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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商法中保险法: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发布日期:2016-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未预料或未估计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它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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