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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和自首、立功?
发布日期:2009-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胡某、吴某、张某、杨某(四人均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六人预谋后,驾驶三辆两轮摩托车并携带刀、棍等作案工具去到舞叶路舞阳县保和乡十里铺村路段西150米处,拉响摩托车警报骑车追赶,强行将路过此处的平顶山市平煤集团九矿职工王某驾驶的拉煤货车拦住,殴打、威胁王某及其妻刘某,并将车灯砸坏,抢走二被害人现金270元及直板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六人分获。其后,被告人李某外逃。2008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刘华(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螺丝刀一把,去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浜村7组61号三楼被害人李某某租住处,采用撬锁方式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盗得价值人民币230元的210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二人正在盗窃其他财物时被下班回到住处的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遂跑向门外并叫喊“抓小偷”,被告人李某追到走廊采用捂嘴、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劫得其身上价值40元的双肩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万利达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同时被告人伙同刘某将李某某租住屋内价值35元的音响一对及价值140元的电视机转换器劫走。案发后所盗2100型诺基亚手机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第一次抢劫后外逃到江苏省苏州市,化名蔡某在当地打工期间,又实施了第二次抢劫。在实施两次抢劫时年龄均不满十八周岁。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后随报案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立案后通过技侦手段,发现李某在案发后使用过李某某被抢的手机,遂到其租住处将李某抓获带到派出所讯问,李如实供述伙同刘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刘某的住处,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在租住处抓获。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两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被害人李某某住所实施盗窃被发现时,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控制被害人后,又进入其住房内强行劫走音响、电视机转换器等财物,系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评析】(舞阳县法院法官  祁卫东  效荣先)

  此案是一起抢劫犯罪的案件,犯罪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此案争议焦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

  一、是否构成抢劫犯罪和共同犯罪

  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劫取公私财物,并且具有当场性,其方法是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李某及同案犯的两次行为均符合抢劫罪和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和共同犯罪。

  二、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抢劫犯罪的加重犯,《刑法》第263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户”指的是居民住所,其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也包括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即便是有的进行生产、经营,又作为家庭生活的店铺,渔船等处所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户”,如果发生抢劫也不是一概而论,只要抢劫发生时,被害人正处于日常生活状态中,即已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本案中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的租住房屋内生活用品基本俱全,是被害人工作、社交之外与他人隔离的个人生活空间,应当认定为“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正在被害人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遂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控制被害人后,又将房内的音响和电视机转换器劫走,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入户抢劫”。至于被告人采取暴力的地点是否在“户”内,不影响该情节的认定。

  三、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

  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且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外,并非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时才能以自首处理,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只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2006年10月15日当天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后,被害人王某夫妻遂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已抓获同案犯胡某、张某,并查实了李某参与该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时在江苏省苏州市公安机关因第二起抢劫抓获李某后已查实当时化名为“蔡某”的被告人就是在舞阳负案在逃的李某。故被告人李某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李某的第二起抢劫犯罪是在该案被害人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采用技侦手段锁定了案发后使用被害人手机的被告人李某,派出公安干警直接去到其租住处,给其铐上手铐,带上警车拉回派出所讯问,而不是“询问”,李某在被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法上规定的认定自首的相关构成要件,故不成立自首,但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立功是自动交代他人犯罪事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行为,是应当鼓励、给予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包括未归案的同案犯,构成立功。本案中,李某提供线索将同案犯刘某抓获,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属抢劫犯罪中的加重犯,构成共同犯罪成立立功,但不成立自首。(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祁卫东 效荣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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