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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商法中保险法:保险合同的中止
发布日期:2016-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基于某种原因而发生效力中止。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功能,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以后,如未能按期交付后续保费,且逾期达到一定期间,即可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由此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中止应满足以下条件:(1)投保人逾期未交付保险费,即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的日期或交费宽限期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2)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的期间已超过60日,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后经过60日仍未交纳保险费,或者自保险人发出催交保险费的催告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当期保险费;(3)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如解除合同、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交等。保险合同的中止,仅暂时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虽然仍可通过一定方式使保险合同复效,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同时,在前述30日或者60日的宽限期或催告期之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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