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保险法上的危险程度增加——兼评新修订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发布日期:2009-09-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案情
2007年12月1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张某驾车前去幼儿园接自家小孩。当看到自家小孩出现在幼儿园门口时,张某在车辆未熄火、车门未关的情况下前去迎接,步行至10米远的地方,张某接到自家小孩,当他往回走时,突然发现车辆不见了,整个过程尚不到两分钟。事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侦查未果,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其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二、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适用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背对着车辆去接自家小孩,车辆已经脱离了张某的视线范围,在走出车辆十米远的地方后,张某周围已经是一群刚放学的幼儿园的学生,那种喧闹的场面掩盖了车辆被盗时移动的声音,车辆已经脱离了张某的听觉范围。综上两点,车辆的安全性已经完全脱离了张某可以控制的范围,张某未将车辆熄火、未关车门的行为增加了车辆被盗的机率,也即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张某应通知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张某则认为其行为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即使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中也未要求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拒绝赔偿。
三、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保险赔偿款。同时认为,张某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其离开车辆未熄火,使犯罪分子轻易得手盗窃,未尽到保险标的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预见的、并可以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未支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同时认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并非以投保人无过错为前提,除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免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四、分析
实践中,因无需对法定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经常以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作为挡箭牌。什么才是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倒底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通说认为,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估计到的显著的未曾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其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显著性。危险增加的显著性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危险增加显著性的构成要件。诚如台湾学者江朝国所言,“危险状况之改变必须对保险人有重要性之影响始足当之。而依学理,于判断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须依一般观点或依该特定保险各类之性质,假设于危险增加之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提高保险费或不愿受原保险契约之约束为之”。第二,未曾估计性。未曾估计性不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危险增加没有预见到,而是说没有将该增加的危险程度作为厘定保险费的基础。例如,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年老而死亡,其疾病或年老之发生为缔约时估计所及,故不得因患重病或年老死亡而主张危险增加之效果。第三,持续性。持续性是指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改变,并且此改变后的状态需持续不变继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继而消失恢复原状的,则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立即发生了保险事故,如刹车失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也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
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系被保险人法定义务,理由如下:首先,一定的风险对应一定的保险费,风险越高,保险费相应地也越高,“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这是我们理解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系被保险人法定义务的基础。其次,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并非一成不变,保险人承保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比较大的差异。再次,保险标的于合同成立后无须移转占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最为知悉,“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订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基于以上三点理由,保险法课以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标的增加后的风险重新作出正确估量,以决定是否“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将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视为约定义务,则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不负有通知义务,而此时危险程度增加后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肯定高于保险人承保时危险程度所对应的保险费率,继续要求保险人以低保险费率承保高保险费率所对应的风险,明显违反了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所负有的一项法定义务。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并没有对“危险程度增加”作出相应的解释,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程度增加”的混乱局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是表意含糊,使人对通知义务系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容易产生误解。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修订通过了新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遗憾的是,新的保险法除增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规定外,大多只是文字上的修改,如将“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修改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将“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修改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新修订的保险法并没有对“危险程度增加”作出全面的、正确的定义或者解释,仅在“危险程度增加”中间增加了“显著”两字,似乎已排除了“危险程度增加”中的“未曾估计性”、“持续性”两个构成要件,增加了立法的误导成分。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修改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虽增加了通知义务的法定色彩,但给司法实践却增加了新的困惑——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但依法确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怎么办?
就本案来看,张某虽存在未将车辆熄火、未关车门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持续不到两分钟,显然不符合危险程度增加构成要件中的“持续性”,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相反,如果认定张某的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则不管合同是否有约定,其均应该履行通知义务,而不是张某认为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则不须履行通知义务。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合同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没有将被保险人的该种过错行为列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且保险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擅自判决张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