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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应定为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2月6日17时,被告人李甲、李乙因缺钱花,想到本村李某年迈,独自一人在本村经营小卖部,便预谋前去抢劫。当晚22时许,李甲、李乙携带木棍,窜至李某家的小卖部,李乙慌称买糖将门叫开,李甲趁李某转身到货架上拿糖时,持木棍猛击李某的头部,因李某呼喊,李乙拿小卖部内的板凳猛砸李某的头部和胳膊,将其打倒在地,后因李某北邻郭某听见动静,打开门灯呼喊救命,二被告扔下作案工具逃窜。李某的头部、胳膊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分歧:

    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后,在该案是否为“入户”抢劫问题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入户抢劫。理由是:该小卖部虽是沿街商店,但在农村,这种小卖部与自己的生活密切相连,是私人的、相对封闭的个人处所,且受害人晚上在此居住,符合“户”作为家庭生活用途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户”是公民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备私人专属性、日常生活性。该案中的小卖部是受害人为经营而购置的沿街商店,主要目的是经营,不是以生活为目的的住所,其全家在本村另有家庭住房。该“小卖部”不符合“户”的定义。

    评析:

    “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字的理解。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户”有如下解释:①门,如夜不闭户②人家,住户,如全村有好几百户③门第,如门当户对④户头,如帐户⑤姓。在《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中,户,应当是指第②项:即“户”是人家,住户。而不应是门或其他意义。

    目前在刑法界,对“入户抢劫”中的“户”,有几种不同观点。其一,“户”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其二,“户”指固定住所,既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其三,“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共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按照第一种观点,“户”仅指私人住宅。而第二、三、四种观点未免过于宽泛。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既“户”仅指私人住宅。从刑法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基本现状来看,“户”的外延也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因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侵入上述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抢劫。如果入户抢劫中的“户”包括上述办公场所,刑法第263条第3项就没必要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了。

    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明确规定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人身安全,体现从严惩治严重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户”的通常含义就是指“人家”,刑法规定的是“入户抢劫”而没有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因此,“入户抢劫”应当理解为进入私人住宅抢劫,不应包括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场所,更不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至于有些进入其他封闭性场所抢劫、危害性比某些进入私人住宅抢劫行为还要大的行为,无法适用加重抢劫罪的条款而使罪刑失衡,在根本上只能属于立法的问题。不能因为可能存在罪刑失衡的问题,就对“入户抢劫“进行尽可能宽泛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非常准确地阐明了立法意图。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侵犯的不是一个单纯的住户,而是白天经营,夜晚居住看门的农村的小卖部,被告人在受害人关门后慌称买东西叫开门进行抢劫。那么这个“小卖部”到底是不是“户”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中解释“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表面看来,本案似乎完全符合上述解释,但仔细分析,本案与上述解释还有所不同,上述解释是根据营业时间来确定该场所是否为“户”的,因为,在停止营业后,顾客不许进入,则该场所的用途已从营业场所转为公民住宿休息的场所,不经允许是不能进入的,具有“户”的基本功能,此时进行抢劫当然构成入户抢劫。但这项解释的“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指的是晚上不营业,而作生活居住之用途,而本案中的小卖部是晚上继续营业,即使在晚上关门后,只要有人来买东西,依然开门营业。受害人在“小卖部”里住的目的也不是“生活起居”,而是“看门”,和方便晚上“随时营业”。且该解释指的是白天利用“住所”营业,而本案被抢劫的地方,不是被害人全家的“住所”,据调查知,其家人在本村还另有住宅,该“小卖部”是受害人为经营而买下的沿街房,已经营十几年,不符合上述解释的情形。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山东沾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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