病患者,颈椎牵引治疗从根本上讲不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是方向性错误;2、使用医疗器械陈旧,无视患者××;3、任意篡改病历,藏匿医疗器械;4、实际支付100元治疗费用,先后做了五次牵引,时间都在30分钟以上,而被告物理治疗单上只记载了三次;5、按牵引操作规程,牵引重量应在6至15公斤,而被告的物理治疗单上写的却是30牛顿;6、被告为推脱责任,在物理治疗单上填写的治疗时间分别是2月5号、6号、7号,但2月6号是元宵节,其没有去治疗,并且其在2月15号还做了牵引治疗、拍了片。被告均予以否认。诉讼中被告递交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华丰煤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保卫科职工吕金安同志2012年2月至今正常出勤515天。特此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据此主张自2012年2月份以来原告能够参加、从事各种社会活动、人际交往和正常工作,不存在××与经济损失;被告则主张按伤情鉴定其病情已不能工作了,但其不上班无法维持生计,既然颈椎在哪里都是疼,所以还是坚持上班,如果是从事体力劳动则根本就无法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xx因颈椎不适到被告华丰矿院就诊,被告为其作CT检查,并为其作牵引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多项医疗过错,致其颈椎疾病加重,给其生成500000元的经济损失,具体算法为每年少收入20000余元,但被告递交证据证实自2012年2月份以来原告均正常出勤,原告没有递交其工资收入减少或其他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也没有证明主张的损失与其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上诉人吕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按正常操作,存在严重失误,使我病情越治越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煤矿医院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病情加重,被上诉人处医生操作器械规范,医疗器械规范合格,上诉人的病情加重与被上诉人治疗无任何因果关系,其诉求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x因颈椎不适到被上诉人医院就诊,被上诉人为其作CT检查,并为其牵引治疗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多次医疗过错,致其颈椎疾病加重,给其造成50万元的经济损失,具体算法为每年可收入2万余元,但被上诉人递交证据证实自2012年2月份以来上诉人吕金安均正常出勤,上诉人没有递交其工资收入减少或其他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也没有证明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按正常操作,存在严重失误的主张,虽提供相关证据,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的在本院庭审调查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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