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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账后七次被法院司法拘留,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韩某从北京市平谷区某滑石粉厂拉走一批滑石粉,销售给北京两家装饰材料公司,尚欠某滑石粉厂货款18.98万元。1997年4月1日,平谷某滑石粉厂向平谷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韩某给付货款。1998年4月10日,平谷区法院判处韩某给付某滑石粉厂货款18.98万元及利息。1998年5月21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韩某以自己不该给钱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平谷区法院为此多次传唤韩某,韩某拒不到案,法院从1998年8月至2004年8月先后七次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另据悉,韩某于2002年从北京两家装饰材料公司将货款全部收回,但其未将收回货款转付给某滑石粉厂,而是用货款翻建自家房子、购买一辆旧捷达轿车。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本案执行中法院一味地对韩某进行司法拘留,未采取其他执行措施,韩某也只是赖账,未采取其他行动,尚未达到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韩某连续七次对法院的执行通知,不理不睬,造成法院的生效判决在长达六年时间里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的情形。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一是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拒不执行的手段无论是作为形式还是不作为形式,公开形式还是隐蔽形式,是暴力形式还是非暴力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二是执行义务人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有证据证明执行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三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8月23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赖账不还这种行为方式是否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所要求的客观方面要件。屡见不鲜的暴力抗拒执行案件,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常见表现形式。但是随着社会发展,本罪更多的情形体现为一种“软抵抗”。行为人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疾风暴雨式的对抗,无疑应受到刑罚制裁;但行为人如果采用一种相对温和的措施来抗拒执行,其手段和方式的隐匿性使其更易得逞。本案韩某从某滑石粉厂拉的货全部销给了北京两家装饰材料公司,且已于2002年前将货款全部收回,但结回货款后未履行法定义务付款给某滑石粉厂,而是用货款翻建自家房子、购买一辆旧捷达轿车。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韩某从事的是一种代为销售的业务,只要货物售出并且货款收回,即应当具有给付货款的能力,但是韩某却只顾自己消费。据此,在执行过程中,至少在2002年以后,韩某具有给付货款的能力,但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反复多次,致使法院判决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无法执行,符合解释第五种情形,属于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因此,韩某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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